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蘇裕崑
陳慧慈被 告 涂勝寶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崑新臺幣1,332,4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慈新臺幣2,480,205 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
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11頁),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崑新臺幣(下同)1,347,4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慈2,480,205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9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崑1,332,4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慈2,480,205 元,以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2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麥當勞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喝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至10
7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許離開朋友住處,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南投縣○○鄉○○街○○號住處。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仍於107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 段由東向西行駛,至南投縣○○鄉○○路○ 段○○○ 號前,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至同路段,適有原告之子蘇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處,由於被告上述之疏失,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車頭,蘇宇聖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部鈍性傷、左下肢骨折合併軟組織撕裂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10月6 日2 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蘇宇聖之父母,原告蘇裕崑因系爭事故支出蘇宇聖之喪葬費332,4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蘇裕崑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2,332,400 元,於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 元後,原告蘇裕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2,400 元。原告陳慧慈名下財產僅有一部2010年國瑞汽車及兩筆公告現值為273,
144 元之畸零農地,現無工作而顯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陳慧慈有請求蘇宇聖扶養之權利,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
6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8,667 元,即每年224,004 元計算其扶養費。又原告陳慧慈共育有3 名子女,蘇宇聖對原告陳慧慈則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告陳慧慈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7 年10月6 日蘇宇聖死亡時為51歲,再依106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5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4.27 年,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慧慈得依一次性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0,205 元【計算式:{224,004元×19.00000000(34年之係數)+224,004元×0.27}÷3(扶養人數)=1,480,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陳慧慈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3,480,205元,於扣除原告陳慧慈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後,原告陳慧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0,2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崑1,332,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慈2,480,205元,及均自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請求、事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6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崑1,332,4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慈2,480,205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