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王建宏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劉健群
劉健都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庭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與被告2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 ○○○○ ○○○○ ○○○○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無條件協助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承購同地段741、712 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簽約後兩造又於上開約定條文其後再行添加文字,約定「即讓渡上訴二筆國有地之承租權」及「同意以乙方名義承購後再移轉予甲方」,亦即被告2 人應協助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並於承購後,再移轉予原告、或讓渡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或以被告名義承購後再移轉予原告。原告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訂入合約之原因,係因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最小寬度需4 公尺、最小深度需15公尺始能建築,且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如能以系爭國有土地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承購,再將系爭買賣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進行合併開發,進而符合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得以建築房屋,且土地利用較為完整,並能提升土地整體開發利益之目的,故兩造方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第3 條,明文約定被告之附隨義務如上。前開附隨義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
㈡詎料,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已明知系爭國有土地無法依上開
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購,卻未善盡其義務告知原告,致原告誤認系爭國有土地尚得以第一次公告地價承購,而於99年11月
9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買賣土地後,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附隨義務履行,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此顯可歸責於被告,除造成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外,並使原告受有①系爭買賣土地之價值與②如系爭買賣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同歸一人時,系爭買賣土地價值差額之損害,則與被告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買賣
土地之價值,與如系爭買賣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同歸一人時,系爭買賣土地價值差額之損害,並暫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作為請求金額,其餘俟鑑定後再行追加。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代理被告2 人與原告簽約之人劉庭堅,其職業為代書,相較於原告,劉庭堅之法律知識顯較為深厚,且由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其後再行添加文字後,被告劉健都、訴訟代理人劉庭堅分別於99年11月24日、104年1 月9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讓售,以被告及劉庭堅之法律知識苟未於原告向其購買系爭買賣土地時保證、遊說得依上開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原告豈有可能一再要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申購、被告又何需一再以上開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
2.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以99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時發現已無主體建物供建築、居住使用為由予以駁回,被告明知被告劉健都之父劉天定繼承祖父劉清波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 號建物已因921 地震不存在,竟未如實告知原告已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致原告誤認系爭國有土地尚得以第一次公告地價承購而購買系爭買買土地,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告知義務。
3.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復於101 年6 月26日函請被告劉健都於101 年7 月30日前補正,惟被告劉健都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致該處於102 年3 月4 日再駁回申購案,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附隨義務檢具所需資料,致申購案遭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駁回,自難認被告確有善盡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自99年11月間即備齊所需相關文件,陪同原告及雙方代
理人胡瑞芝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期間原告即全程參與,亦於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到系爭國有土地現場會勘時親自領勘,事後,原告復於102 年間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亦遭該處退回申購案件,顯然原告對於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早已知情。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並無約定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
定申購,亦可以國有土地一般讓售規定或讓渡承租權等方式辦理,因原告為以較低廉價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故堅持以上開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故被告及雙方代理人胡瑞芝即按原告之意備齊文件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購,無奈不符法令規定致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嗣後,原告及雙方代理人胡瑞芝改以向立法委員陳情及不斷以上開規定繼續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提出申購申請,以致申購案件遭註銷及承租權被撤銷。被告認為其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協助配合提供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所需相關文件予原告及雙方代理人胡瑞芝以提出申購申請,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內容寫的是「協助」而非「保證」,是否得以低廉價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並非被告可任意控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當依國有財產署相關法令辦理,故原告無法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取得系爭國有土地,自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
㈢原告自取得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起,即取得可按一般
國有土地讓售規定,於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後,即可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購國有土地,且系爭買賣土地皆可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使用(建築使用),亦即可達到原告「合併開發利用之目的」,無論是否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取得或依一般讓售規定取得,皆可達到原告合併開發利用得以興建房屋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克盡其協助及告知之義務,無違反原告主
張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原告的確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1月9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向被告購買坐○○○鄉○○段740 、725 、722、714 地號土地(即系爭買賣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規定被告同意無條件協助原告承○○○鄉○○段741 、
712 號兩筆國有地(即系爭國有土地),所需費用概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於101 年5 月1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南投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陳情申○○○鄉○○段741 、712 地號2 筆國有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101 年6月26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0003145號函請於101 年7 月30日前補正,逾期註銷承購案。
㈢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於10
2 年3 月4 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22000393號函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不符,申購案應予註銷。
㈣被告曾於102 年6 月19日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購買
系爭國有土地,並立有切結書,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於10
2 年7 月15日回函表示無法讓售予被告;712 土地部分,應俟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成立租賃關係後,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請承購。
㈤原告曾以本院107 年度埔訴字第1 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履行契約事件)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是否為附隨義務?被告有無可
歸責之原因,致未完成該義務?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係屬附隨義務,
惟原告已依約履行,雖未能完成,但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9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鄉○○段740 、725 、722 、714 地號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同意無條件協助原告承○○○鄉○○段741 、712 號兩筆國有地(即系爭國有土地),所需費用概由原告負擔。簽約後兩造又於上開約定條文其後再行添加文字,約定「即讓渡上訴二筆國有地之承租權」及「同意以乙方(即被告)名義承購後再移轉予甲方(即原告)」,被告2 人自應協助原告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並於承購後,再移轉予原告、或讓渡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或以被告名義承購後再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上開附隨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自99年11月間即備齊所需相關文件,陪同原告及雙方代理人胡瑞芝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原告亦全程參與,於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到系爭國有土地現場會勘時親自領勘,原告復於102 年間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亦遭該處退回申購案件,顯然原告對於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早已知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並無約定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亦可以國有土地一般讓售規定或讓渡承租權等方式辦理,因原告為以較低廉價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故堅持以上開規定申購國有土地,無奈因不符法令規定致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嗣後,原告及雙方代理人胡瑞芝改以向立法委員陳情及不斷以上開規定繼續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提出申購申請,以致申購案件遭註銷及承租權被撤銷。被告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協助配合提供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所需相關文件予原告及雙方代理人胡瑞芝以提出申購申請,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內容寫的是「協助」而非「保證」,是否得以低廉價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並非被告可任意控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當依國有財產署相關法令辦理,故原告無法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取得系爭國有土地,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1.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可按)。
2.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協助甲方(即原告)承○○○鄉○○段741 、712 號兩筆國有地,所需費用概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簽約後兩造又於上開約定條文其後再行添加文字,約定「即讓渡上訴二筆國有地之承租權」及「同意以乙方(即被告)名義承購後再移轉予甲方(即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坐○○○鄉○○段740 、725 、722 、714 地號土地,因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最小寬度需4 公尺、最小深度需15公尺始能建築,且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如能以系爭國有土地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承購,再將系爭買賣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進行合併開發,進而符合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得以建築房屋,且土地利用較為完整,並能提升土地整體開發利益之目的,故兩造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為上述被告應協助原告承○○○鄉○○段74
1 、712 地號土地之約定,此部分雖非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所生之附隨義務。依上開說明,如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3.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已明知系爭國有土地無法依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購,卻未善盡其義務告知原告,致原告誤認系爭國有土地尚得以第一次公告地價承購,而於99年1
1 月9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買賣土地未依約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已依約履行,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內池段741 、712 國有地,惟是否同意,在於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嗣後不同意被告承購,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已明知系爭國有土地無法依上
開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購,卻未善盡其義務告知原告,致原告誤認系爭國有土地尚得以第一次公告地價承購,而於99年1
1 月9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被告自99年11月間即備齊所需相關文件,陪同原告及雙方代理人胡瑞芝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期間原告即全程參與,亦於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到系爭國有土地現場會勘時親自領勘。被告劉健都曾於101 年5 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陳情申○○○鄉○○段741 、712 地號2 筆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101 年6 月26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0003145號函請於
101 年7 月30日前補正,逾期註銷承購案。被告劉健都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於102 年3 月
4 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22000393號函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不符,申購案應予註銷。又被告劉健都另於102年6 月19日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並立有切結書,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於102 年7 月15日回函表示無法讓售予原告;712 土地部分,應俟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成立租賃關係後,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請承購等情,有被告所提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上開函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7 頁至1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關於國有地之申購,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同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又同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是否讓售,其決定權在於國有財產署,而非決定於被告甚明。是依上開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情節,足認被告已履行其應無條件協助系爭國有土地之附隨義務,至於國有財產署對被告之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不予同意,乃國有財產署之審酌及決定之權限,非被告之行為所能左右。
⑵再參諸被告劉健都於99年11月間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購
系爭國有土地後,因未經同意申購,而與原告之代理人胡瑞芝向立法委員馬文君陳情,嗣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101 年
6 月26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0003145號函略以:本案土地經101 年3 月26日現場複勘結果,內池段74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空地),同段712 地號土地約1.98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構造物、約0.02平方公尺為圍牆外雜草地,已無主體建物存在,爰本案國有土地已非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受規定。惟如經申購人檢具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第4 款之證明文件(1.當地縣市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2.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證明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於國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者,得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為主體建物。本案內池段712 地號土地依出租時79 年勘查資料顯示為庭院使用,爰請於旨述期限(按即101 年7月30日)前取具上述證明文件送本分處續處等語。經被告劉健都依上開函示,檢附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1 年7 月26日魚鄉民字第1010010549號函,證明被告之父劉天宏繼承祖父劉清波於35年10月1 日設○○○鄉○○街○○○ 號,惟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以102 年3 月4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22000393 號函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 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國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國有土地者,須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且須於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受期間繼續使用國有土地。該等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本案於35年設籍並無疑義,惟依魚池鄉公所99年11月16 日 魚鄉民字第019 號全倒證明書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同年11月19日D 南投字第09911002531 號函,267 號建物因921 震災終止供電,可資證明已無267 號建物存在,與前述須於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受期間繼續使用國有土地規定不符。另712 地號經鑑界履勘結果,經現場勘查暨佐以訴外人陳朝山91年申購案照片,該磚造二樓房係一體使用,尚跨建同段711 地號土地,倘能證明該構造為台端所有,請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提出申購等語,雖被告劉健都提出陳朝山就上開磚造建物無條件供劉健都使用之同意書,然經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102年7月15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206030900號函略以:依台端同意書該構造物所有權既非屬劉君所有,本處無法讓售予劉君。倘台端有意承購同段712 地號土地,請俟台端與本處成立租賃關係後,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承購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上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8 頁),依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之父劉天宏繼承祖父劉清波於35年10月1日設○○○鄉○○街○○○號,被告劉健都已依約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並依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之上開函示,多次補件,並陳情立法委員協助辦理,最後因被告劉健都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為系爭267 號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及於89年1月14 日前至讓售期間繼續使用國有土地,致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不予同意其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已堪認被告已善盡履行無條件協助原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附隨義務。況國有財產法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是否同意申購,其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於未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前,自難謂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已明知系爭國有土地無法依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購,而有未善盡其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無條件協助原告承購系爭國有地,亦僅約定被告應盡「無條件協助」承購之義務,而非被告負「保證」一定可承購取得系爭國有地,被告如已負無條件協助承購之義務,雖國有財產署最後審查結果不予同意承購,然被告既已善盡其附隨義務,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附隨義務檢具所需資料,致申購案遭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駁回,自難認被告確有善盡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依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買賣土地之價值,與如系爭買賣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同歸一人時,系爭買賣土地價值差額之損害,並暫以600,000 元作為請求金額,其餘俟鑑定後再行追加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協助配合提供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所需相關文件予原告及雙方代理人胡瑞芝以提出申購申請,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內容寫的是「協助」而非「保證」,是否得以低廉價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並非被告可任意控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當依國有財產署相關法令辦理,故原告無法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取得系爭國有土地,自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等語。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本件被告之父劉天宏繼承祖父劉清波於35年10月1 日設○○○鄉○○街○○○ 號,被告劉健都已依約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國有地,並依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之上開函示,多次補件,並陳情立法委員協助辦理,最後因被告劉健都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為系爭267 號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及於89年1 月14日前至讓受期間繼續使用國有土地,致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不予同意其申購系爭國有地,已堪認被告已善盡履行無條件協助原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附隨義務。又國有財產法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得依規定申請承購,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獲得同意讓受,更何況是否同意申購,其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於未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前,自難謂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已明知系爭國有土地無法依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購,而有未善盡其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無條件協助原告承購系爭國有地,亦僅約定被告應盡「無條件協助」承購之義務,而非被告負「保證」一定可承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被告如已負無條件協助承購之義務,雖國有財產署最後審查結果不予同意承購,然被告既已善盡其附隨義務,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所認定,被告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該2 條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鑑定其受損害之金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買賣土地之價值,與如系爭買賣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同歸一人時,系爭買賣土地價值差額之損害,並暫以600,000 元作為請求金額,其餘俟鑑定後再行追加請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