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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陳家祥

陳林仙桃陳爽追加被告 陳家邦

陳秋虹陳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4 條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家祥、陳林仙桃、陳爽就被繼承人陳壬水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嗣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壬水其餘繼承人陳家邦、陳秋虹、陳秋月為被告。查系爭土地原屬陳壬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家祥、陳林仙桃、陳爽、陳家邦、陳秋虹、陳秋月公同共有,嗣上開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陳林仙桃單獨所有,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撤銷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訴訟,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林仙桃、陳爽、陳家邦、陳秋虹、陳秋月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㈠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陳家祥向原告聲請易貸金及現金卡使用,其於民國95年

6 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前揭易貸金債務11萬7,011 元、現金卡本金49萬0,35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之父親陳壬水因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家祥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對於陳壬水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然系爭土地卻逕由被告陳林仙桃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見被告陳家祥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項,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其母親即被告陳林仙桃,此等無償贈與之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被告陳家祥、陳林仙桃、陳爽、追加被告陳家邦、陳秋虹、陳秋月應將訴外人陳壬水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林仙桃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林仙桃應將訴外人陳壬水所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於98 年1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陳家祥答辯略以:

本件被繼承人陳壬水之遺產,經繼承人6 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林仙桃單獨取得,被告陳家祥雖未因分割遺產取得所有權,惟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人格法益特有之身分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顯非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且原告辦理易貸金及現金卡時所評估之對象,僅限於被告陳家祥本身之資力,並未及於其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又被告陳家祥因經商失敗欠債,屢由其他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早無理由再繼承陳壬水之遺產,然陳壬水死亡時,被告陳家祥在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已逾拋棄繼承期限,其並無脫產及詐害原告債權之惡意。況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林仙桃長久居住之地,其餘被告基於孝道協議由被告陳林仙桃一人辦理繼承登記,本屬天經地義。且查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顯非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24 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陳林仙桃、陳爽、追加被告陳家邦、陳秋虹、陳秋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最早列印時間為108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原告應係於前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7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2月22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794號債權憑證及催收帳卡查詢結果可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被告陳家祥自95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易貸金債務11萬7,011元及現金卡債務49萬0,353元暨利息未為清償,其中易貸金部分,業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被告陳家祥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94號執行事件)未果,堪認被告陳家祥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壬水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土地由陳壬水之配偶即被告陳林仙桃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即98年南普資字118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前開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訴外人陳壬水所留之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基此,本院審酌如下: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家祥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陳壬水死亡前

即已發生,足徵原告貸款給被告陳家祥時,所評估者為被告陳家祥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告陳家祥對陳壬水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被告陳家祥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無從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

等語。惟被告陳家祥辯稱前因經商失敗欠債,屢由其他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早無由再繼承陳壬水之遺產,且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林仙桃長久居住之地,其餘被告基於孝道協議由被告陳林仙桃一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土地,僅協議分割由陳壬水之配偶即被告陳林仙桃取得,其餘繼承人即陳壬水之子女即被告陳爽、陳家祥、陳家邦、陳秋虹、陳秋月均未取得,而非僅刻意排除被告陳家祥,而衡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則被告陳林仙桃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尚難將債務人即被告陳家祥移轉其應繼分予母親即被告陳林仙桃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是被告陳家祥辯稱系爭土地乃被告陳林仙桃長久以來居住之土地,陳壬水辭世後,為保障被告陳林仙桃繼續安居其上以頤養天年,並盡其餘被告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協議由其母親即被告陳林仙桃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堪認為倫理之常,是被告陳家祥上開抗辯情節,尚非無憑。被告陳爽、陳家祥、陳家邦、陳秋虹、陳秋月對被告陳林仙桃負有扶養義務,則考量繼承彼此人間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等所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尚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非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之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及判決,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未盡相同,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陳壬水所留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林仙桃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未因此增加被告陳家祥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陳壬水之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仙桃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林仙桃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