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游貴丹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5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變更聲明㈠之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7 月19日。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4 年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押租金為15萬元,每月租金為3 萬5,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而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僅給付2 萬元之租金,且自同年3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嗣經原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5日、8 月28日,以集集郵局第15號、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除被告之女兒王湘瑜於同年
8 月7 日以匯款方式代償7 萬元外,被告均置之不理,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6萬元,經原告扣除押租金15萬元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07 年11月30日以集集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
12 月3日收受。㈡原告於107 年12月間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積欠租金14萬5,00
0 元(計算式:15,000+35,000×10-150,000 -70,000=145,000 ),其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31日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7萬5,000 元(計算式:35,000×5 =175,00
0 ),被告固於108 年4 月26日再行給付10萬元,惟仍欠繳22萬元(計算式:145,000 +175,000 -100,000 =220,00
0 ),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 年3 月底間即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
月初即將鑰匙交還予原告。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原告曾於
108 年4 月26日同意以10萬元和解,並由被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租金。縱認兩造未成立和解,因被告於107 年間因系爭房屋屋頂有修繕必要,經通知原告應盡修繕義務,原告仍不予理睬,故被告自行花費23萬元修繕屋頂,此部分亦應自其所積欠之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104 年起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3 萬5,00
0 元,每月5 號繳付租金,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5萬元予原告,惟未定期限,亦未書立書面契約。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僅給付租金2 萬元,自107 年3 月起即未
按月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之女兒王湘瑜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7 萬元清償部分租金。
㈢系爭租約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
㈤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第三人占有使用,並由原告與第三人另定租約。
四、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為多少?㈡被告何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㈢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㈣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8 年4 月26日同意由被告給付1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於107 年間因系爭房屋屋頂有修繕必要而自行花費23萬元修繕,應自其所積欠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4萬5,000元:
系爭租約自107 年2 月起至107 年12月31日終止之日止,被告依契約本應給付租金共38萬5,000 元(計算式:35,000×
11 =385,000),扣除被告於107 年2 月所給付之租金2 萬元、107 年8 月7 日所給付之租金7 萬元、押租金15萬元,被告尚積欠租金14萬5,000 元(計算式:385,000 -20,000-70,000-150,000 =145,000 )。
㈡被告於108年4月底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⒈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
物交付予第三人占有使用,並由原告與第三人另定租約,然被告辯稱自108 年3 月底即未使用系爭房屋,但東西沒有搬走,鑰匙則在同年4 月初返還原告,4 、5 月份系爭房屋都在裝潢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所共同經營之「集樂城小吃部」股東范揚
發到庭證稱略以:小吃部在108 年4 月份左右頂讓給陳宗志,頂讓店面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就此則陳稱:被告在108 年4 月確實沒有營業,但頂讓之事其到同年4 月底才知道,是被告把系爭房屋租給陳宗志,其乃被動與陳宗志簽約,其雖為股東之一,然被告未讓其表示意見,直到同年4 月底才知道店面承租給陳宗志,因被告已把系爭房屋交給陳宗志去修繕,其不能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雖於108 年4 月起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然並未將房屋清空返還原告,直到同年月底,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新承租人陳宗志進行修繕,堪認被告至
108 年4 月底方移轉占有予陳宗志,而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系爭房屋租約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後,繼續占有該
屋至108 年4 月底,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即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無需支出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萬元(計算式:35,000×4 =140,000 ),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㈣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8 年4 月26日同意由被告給付1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108年4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乙節,而
被告辯稱該10萬元之給付,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糾紛達成和解所為之給付,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兩造和解契約為據,證人范揚發就此雖證稱該10萬元係伊頂讓小吃部所得,伊打電話給兩造一起協商,如原告不願意即不應收此10萬,原告既無異議即表示原告默認而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當時情形,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給付10萬元而由原告收受之客觀行為,究屬一部債務之清償,或全部債務之和解,尚不得一概而論。故純以原告受領10萬元之客觀舉動,實無從認兩造間存有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證稱原告收下10萬元乃默認和解等語,並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於107 年間因系爭房屋屋頂有修繕必要而自行花費23萬元修繕,應自其所積欠之金額中扣除,並無可採:
⒈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已支出23萬元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則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此部分抗辨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⒉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已支付修繕費用之相關單據為據,而證
人范揚發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於107 年間屋頂修繕花費20幾萬,門面及裝潢的整理亦花費2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間另有刑事傷害案件涉訟中,則證人前開證述是否有偏頗一方之虞並非無疑。是本件於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為佐之情形下,單憑證人前開證述,尚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小結:
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4萬5,000 元,加上契約終止後至被告於108 年4 月底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並扣除被告於10
8 年4 月26日所給付之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 元(計算式:145,000 +140,000 -100,000 =185,
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