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游文彬被 告 黃文昭
吳明顯吳願宇吳智楷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智楷兼上四人(吳智楷除外)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載戊○○、辛○○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戊○○、辛○○之訴訟(本院卷第370 頁),並經被告戊○○、辛○○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0 頁),另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昭輝之訴訟(本院卷第361 至365 頁),因被告陳昭輝均未為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戊○○、辛○○、陳昭輝之訴訟,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訴訟繫屬消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利用投資斗六法拍屋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追加、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我85萬元、丙○○應給付我12萬元、丁○○應給付我4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甲○○、丙○○、丁○○三人應給付我5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不用給付(本院卷第370頁)。經查:原告上開前後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昭輝等人利用投資斗六法拍屋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200萬元及受有營業損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介紹原告給訴外人吳一順推拿,後訴外人陳昭輝、被告吳明願、丁○○等人基於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載原告到斗六石榴段看法拍屋,後來陳昭輝就一直聯絡原告叫原告投資,並且略帶恐嚇叫原告趕快拿錢到被告甲○○家,並透過被告丁○○聯絡陳昭輝,以被告吳明願名義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丁○○。原告擔心投資風險,一直告誡被告丁○○到底會不會產生風險,被告丁○○確說不會,後由被告丁○○持該面額190萬元支票存入被告甲○○帳戶,即由被告丁○○聯絡被告乙○○交代被告甲○○將彰化銀行支票拿給訴外人辛○○,後續動作均由被告乙○○及丙○○處理。被告甲○○、丁○○、乙○○、丙○○利用投資斗六法拍屋,隱匿損害原告財產之事實,用於轉帳洗錢及詐欺,並由被告乙○○交代被告甲○○持票據交付訴外人辛○○及被告甲○○。被告庚○○、甲○○共同明知脫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與被告甲○○於89年4月12 日就前開事情雖有和解,惟和解為新債清償,和解債務沒有履行,被告未清償原告之債務約定,所以舊債務沒有消滅,及請求鈞院撤銷雙方之和解。被告沒有依照89年與原告和解之內容履行。因為被告沒有照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在90年2 月12日前找陳昭輝來處理85萬元的債務,土地根本不值15萬元,而且土地上沒有路,他們騙原告土地有路,調查出來這個土地是另一塊土地分割出來的。和解書第三項要求原告拋棄民事請求,但和解書第二條有約定如果有遲延,本和解書就無效了。被告沒有依和解條件匯款。永大電業工程行沒有收到錢,永大電業工程行也不是原告指定匯款之對象。又因為被告轉帳洗錢,從台灣銀行來往紀錄可之,他們利用轉帳互相聯絡把錢洗掉。因為被告庚○○、陳昭輝、訴外人戊○○(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撤回對其起訴)、被告乙○○、訴外人辛○○(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撤回對其起訴)5人轉帳洗錢,從台銀來往紀錄,他們利用轉帳互相聯絡轉帳洗錢,致原告為負責人之永大電業工程行周轉困難受有損害,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丁○○三人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計56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5萬元、丙○○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丁○○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丁○○3人應給付原告5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丙○○否認之。原告多次以本件相關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對被告等人刑事告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21 號、98年偵字第3988號、99年度偵字第4332號、99年度偵字第4758號、96年度偵字第721號、108年度偵字第2127號)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79年出嫁,完全不知道原告有無投資,也沒有妨害原告的營業損失。與原告沒有任何交集,也完全沒有經手到錢。證物一的帳戶不是伊的。原告主張被告丙○○在臺灣企業銀行領6筆共12萬元,有經手12萬元的部分,與事實不符,縱有提款之事實也不能證明是被告丙○○去提的,沒有獲得12萬元的不當得利,也沒有12萬元流進被告丙○○的帳戶。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於該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被告甲○○前曾與原告簽定和解契約,被告甲○○已依約給付原告85萬元,並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無損害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乙○○、庚○○、丁○○、戊○○:原告已經告了20幾年,伊等都不知道原告告伊什麼。實際上伊等都沒有做原告所說的這些事情,沒有原告所陳的侵權行為。關於原告所陳洗錢的部分,也沒有這個事實。被告丁○○沒有經手到錢,都是陳昭輝拿走的,己○○與陳昭輝認識之前,陳昭輝住在被告丁○○家一段時間,陳昭輝說沒有帳戶可以用,因為很熟,那時也沒有想很多,所以被告丁○○將帳戶借給陳昭輝。被告丁○○沒有獲得41萬元的不當得利。被告丁○○、乙○○、庚○○、丁○○、戊○○沒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甲○○:伊從來沒有妨害原告任何營業行為。投資法拍屋是陳昭輝及原告私下談的,當時他們怎麼談伊不知道,跟伊無關。伊只是代收190萬支票而已,伊不知道支票抬頭寫伊的名字,造成伊要把錢從伊的帳戶領給陳昭輝,伊之後也把錢全數領給陳昭輝,陳昭輝在89年訴字第59號法院開庭時也有承認被告甲○○有把錢領給他。伊不懂法律,本來應該是簽立收據給他,但他要求要簽立本票,後來伊打電話給陳昭輝,陳昭輝叫伊簽給他,隔天再換回來,伊有跟他說,伊代收,隔天陳昭輝簽本票後要把伊的本票換回來,他一直騷擾伊的家人,本票也沒有還,還告伊。另外,證物一交易明細是87年1-3月間,與案發87年的時間是不符合的。原告提出的證物一是伊借給陳昭輝的,是合作金庫帳戶,不是證物一的台銀帳戶。伊與原告和解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錢及土地都有依約給原告,也有收據,也是依原告要求匯款到原告指定之帳戶。伊只是代收支票,錢也都給陳昭輝,只是單純幫陳昭輝代收支票,也沒有參與。陳昭輝打電話給伊要伊代收的是200萬,但要伊開26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陳昭輝說沒關係,先簽給他,伊到現在還完全不清楚,那超過200萬元的60萬元本票要幹什麼,原告也有聲請支付命令要伊把這60萬元還給他。陳昭輝及己○○私底下有30萬元的金錢來往,和解時200萬元扣除30萬元後剩下170萬,那時跟原告達成和解,伊出一半,其它由原告去找陳昭輝,伊義務幫他找,圓滿這件事情,其它的原告要自己去找陳昭輝。因為原告一直帶人去家裡恐嚇威脅,伊怕家人不安全,還他85萬元及將土地過戶給他。原告主張被告之間有洗錢的情形,這不是事實,伊代收的200萬元已經交給陳昭輝,沒有洗錢的事,伊沒有侵害原告營業損失,原告沒有受損害。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12月4日因為土地投資事宜交付被告甲○○支票二張,合計面額為200萬元。
㈡、被告甲○○與原告己○○於89年4 月12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就前開面額200 萬元支票之票據債務成立和解。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承上,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依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甲○○間89年4 月12日所成立之和解,是否依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所成立之和解,因甲○○未履行和解約定第二、三項義務,所以該和解契約即失效,被告應依舊債務履行,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丙○○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6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發生時間應為87年至89年間,此有原告與被告甲○○成立和解之時間即89年4月12日,及參酌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本院卷第135頁)、合作金庫取款條(第139頁)、本院88年度促字第3033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已經過約20年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9年4月12日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85至8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前開和解已逾10年期間,原告請求撤銷和解,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89年4 月12日就前開事情雖有和解,惟和解為新債清償,和解債務沒有履行,被告未清償原告之債務約定,所以舊債務沒有消滅等語,然查舊債務所指為何?原告並未敘明,則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已逾20年,則原告既未提出所主張之舊債務有未罹於時效之證明,則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發生逾20年,被告主張舊債務均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沒有依照89年與原告和解之內容履行。也沒有照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在90年2 月12日前找陳昭輝來處理85萬元的債務,沒有依和解條件匯款。永大電業工程行沒有收到錢,永大電業工程行也不是原告指定匯款之對象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昭輝業已調解成立(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條件為陳昭輝願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自陳為永大電業工程行負責人(本院卷第179頁),原告匯款入臺灣銀行永大電業工程行帳戶,亦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甲○○已將坐○○里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甲○○已依約履行,縱有未履行完畢之情形,亦屬原告得否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或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履行,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甲○○間於89年4月12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撤銷權,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土地不夠清楚情形下,接受89年4月12日與被告甲○○和解條件,坐落於桃米坑段258-9地號土地,88年12月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價值連15萬元都沒人應買,而被告庚○○、丁○○意圖以此土地擔保其市價85萬元,抵償債務,原告承接土地受害損失,請求撤銷和解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又且原告主張對土地不夠清楚等情,僅屬原告之動機錯誤,亦非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此外,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逾10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投資斗六拍賣屋,而於87年12月4日交付被告甲○○本票(本院卷第205頁),被告等人有共同詐騙原告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交付金錢,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觀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88號、108年度偵字第第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訴外人陳昭輝共同詐騙原告從事土地房屋投資;及被告甲○○等人有轉帳洗錢之行為,均未為有罪之認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31頁)。此外,觀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從刑事案件(88年度偵緝字第49號、89年易字第59號)即臺灣銀行光碟裡面調出來的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則依上開資料內容並無被告等人有共同詐騙原告金錢後再由轉帳將不法利益據為己有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87年間,原告把被告甲○○的兩張支票存入帳戶,因為這兩張支票是原告的企業週轉金,甲○○、陳昭輝並不是真正投資法拍屋,把錢騙走了。造成支票順序弄亂,所以原告有營業損失。營業損失是從92年至106年的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永大電業工程行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致永大電業工程行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而原告雖為永大電業工程行之負責人,永大電業工程行之營業收入多寡與被告之行為,難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被告並未為侵害永大電業工程行營業之行為,永大電業工程行之盈虧,核與被告甲○○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後再開立票據給原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甲○○交付原告之票據未兌現,亦與原告為負責人之永大電業工程行盈虧無關聯性,揆諸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說明,自不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丁○○3人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計564,000元,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㈦、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亦有明定。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甲○○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其後被告存入被告丁○○帳戶,被告互相聯絡利用轉帳洗錢,係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交付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均已轉交訴外人陳昭輝等語。經查:依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35頁)所示內容,為87 年間跨行提款之交易資料,並無原告所指洗錢之情形,僅可證明上開原告交付被告甲○○之支票存入被告丁○○之帳戶。再佐以本院8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㈠記載:訴外人陳昭輝於警詢時亦承認:事實上這筆錢與甲○○根本就沒有關係,祇是當時我人在外面,游某拿錢給我時剛好甲○○在家,所以請吳某(指被告甲○○)代收而已,其實這筆錢做何用途,甲○○都不知道」;「(己○○給我的200萬元)我拿去另外投資」等語,足認被告甲○○的確僅代被告陳昭輝代收前開支票款,且於該支票款兌現後全數提領交與被告陳昭輝使用等情,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25至2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丁○○已於原告交付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訴外人陳昭輝,並無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200萬元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5萬元、丙○○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丁○○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撤銷和解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5萬元、丙○○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丁○○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丁○○三人應給付原告5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庚○○之訴,既未請求被告庚○○為任何給付,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將坐落桃米坑段258-9地號土地送請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估總值,核不影響本件心證形成,自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