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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王甫宗即王紹宗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王紹興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就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協同原告將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炳賜(即兩造之父)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死亡時

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602 號、936 號、1115號、1118號等5 筆土地(下不引縣○鄉○段○○○○號碼南投縣○○鄉○○村○○路○ 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業經兩造於103 年7 月間就上開不動產為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嗣兩造共同處分前揭60

1 號、602 地號土地後,另於108 年1 月18日協議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936 地號土地(面積5060.65 平方公尺)應過戶予原告單獨所有,另1115地號土地(面積1279.95 平方公尺)、1118地號土地(面積442.47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則應過戶予被告單獨所有。惟上開協議簽訂後,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936 地號土地(面積

5060.65 平方公尺),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1115地號土地(面積1279.95 平方公尺)及同段1118地號土地(面積442.47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協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王紹欽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936 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1115、1118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協同原告將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