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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賴和訴訟代理人 劉科誼

林碧燕被 告 賴清山

賴玠文賴聰明賴世芳賴松揮蕭枝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清山受告知人 魚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訴訟代理人 李明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南投縣○○鄉○道○段○○○○○ ○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五零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聰明、賴世芳及賴松輝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及B1部分、面積二零九七及一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清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玠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七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枝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清山、賴玠文、賴世芳、賴松輝、蕭枝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鄉○道○段○○○○○ ○號,面積9,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予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

9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聰明、賴世芳、賴松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B1,合計面積2,20

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2,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清山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1,

5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玠文單獨取得;編號E ,面積1,7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枝美單獨取得。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均臨路得對外通行聯絡,並參照兩造耕作位置為分配,大致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利於整體規畫使用,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故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原告雖曾聲請調解分割,惟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清山、賴聰明、賴世芳、蕭枝美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㈡受告知人魚池鄉農會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對本案分割共有物無意見。

㈢被告賴玠文、賴松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且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之土地,故系爭土地無分割限制,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 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8 頁) ,應無疑義。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特約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復為被告賴清山、賴聰明、賴世芳、蕭枝美所不爭執,且被告賴玠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賴松揮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而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故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查,系爭土地上從東南側到西北側分別有被告賴世芳種植

的菜園、水池,原告種植的紅茶園,被告賴清山種植的針柏,被告賴玠文種植的檳榔樹,被告蕭枝美種植的檳榔樹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第212頁)。本院斟酌如附表二即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聰明、賴世芳及賴松輝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及B1部分、面積2,097 及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清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玠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70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枝美所有。因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間除被告賴聰明、賴世芳、賴松輝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經原告於陳報狀中表明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賴聰明、賴世芳及賴松輝通行外( 見本院卷第181 頁) ,亦經被告賴聰明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5 頁) 。故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屬對外通行無虞,且兩造除被告賴松、賴玠文未曾表示意見外,被告賴清山、賴聰明、賴世芳、蕭枝美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另審酌上開使用現況,應認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魚池鄉農會於86年12月1 日對被告賴玠文設定有債權金額為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11月26日至116 年11月26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 ,故本院前對上開抵押權人魚池鄉農會為訴訟告知,魚池鄉農會亦表示無意見,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轉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57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玠文所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 │9198分之2205 │9198分之2205 │├─────┼────────┼────────┤│賴清山 │9198分之2217 │9198分之2217 │├─────┼────────┼────────┤│賴玠文 │9198分之1573 │9198分之1573 │├─────┼────────┼────────┤│賴聰明 │9198分之500 │9198分之500 │├─────┼────────┼────────┤│賴世芳 │9198分之500 │9198分之500 │├─────┼────────┼────────┤│賴松輝 │9198分之500 │9198分之500 │├─────┼────────┼────────┤│蕭枝美 │9198分之1703 │9198分之1703 │└─────┴────────┴────────┘附表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20日複丈成

果圖┌──────────────────────────────────┐│土地坐落:南投縣○○鄉○道○段○○○○○ ○號(面積:9,198平方公尺) │├──┬──────────┬────────────────────┤│編號│面積 │分配人 │├──┼──────────┼────────────────────┤│A │1,500平方公尺 │賴聰明、賴世芳、賴松輝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 │ │1 之比例維持共有 │├──┼──────────┼────────────────────┤│B │2,097平方公尺 │賴和單獨取得 │├──┼──────────┤ ││B1 │108平方公尺 │ │├──┼──────────┼────────────────────┤│C │2,217平方公尺 │賴清山單獨取得 │├──┼──────────┼────────────────────┤│D │1,573平方公尺 │賴玠文單獨取得 │├──┼──────────┼────────────────────┤│E │1,703平方公尺 │蕭枝美單獨取得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