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各式衝浪板之製造商,而每塊衝浪板均需配置止滑墊
,又每塊止滑墊之製作過程均需經過「衝切」及「磨邊」等
2 項步驟,但依原告現有之人力、物力,並無法負荷大量生產止滑墊之需求,故而找上專職製造CNC(Computer Numeri
cal Control 電腦數值控制)切割機之被告,期待能於引進全自動化機械生產後,達成節省人力、縮短生產時間、提升產能及品質之目標。嗣原告提供皮料供被告進行試做,試做結果CNC 切割機能於21秒之時間內完成1 組止滑墊之裁切,已有達到原告之需求,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正式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1 具CN
C 切割機【搭配模組:泡棉切割(V 刀模組)+(修邊機)、卡紙切割晝線(尖刀模組)+(標示筆),規格詳如後述,下稱系爭切割機】,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
79 萬3,800元。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7 年6 月28日以前交付系
爭切割機,待安裝後正常運轉,原告再於7 天內給付交機款99萬2,250 元。詎被告藉故一再推遲交機期日,未能如期於
107 年6 月28日以前交付系爭切割機,嗣於107 年9 月10日始將系爭切割機運抵原告公司,但對於初步驗機及修改後所出現之瑕疵,諸如加工時間未符合每組21秒,及產品磨損、邊料過多等切割問題等,被告始終無法完成改善,乃於107年10月1 日重行將系爭切割機運回被告公司,之後系爭切割機便一直置放於被告公司至今。原告雖曾於107 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盡速完成瑕疵之改善,但被告執意不予理會,迄仍無法完成交機作業。
㈢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從其形式觀之,重在機器即財
產權之移轉,從內容觀之,則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即必須安裝後正常運轉且通過驗收,故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但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承攬,因被告始終未能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應由被告自負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暨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改善瑕疵而不改善,且逾期交機已逾20個工作日,原告爰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款項79萬3,800 元暨遲延利息。
㈣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
、第259 條第2 款、第359 條、第4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8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切割機,係遵照原告之指示
所為,並未發生原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符合系爭契約所載明之規格,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依原告指示於107 年9 月10完成交機,並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後,原告卻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安裝後正常運轉7 日內,給付第二期交機款99萬2,250 元,雖經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均拒不給付,被告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衝浪板之製造商,被告為CNC(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 電腦數值控制)切割機之製造商,兩造於107 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 具CNC 切割機,規格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即本院卷第20頁)所載:切割尺寸為1600mm×2500mm,切割厚度為0.1 至50mm,切割速度為100 至1500mm/s 。
㈡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合約總價款為含稅金額198 萬4,500 元
。第5 條約定交機日為107 年6 月28日以前;機台試運轉後
1 個月驗收,驗收方式以原告所提供的打樣圖檔進行加工,運轉速度不得低於測試提供的參數報告,逾期驗收視同驗收通過。
㈢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條件:
4-1.第一期款:定金40%,含稅合計79萬3,800 元,下單日起14天期票。
4-2.第二期款:交機款50%,含稅合計99萬2,250 元,安裝後正常運轉,7 天內交付14天期票。
4-2.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19萬8,450 元,試運轉1 個月驗收後給付,月結60天期票。
㈣兩造均同意系爭切割機之預定效用應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
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試做影片(下稱系爭試做影片),而依系爭試做影片,每片皮料裁切成大小2 塊止滑墊之切割時間為21秒。
㈤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79萬3,800 元,被告於107 年9 月
10日將系爭切割機運至原告公司,嗣於107 年10月1 日將系爭切割機運回被告公司置放迄今。原告迄仍未給付交機款99萬2,250 元及驗收款19萬8,450 元。
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切割機之交機日期為107 年7 月13日。原
告並於107 年7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自107 年
7 月16日起開始計算遲延交機扣款;被告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原告可於107 年7 月19日交機。
㈦被告曾於107 年9 月11日、12日、13日,連續3 日為原告員工進行操作系爭切割機之教育訓練。
㈧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請被告就系爭
切割機之止滑墊切割問題、鼻尾片斜面端切割不良、軟體跳出使用期限提示訊息等情形,提出改善方式及改善時間。被告已收受該電子郵件。
㈨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對原告寄發永康鹽行存證號碼246 號
存證信函(下稱24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第二期款即總價款50%之交機款99萬2,250元,若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函中並就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列問題提出說明。原告已收受246 號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委請永懋聯合法律事務所陳俊茂律師
對被告寄發永懋律茂字第1071210001號律師函,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切割機尚未完成交機且無法通過驗收,且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交機期限5 個月,已達解約標準,故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改善瑕疵並完成交機,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受該律師函。
被告於107 年12月21對原告寄發永康鹽行存證號碼272 號存
證信函(下稱272 號存證信函),重申246 號存證信函意旨。原告已收受272 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於約定期限即107 年7 月13日以前,交付系爭切割
機?若未如期交付,是否可歸責予被告?㈡系爭切割機是否符合兩造契約預定之品質?㈢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79萬3,800 元暨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未於期限內交機,每
逾期1 個工作天,扣款百分之1 ;扣款上限達20%時,甲方得解除契約」。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合意變更系爭切割機之交機日期為107年7 月13日,則依前開契約及條文規定,如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交機達20個工作天,原告方可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
⒉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始將系爭切割機運至原告公司,雖
已逾交機期限,惟被告公司員工早於107 年7 月17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可於107 年7 月19日交機,而原告公司員工卻於107 年8 月2 日通知被告將排在同年8 月10日交機;於同年8 月5 日表示如公司隔間無法如期拆除就不會排進機台;於同年8 月7 日表示因拆除隔間之作業該週無法完成,將另安排同年8 月17日交機;於同年8 月10日強調總務給的進貨日期為同年8 月10日及17日,其他日期只會更慢不會更早,機台交機的日期公司較慎重,都會看日子;最後於同年9 月4 日方通知被告機台進廠日為同年9 月10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以前之給付遲延(自同年7 月14日至7 月19日止共計4 個工作天),固可歸責於原告;惟自107 年7 月20日起無法交機,係因原告廠房隔間拆除工程延宕,且需挑選機台入場時辰所致,當不能歸責於被告。是縱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始將系爭切割機運抵原告之廠房,仍不得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已逾20個工作天,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切割機送到原告公司後,仍無法克服機台運
作不良之瑕疵,無從達成系爭契約訂定交機需安裝後正常運轉之付款要件,而認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固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然須以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方得謂係未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規格參閱附件一
之報價單,而依據該報價單記載,系爭切割機搭配模組規格如下:
泡棉切割:(V刀模組)+(修邊機)卡紙切割畫線:(尖刀模組)+(標示筆)
1.1 切割尺寸:1600mm×2500mm
1.2 切割厚度:0.1 至50mm
1.3 切割速度:100 至1500mm/s
1.4 馬達系統:伺服馬達系統
1.5 傳動方式:精密齒排+線性滑軌
1.6 刀具系統:V 形刀+尖刀+標示筆+修邊機主軸(磨頭
修邊)
1.61修邊機主軸:內藏式氣冷主軸-1.5Kw最高轉速24000rpm
1.62卡紙切割模組:尖刀模組+標示筆模組
1.7 工作檯面:真空吸附檯面
1.8 其他配備:真空馬達系統/ 感應式安全防護裝置(具開
啟/關閉功能)
1.9 空壓需求:6~7bar
1.10電力需求:3相220V
1.11附件:V 型刀5 支/ 尖刀5 支/ 標示筆1 支/ 磨頭5 支
(由買方提供磨頭角度造型或圖面)
1.12安裝:含運費及標準安裝,空壓源及電源需配妥在機台安裝處,不含卸貨起重搬運。
1.13教育訓練:1~3天(視買方學習狀況而定)
1.14保固:自交機日起保固一年(耗材及天災禍人為損害除
外)
1.15其他:以打樣圖檔尺寸加工,運轉速度不得低於測試提供之參數報告。
1.16備註:X 軸上最多置放3 主軸組,(V 刀或尖刀替換)
+標示筆+修邊機②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切割機有何不符上述契約約定規格之處,
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切割機後,即於107 年9月11 日 、12日、13日,連續3 日為原告員工進行操作系爭切割機之教育訓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教育訓練簽到表數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應無機台不能正常運轉之情事。原告雖認系爭切割機測試運作結果,猶有多項缺失,然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亦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尚不得認系爭切割機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割機不符契約預定之品質,尚不得認系爭切割機為瑕疵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定。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⒉系爭切割機如不符合系爭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自應有所瑕疵
。本件除系爭契約之約定外,兩造均同意系爭切割機之預定效用應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試做影片,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試做影片結果,畫面中之測試用切割機於畫面時間第10秒開始運作,至第30秒停止運作,將每片皮料裁切成大小2 塊止滑墊之切割時間為21秒,有勘驗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5頁背面)。
⒊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不符合契約約定,係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運送至原告公司之系爭切割機,有止滑墊切割問題、鼻尾片斜面端切割不良及單片切割時間大於21秒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就止滑墊之切割成果有所缺失乙事
,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除提出原告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之採購設備驗收單及電子信件外(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供本院參酌,則系爭切割機是否確有如前開採購設備驗收單及電子郵件所列之缺失,尚非無疑。且原告亦陳稱系爭切割機於單片切割時沒有問題,是於連續切割時因黏膠問題而產生不符標準之成品等語,堪認系爭切割機於進行單片切割時,應係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且與系爭試做影片所展示之成果相符。至於連續切割所生刀片黏膠之衍生問題,應係止滑墊切割原料均貼附一層雙面膠所致,原告亦陳稱原本以手工切割之方式製作止滑墊時,同有黏膠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當非系爭切割機本身有所瑕疵所致。而觀諸系爭契約,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刀片黏膠問題之約定,系爭試做影片亦僅展示單片切割之成果,則原告於締約後始要求系爭切割機應克服連續切割時之刀片黏膠問題,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鼻尾片切割成果不符需求部分,未見系爭契約有所約定,系爭試做影片亦未就鼻尾片進行切割,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切割機不符合兩造契約預定品質,核屬無據。
②原告復主張系爭切割機加工時間未符合每片21秒等語,無非
係以切割40片皮料,需花費2 小時,切割過程斜刀片會黏膠,切割2 至3 片就要擦拭清潔,若要完全清潔乾淨需把刀具卸下處理,並重上刀具再重新校正下刀深度作業,流程繁複等情為據。惟依據系爭試做影片,單片切割21秒係切割機開始切割至切割完成止,並不包含上下原料、加工編程、機器設定、清除刀片黏膠等過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③原告其餘關於切割平台毛毯及刀片耗損率過高等主張,經查
系爭契約並未就耗材耗損率加以約定,且系爭切割機耗材之損耗情形,應與切割材質及使用者切割深度設定息息相關,是原告執此認系爭切割機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尚難憑採。
⒋小結:依原告所為主張及舉證,本院認尚無從證明系爭切割
機不符契約預定之品質,自難逕認被告之給付為瑕疵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4 條、第25
9 條請求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59 條買賣瑕疵擔保、第494條承攬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退還已給付之價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