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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錫宜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陳錫欽受 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7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71-1、800-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71-1、800-4地號土地,與8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先位聲明: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2.48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88 .92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2,545.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242.48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43.52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395.40 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1,33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下以就附圖各編號所示部分,不再贅引面積)。備位聲明: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己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甲1、丁、戊部分,分歸被告取得(附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己部分(扣除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後),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1、丁、戊,連同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附本院卷第23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訂立有協議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後詳)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就系爭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己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丙、丁、戊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下稱另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於10

7 年5月22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㈡原告持另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

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7日以草地二字第1070004235號函覆略以:另案確定判決未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等規定,致未能依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辦理登記等語。意即被告於871-1地號土地上蓋有農舍1棟(下稱系爭農舍),應與其坐落之土地併同移轉,否則便不准為分割登記。故而另案確定判決雖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242.4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但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係屬87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上並有被告所蓋之系爭農舍,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無法單獨從87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亦無從依照另案確定判決,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前於102年12月12日便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立有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重要依據。惟另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因疏未慮及農業發展條例18條第4項之規定,致原告無法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為避免善意第三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編號乙、編號己等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發生,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重為認定之必要。

㈣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己部分(扣除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後),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1、丁、戊,連同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之客觀事實,於另案確定判決作成後並無任何變動,且

系爭農舍於另案確定判決作成前便已存在,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本件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重為認定,顯無理由。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針對建造農舍時所制定之規範,因系

爭農舍自87年建造迄今已逾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限制。倘若草屯地政事務所否准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申請,原告應尋求行政救濟之途徑為是,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早已超出依其應有

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甚多,現提起本件訴訟,意欲再分得更多土地,實屬無據。另案確定判決既已作成,原告重行起訴顯於法不合,不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8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71-1、800-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曾就前開土地分割事宜,於102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如本院卷第43頁所載。

㈢原告前曾於105年間,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履行契約,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被告應將871-1、800-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己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丁、丙、戊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持另案確定判決,請求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草

屯地政事務所以107年9月7日草地二字第1070004235號函認871-1地號土地上蓋有農舍,而農舍應與坐落之土地併同移轉,原告之請求與法令不符,而未予准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復依兩造於102年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請求,

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㈡原告之請求倘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主張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程序部分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另案判決確定後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至原告情事變更之主張是否可採,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認原告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尚有誤會。

實體部分㈠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所有871-1地號土地、

800-4地號土地應與原告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雖經另案確定判決予以准許在案。惟系爭871-1、800-4地號土地分別於92年4月24日、94年9月13日即各以「共有物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由,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871地號土地亦於92年4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附本院卷第251至263頁),是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所欲解決之紛爭,或係源自於繼承取得之土地重行分配,因而使用合併分割之用語,惟究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內涵而言,終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稱之合併分割有異。質言之,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並經另案判決准許者,不外主張被告應將8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8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與分割共有物之概念無涉,合先敘明。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至4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提起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敘

明871、871-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輝煌所有,800-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仍屬北勢湳段667地號土地一部時,為陳輝煌與訴外人蔡榮成共有,兩造於陳輝煌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之後於92年間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871地號土地,被告單獨取得871-1、800-4地號土地,並於92年4月24日進行第一次分割。兩造嗣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第二次分割事宜達成協議,但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己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甲、丁、丙、戊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持另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草屯地政事物所辦理登記,經草屯地政事物所以107年9月7日草地二字第1070004235號函認:871-1地號土地上蓋有農舍,而農舍應與坐落之土地併同移轉,原告之請求與法令不符,而未予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草地二字第1070004235號函、協議切結書、871、871-1、80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茲為兩造

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新辦理面積合併分割,並依被告於90年11月5日所立切結書有關約定內容作為修訂依據,兩造協議系爭土地面積合併重新分配,被告同意與原告分配比例以相差

0.5台分為基準,兩造於面積重新分配且分割地界線後,自原告所分配之地號界線開始至公共道路旁即800-4地號土地之間,被告承諾以871、871-1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線為基準線,延伸分割一條3.5公尺寬度之通道作為原告通路,產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面積包含於原告應得面積之內,以保障分割後原告土地通行權利(附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因而於另案之主張,被告應自其所有871-1地號土地上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之土地,分予原告作為補償,而該部分並未逾系爭協議書約定之0.5台分範圍,被告另需自800-4地號土地上分割出1條3.5公尺寬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上開主張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分割方法相符。

⒊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此有內政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871-1地號土地現坐落1棟被告所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農舍,即南投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另案承審法官於106年9月15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複丈成果圖可佐(附另案卷第445頁至第454頁、第463頁)。又871-1地號土地因蓋建系爭農舍現受到套繪管制,套繪管制範圍除871-1地號土地外,另包含800-4地號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等情,此有871-1、800-4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草屯地政事物所因而以107年9月7日草地二字第1070004235號函否准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即本斯旨。

該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函詢時,復以108年5月27日以草地二字第1080002160號函重申其否准之理由:查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其分割、移轉、合併應連件辦登記,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再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條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依其判決(指另案判決)分割係「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800-4地號土地應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其中871-1地號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此本案未符上開之規定,無法辦理登記等語(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知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自其所有871-1地號土地上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之土地,另自800-4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供其通行使用,均有違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

4.再者,系爭871、871-1、800-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本院因於108年6月19日以投院民明問108訴203字第008989號函就下列問題函詢草屯地政事務所:「㈠8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如與毗鄰871地號土地合併,致800-4地號土地分割成二筆,是否准許?㈡8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如與毗鄰871地號土地合併,致800-4地號土地分割成二筆,是否准許?㈢8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如與毗鄰871地號土地合併,丙部分則單獨分割並辦理移轉,是否准許?㈣8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如與毗鄰871地號土地合併,丁部分則與毗鄰871-1地號土地合併,是否准許?」,據草屯地政事物所108年5月27日草地二字第1080002160號函覆稱:函詢問題㈠、㈡、㈢之800-4地號土地因分割後皆增加土地筆數,未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法辦理登記,問題㈣未提及甲、丙部分,若合併後筆數維持1筆,始可辦理登記等語,有前述函文附卷可核(附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另就「8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如與毗鄰871-1地號土地合併,得否將871-1地號土地上268建號農舍之套繪管制,轉載於丁、戊部分,而解除甲1部分之套繪管制,以便甲1部分得以分割並移轉於鄰地所有人?」函詢南投縣政府;據覆稱:縱將坐落80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與毗鄰之871-1地號土地合併,亦因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面積僅有395.4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27469號函示意旨,仍不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此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80164305號函在卷可核(附本院卷第197頁)。

5.依前述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其所有880-4地號土地上分割出1條3.5公尺寬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部分,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與毗鄰土地原告所有之871地號土地合併,但將導致880-4地號土地必然因為另分割成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致土地筆數因而增加,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至原告請求應自其所有871-1地號土地上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之土地,分予原告作為補償,及由800-4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讓與原告,均有違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6.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示,農業發展條例乃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特別制定。為達成前開立法目的,自不容當事人以契約任意變更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相違,乃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㈢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⑵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蓋非發生在法律行為成立後,即無所謂不能預料之情事;良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屬變更不利,而當事人仍以其為法律行為(契約)之內容,應屬個人意願,自無事後再加以保護之必要。至法律效果消滅後發生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供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⑶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且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以預見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即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以天然災害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者(絕對事變)為限;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⑸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乃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致給付不能。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最後之修正日期92年2月7日、第18條第4項最後之修正日期為91年1月30日,均制訂並施行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期即102年12月12日之前;意即系爭協議書所違反之規定,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兩造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訂立法所不許之契約條款,顯未符合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之要件,是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能。再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為「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是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要件,為「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履行顯失公平」,且「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確定判決作成之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自另案確定判決作成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農業發展條例未曾作任何之修正,草屯地政事務所據以拒絕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登記所引用之法規,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均制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即無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既不具備民法第227條之2或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則其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所有871-1、800-4地號土地應與原告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己部分(扣除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後),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1、丁、戊,連同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等主張,是否等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前開規定,且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初,即已存在,並非契約訂定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客觀基礎環境有所改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