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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洪嘉欣法定代理人 洪得凱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暨下一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庭君原 告 黃士瓏被 告 賴政安受 告知人 莊雅芬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原告甲○○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1,620元、原告甲○○31,470元、原告丙○○513,58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1,620元、原告甲○○31,470元、原告丙○○39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7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受告知人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平山一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原告丁○○駕駛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沿平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丁○○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曾至建

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00 元。另系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丁○○年僅22歲,正值活動力最旺盛之時刻,因被告違規駕車,導致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造成日常起居生活不便,原告丁○○身心亦遭受極大之創傷及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曾至建

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50 元。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甲○○年僅3 歲,身體重要器官組織尚未發育健全,遭此傷害對於日後身體將造成之影響甚難評估,身體所承受巨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

致車體毀損,原告丙○○為此支出修理費用45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361,700元,維修工資88,300 元。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已成事故車,因此修復之後仍有200,000 元價值減損。

㈣綜上,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52,700元之損害、原告甲

○○受有52,450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650,000 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40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31,620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1,470 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

告之友人乙○○所有,被告有支付使用上開汽車之費用予乙○○。系爭事故發生後,乙○○表示上開車輛有保險,將會全權委由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系爭事故之理賠事宜,因此聲請對乙○○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

㈡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不爭執。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原告,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平山一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原告丁○○駕駛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沿平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致原告丁○○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另原告丙○○所有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駕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8 年6月19日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傷,曾至建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2,700 元。另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曾至建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

㈣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照出廠年月為2013年7 月)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61,700元,維修工資88,300元。

㈤乙○○另案訴請原告丁○○就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0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丁○○行經未設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而判決原告丁○○應賠償給付乙○○152,364元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平山一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原告丁○○駕駛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沿平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丁○○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原告丁○○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丁○○、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丁○○、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曾至建安中醫診所接

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2,45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及甲○○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付上開費用。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及原告

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均曾至醫療診所就醫治療,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再者,原告丁○○係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有工作,從事辦公室行政人員,月薪約30,000元左右。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約3 歲之幼童。被告係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平均1個月約20,000餘元,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1頁),而原告丁○○107 年有薪資、利息所得共436,755元,財產總額0、原告甲○○107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被告107年薪資所得21,000 元,財產總額0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丁○○、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所得收入等事實,認原告丁○○、甲○○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妥適。

⒋綜上,原告丁○○、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12,7

00元(計算式:2,700元+10,000元=12,700 元)及12,450元(計算式:2,450元+10,000元=12,450元)。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丙○○其自得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及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茲就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⒈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出廠年月為2013年7 月)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61,700元,維修工資88,3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2013年7月即102年7月出廠,直至107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年9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 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3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1,700÷(5+1)≒6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1,700-60,283)×1/5×(4+10/12)≒291,3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1,700-291,369=70,331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58,631元(計算式:70,331+88,300=158,631)。

⒉復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 部分,經本

院送往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市價及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價部分,其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為520,000 元,系修復完成後價格為370,000元,屬重大事故車,此有該會108年12月27日(108)投縣汽商熙字第088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 頁),足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150,000 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至於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逾150,000 元一節,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08,631 元(計算式:158,631元+150,000元=308,63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且上開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被告為少線

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叉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故原告丁○○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前經南投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為:如以原告丁○○行駛之車道為多線道為前提,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所107年11月7日投鑑字第1070240331號函文附於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62號偵查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丁○○之過失比例、系爭事故路權之歸

屬,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原告丁○○則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對原告丁○○之賠償金額;另原告丁○○係原告甲○○之母,為法定代理人之一,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丁○○亦為原告丙○○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則原告甲○○、丙○○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丁○○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丁○○既與有過失,原告甲○○、丙○○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丁○○7,620 元(計算式:12,700×0.6=7,620)、原告甲○○7,470 元(計算式:12,450×0.6=7,470)、原告丙○○185,179元(計算式:308,631×0.6=185,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丁○○、甲○○、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7,620元、原告甲○○7,470元、原告丙○○185,1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尚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