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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張潔文被 告 陳俊翔訴訟代理人 陳文昌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軍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乘載其未成年之孫女史0可,未保持與原告騎乘之B 車間之適當間隔,於閃避來車時逕向右側平移行駛撞及B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4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另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

醫院)骨科醫師檢查後,發現原告仍受有左鎖骨陳舊性骨折術後合併內固定存留、左側肩舺骨肩盂頸部陳舊性骨折、左側第2、3、4 肋骨陳舊性骨折,並有左側肩膀肌肉增生致左側肩部較右側肩部傾斜隆起之現象,上開傷勢係於同時期即因系爭事故所致,但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記載,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上開左側鎖骨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 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4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外,原告之左側肩舺骨頸部肩盂頸部骨折及左側第4 肋骨骨折,亦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自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後陸續赴多家醫院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營養品及雜費等費用,另孫女史0可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掛號費,合計上開費用合計共請求240,000元。

⒉看護費及家事勞務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期間須請人幫忙看護及家事勞務,因此支出看護費36,000元及家事勞務費84,000元,合計為120,000元。

⒊孫女褓姆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協助照護孫女史0可,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7月至11月止之住院治療休養期間需請第三人照護孫女史0可,支出褓姆費100,000元。

⒋車輛受損修理及車行保管費部分:

原告所騎乘之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及車行保管費共計10,000元。

⒌左手臂未來復健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6月29日完成手術後休養期間即開始復健,至107年12月18日鋼板斷裂移位,而於107年12月20日再度住院手術,術後原告持續復健,迄今仍有左側肩部僵硬麻痛、左上肢無力,無法抬高負重及使力,有部分失能情形,可能再引發腦出血及再次骨折等後遺症,故請求左手臂未來復健費用100,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2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左手臂嚴重失能,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又原告業已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筆68,715元、6,280元,合計74,995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等均無爭執,惟被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970,00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8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6

月26日17時51分許,駕駛A 車沿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虎山路264 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同向有原告騎乘B 車乘載原告之孫女史0可,未保持與原告騎乘之B 車間之適當間隔,於閃避來車時逕向右側平移行駛,遂撞及原告騎乘之

B 車,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

4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24日至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就醫支出如本院卷55頁之費用116,040元、本院卷第57頁之費用5,857元,被告均不爭執為醫療必要費用。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7月11日至元和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

如108年度審軍交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27頁之費用190元、於107年8月4日支出如附民卷第33頁之費用190 元、於107年8月24日支出如附民卷第23頁之費用170元;於107年

7 月12日至陳俊義耳鼻喉科就醫支出如附民卷第29頁之費用150元、於107年7月27日支出如附民卷第33頁之費用150元;於107年7月14日至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就醫支出如附民卷第29頁之費用240 元、於107年7月24日支出附民卷第31頁之費用240元;於107 年7月28日至簡美華眼科診所就醫支出如附民卷第33頁之費用150元,被告均不爭執為醫療必要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8月28日至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就醫

支出如本院卷第63頁之費用共計340 元,被告均不爭執為醫療必要費用。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11月15日至陳宏源診所就醫支出如

本院卷第73頁之費用200 元,被告均不爭執為醫療必要費用。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止至中興大

愛診所就醫20次,每次100 元,共支出如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之費用2,000元,被告均不爭執為醫療必要費用。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3月13日至同年7 月11日至寶仁復健

科診所就醫就診43次,共支出如本院卷第75頁之費用2,950元,被告均不爭執為醫療必要費用。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駕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如本院附民卷第35

頁之估價單所示為6,810 元,被告不爭執,且同意不扣除折舊費用。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36,00

0元,被告不爭執上開看護費用36,000 元,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日負責照顧孫女,因系爭事故受傷

,須僱請保姆照顧孫女,支出4個月共100,000元保姆費用,被告不爭執上開100,000 元保姆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往來診所治療及復健交通費用,支出1,380

元及9,890元,合計共11,270 元,被告不爭執上開交通費用11,270元,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依佑民醫院函及醫師回覆單所示(見本院第113頁、第115頁

),原告左手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0,兩造均不爭執。

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元之百分之20即每月4,000 元為原告

每月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及總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認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74,9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駕駛A車沿南投

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同向有原告騎乘B 車乘載孫女史0可,未保持與原告騎乘之B 車間之適當間隔,於閃避來車時逕向右側平移行駛撞及B 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 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4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另佑民醫院亦回復本院稱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至該院急診時

除上開傷勢外,確實亦受有左側肩胛骨頸部肩盂頸骨折之傷害,此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108)佑院務病字第1081100015號函文所附之主治醫院回覆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另原告之左側肩舺骨頸部肩盂頸部骨折及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勢,與左側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等傷勢,均為同時期所受傷害,亦有南投醫院108年12月2日投醫社字第1080010497 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左側鎖骨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4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外,原告之左側肩舺骨頸部肩盂頸部骨折及左側第4肋骨骨折(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堪信為真正。

⒊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自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24日

至佑民醫院就醫支出費用116,040元、5,857元;自107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至元和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90元、190元、170元;於107 年7月12日至同月27日至陳俊義耳鼻喉科就醫支出150元、150元;於107年7月14日及同月24日至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就醫支出240元、240元;於107年7月28日至簡美華眼科診所就醫支出150元;於107 年8月28日至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就醫支出340元;於107年11月15日至陳宏源診所就醫支出200元;自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止至中興大愛診所就醫20次,每次100元,共支出2,000元;自108 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至寶仁復健科診所就醫就診43次,共支出2,950元,合計醫療費用共128,867元等情(計算式:116,040+5,857+190+190+170+150+150+240元+240 +150+340+200+2,000+2,950=128,867),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費用為醫療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來診所治療及復健之交通費用,支出1,380元及9,890元,合計共11,270元,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交通費用11,270元,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合計140,137元(計算式:128,867+11,270=140,137)。

⑵至於原告孫女史0可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 元,

固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筆費用受損害之人,應為其孫女史0可,縱原告代為支出上開費用,但權利人既為史0可,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另原告請求其餘雜費、營養品、自療費用等部分,除上開醫療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合計140,137 元外,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惟上開書證,或可認原告有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但其未舉證核屬系爭傷害之醫療上所必要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等節屬實,則原告逾上開140,137元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⒉看護費及家事勞務費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6月26日至佑民醫院急診進行

手術清創縫合手術治療並院於加護病房觀察,於同月28 日轉普通病房,於同月29日施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7月1日出院,術後應休養3個月,宜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此有佑民醫院108年7月17日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1個月,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支付請人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36,000元,業據提出看護證明為憑,且被告不爭執上開看護費用36,000元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支付看護費用36,000元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

⑵惟原告主張支出家事勞務費84,000元部分,既未提出證明,

且與系爭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尚有疑,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⒊孫女褓姆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協助照護孫女史0可,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107年7月至11月就醫休養期間需請第三人照護孫女史0可,支出褓姆費100,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費用為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堪予採信。

⒋車輛受損修理及車行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騎乘之B 車受損,因而支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6,810 元,為被告不爭執,且同意不扣除折舊費用,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6,81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至於原告主張另有車行保管費之損害,未提出證明,自非可採。

⒌左手臂未來復健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

⑴依佑民醫院108年9月3日(108)佑院務病字第1080900003號

函文所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所示(見本院第113頁、第115頁),原告左手臂可能較無法搬提重物,勞動能力稍有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0,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並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另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元之百分之20即每月4,000 元為原告每月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26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09年1月4日)期間,應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則原告在此期間減少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648元【計算方式為:

4,000×17.00000000+(4,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0,647.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另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施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

術,於107 年12月19日因不當負重使力致鋼板斷裂移位再次接受手術,骨折處預計第2次手術後滿1該可完全癒合,有佑民醫院前開108 年9月3日函文所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可佐,另原告左側鎖骨固定物,可不需移除,亦有南投醫院前開108年12月2日函文記載可佐。是以,依佑民醫院及南投醫院函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似無再進行醫療上必要之診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左手臂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復健治療費用及其具體確切數額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日後復健費用100,000元,自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肩舺骨肩盂

頸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4 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4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之系爭傷害,亦因而有減損部分勞動能力情形,及多次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再者,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公職多年後退休,退休已有10餘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照顧年幼孫女,無其他工作收入,依靠退休金生活,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志願役軍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志願役軍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219 頁);原告107年有利息、股利等所得132,354元,財產總額67,120元、被告107年有薪資所得667,989元、財產總額均為1,178,

74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所得收入等事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妥適。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53,595元(計算式:140

,137+36,000+100,000+6,810+70,648+100,000=453,595)。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4,9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款項應自被告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78,600元(計算式:453,595-74,9

95 =378,600)。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尚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