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林奕成被 告 林寬裕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與訴外人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係兄弟姊妹,渠等之
父林惟鐘於103 年10月6 日死亡後,其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林惟鐘所有之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草屯鎮農會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各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惟鐘」之印文,據以提領林惟鐘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320 萬6,000 元。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㈡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盜領林惟鐘遺產320 萬6,00
0 元,以原告應繼分5 分之1 為計算,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64萬1,200 元權利,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8 萬2,4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5 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及106 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均仍上訴中,尚未有最後結果,原告或許還要給付金錢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及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為兄弟姊妹,渠等之
父林惟鐘於103 年10月6 日過世,被告即前往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各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惟鐘」之印文,用以表示係林惟鐘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向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提領存款之私文書,被告因而取得林惟鐘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320 萬6,00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盜領林惟鐘遺產320 萬6,000 元部分,應給付原告5分之1,即64萬1,200 元,惟查: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例要旨、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惟鐘於103 年10月6 日死亡後,依其之
智識程度,自當知悉林惟鐘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林惟鐘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或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自應待取得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詎其竟於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前,即自行持林惟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前往各金融機構,並以蓋用林惟鐘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完成後,再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存戶林惟鐘尚未亡故,被告係依林惟鐘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實堪予認定。且被告上揭蓋用印章以提取款項之行為,既剝奪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及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權利,且令金融機構行員誤認林惟鐘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提領行為,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僅辯稱;對於本件的刑事判決,伊有意見,是伊妹妹林素緞叫伊去領錢的,伊母親死的時候,伊不曉得可不可以領錢,所以伊拿印章、存摺去領,林素緞叫伊領了之後,說她急需用錢,要伊給她錢,伊就把錢給林素緞,伊覺得我被設計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 。惟林惟鐘於生前並無授權或囑託如何分割遺產,且被告未能證明全部繼承人對分割遺產曾有任何協議,亦未能證明領取本案款項過程曾告知其餘繼承人,則被告僅辯稱領錢係遭他人設計云云,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⒊是原告上開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權利縱然存在,亦屬被
繼承人林惟鐘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林惟鐘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業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而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則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200 元,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受
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而僅限於部份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惟詐欺罪乃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是以,本案原告以被告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由,請求慰撫金,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盜蓋印章印│論罪科刑 │備註 ││ │ │ │(新臺幣)│文數 │ │ │├──┼────┼────┼─────┼─────┼────────┼─────┤│1 │草屯鎮農│103 年10│11萬5000元│「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 │會帳戶 │月7 日 │ │印文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 元折算1 日。 │ │├──┼────┼────┼─────┼─────┼────────┼─────┤│2 │草屯鎮農│103 年11│2萬3000元 │「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 │會帳戶 │月25日 │ │印文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元折算1日。 │ │├──┼────┼────┼─────┼─────┼────────┼─────┤│3 │第一銀行│103 年10│15萬元 │「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 │甲帳戶 │月7 日 │ │印文2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元折算1日。 │ │├──┼────┼────┼─────┼─────┼────────┼─────┤│4 │第一銀行│103 年10│60萬元 │「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 │甲帳戶 │月8 日 │ │印文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4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元折算1 日。 │ │├──┼────┼────┼─────┼─────┼────────┼─────┤│5 │第一銀行│104 年9 │20萬元 │「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提領後再以││ │甲帳戶 │月8 日 │ │印文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被告名義轉││ │ │ │ │ │刑4 月,如易科罰│帳至林寬裕││ │ │ │ │ │金,以新臺幣1,00│第一商業銀││ │ │ │ │ │0元折算1 日。 │行草屯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 │ │43帳戶。 │├──┼────┼────┼─────┼─────┼────────┼─────┤│6 │第一銀行│104 年9 │44萬9000元│「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同上 ││ │甲帳戶 │月10日 │ │印文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4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元折算1 日。 │ │├──┼────┼────┼─────┼─────┼────────┼─────┤│7 │第一銀行│105 年8 │71萬9000元│「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同上 ││ │甲帳戶 │月11日 │ │印文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4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元折算1 日。 │ │├──┼────┼────┼─────┼─────┼────────┼─────┤│8 │第一銀行│106 年9 │45萬元 │「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同上 ││ │甲帳戶 │月22日 │ │印文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4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元折算1 日。 │ │├──┼────┼────┼─────┼─────┼────────┼─────┤│9 │第一銀行│106 年9 │23萬元 │「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 │甲帳戶 │月22日 │ │印文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3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元折算1 日。 │ │├──┼────┼────┼─────┼─────┼────────┼─────┤│10 │第一銀行│106 年4 │27萬元 │「林惟鐘」│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 │乙帳戶 │月6 日 │ │印文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3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