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佩娟被 告 柯紹忠
柯溫蒂前 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受 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溫蒂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一零七年南普資字第二一二六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溫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柯溫蒂應將附表所示,以信託為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紹忠。經迭次追加,最末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柯紹忠對柯溫蒂就南投縣○○市○○段○○○ ○號、730 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 ○號建物於107 年3 月9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契約為終止;柯溫蒂就南投縣○○市○○段○○○ ○號、730 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 ○號建物於107 年3 月13日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 、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柯紹忠即被代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柯紹忠) 請求被告柯溫蒂就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以行使被告柯紹忠對被告柯溫蒂信託法第63條之權利,自不應列被告柯紹忠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柯紹忠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柯紹忠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催理無果,原告並以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8 年1 月10日止,欠款尚逾新臺幣(下同)39萬9,457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柯紹忠所有,於107 年3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溫蒂,並約定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關系消滅,信託財產與利益歸屬於被告柯紹忠( 下稱系爭契約) 。按上所述,被告柯紹忠既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顯見其業已陷於無資力,而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卻使原告無法以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權,如此無異使被告柯紹忠得藉以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又訴外人黃淑瓊主張系爭不動產地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柯紹忠名下,則被告柯紹忠應提出書面證明其所述為實。退言之,倘訴外人黃淑瓊所述為真,則亦能推論系爭不動產實際應為訴外人黃淑瓊贈與被告柯紹忠之財產,是以被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據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柯紹忠對柯溫蒂就南投縣○○市○○段○○○ ○號、730 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 ○號建物於107 年3 月9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契約為終止;柯溫蒂就南投縣○○市○○段○○ ○○號、730 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 ○號建物於107 年3 月13日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柯紹忠名下,惟出資及繳納貸款皆係由訴外人黃淑瓊(即被告2 人之母親)為之,甚而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房屋之點收亦皆由訴外人黃淑瓊單獨為之。咎因於訴外人黃淑瓊對外有積欠債務,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黃瓊淑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柯紹忠名下,被告柯紹忠並無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利。又本件被告柯紹忠目前仍有固定收入,故本件信託登記之行為,當無損於原告債權之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柯紹忠對原告負有53萬9,940元及利息之債務。
㈡被告柯紹忠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9 日由被告柯紹忠合意信託予被告柯溫蒂,並於107 年3 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柯紹忠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與黃淑瓊有以黃淑瓊為實質上
所有權人,被告柯紹忠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合意?㈡被告柯紹忠信託登記契約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柯紹忠向
被告柯溫蒂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柯紹忠對原告負有53萬9,940 元及利息之債務,被告柯
紹忠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
9 日由被告柯紹忠合意信託予被告柯溫蒂,並於107 年3 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索引異動、信託專簿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131 至539 頁,卷二第366 至548 頁) ,亦為兩造所之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5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柯紹忠與黃淑瓊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證人周滿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仲介,因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而認識被告柯紹忠,並受被告柯紹忠的母親黃淑瓊的委託向詹欽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的購買者是黃淑瓊,不是柯紹忠,簽約時被告柯紹忠沒有在場,都是黃淑瓊聯繫,當初購買、帶看的時候黃淑瓊出面,黃淑瓊當初沒有說是兒子要買,直到談價金,要貸款時,黃淑瓊的感覺好像無法貸款,她說不然用他兒子的名義來簽約、辦理貸款,伊覺得只要能成交,且柯紹忠又是黃淑瓊的小孩就沒有關係,簽約時也是黃淑瓊前往簽約,並帶被告柯紹忠的章來蓋,簽約後價金如何交付,伊不了解,但記得總價265 萬,斡旋金、頭期款都是黃淑瓊出,伊只有在帶看的時候看過被告柯紹忠一次,還有一次是簽約完貸款對保時,就這二次,黃淑瓊也沒跟說過雖然是她買,但要送給被告柯紹忠,依照常理如果是被告柯紹忠要買,應該是一開始時小孩子來看屋,但本件是在斡旋金交付之後,被告柯紹忠才來看屋,而且聯繫過程中也都是黃淑瓊跟伊接洽,不是被告柯紹忠。以伊擔任8年的仲介經驗,若買賣雙方有代理人,賣方一定會要求書面,買方就比較彈性,代書通常在簽約時會電話確認,如果有親屬關係的話,代書通常不太會質疑,如果是投資客的話,不會找自己的小孩,會找跟自己合作的人,系爭不動產當初被告柯紹忠也沒有委託,從頭到尾都是黃淑瓊跟伊談,跟被告柯紹忠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51 頁) 。復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立書人欄記載「買方簽章:黃淑瓊」,又房屋現況點交資料上買方確認簽章及日期欄記載「黃淑瓊12 /7 」,此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系爭契約及房屋現況點交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57 頁) ,雖核與證人周滿靜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然於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記載「買方柯紹忠」、申請人欄記載「甲方簽章柯紹忠」及「黃淑瓊( 代) 」,故系爭不動產雖由黃淑瓊出面辦理一切買賣事宜,惟最終受益並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人為被告柯紹忠,且柯紹忠亦交付相關辨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予黃淑瓊,並供黃淑瓊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堪認被告柯紹忠亦授權黃淑瓊逕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予被告柯紹忠,此外,復有被告柯紹忠與被告柯溫蒂約定之信託契約以「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柯紹忠」之自益信託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契約成立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後,即由被告柯紹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主張被告柯紹忠與黃淑瓊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柯紹忠之行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應由主張該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2.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由黃淑瓊支付,並提出被告柯紹忠於臺灣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購買人為黃淑瓊等語,惟系爭不動產既系爭契約約定為買受人,且實際由買受人即被告柯紹忠登記,縱黃淑瓊支付買賣價金,亦屬黃淑瓊逕贈與被告柯紹忠而需負擔買賣價金之必要行為;再者,倘被告柯紹忠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顯無前往看屋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所辯,無法證明被告柯紹忠與黃淑瓊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其所辯即不可採。另被告辯稱黃淑瓊實際上有負債,故才以被告柯紹忠為登記名義人等主張,亦與被告柯紹忠與黃淑瓊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之積極事實之證明無關,亦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被代位人怠於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取回信託物,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其權利,核無不合,上訴人與被代位人間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代位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柯紹忠對原告負有53萬9,940 元及利息之債務,經本院查詢被告柯紹忠之財產,名下未記載不動產,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 至202 頁),於107 年度所得共21萬9,748 元,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足見被告柯紹忠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債權,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告柯紹忠已屬資力不足,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㈣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紹忠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被告柯紹忠與被告柯溫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柯紹忠,有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05 至211 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柯紹忠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柯溫蒂間之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柯溫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柯紹忠名下。又被告柯紹忠卻怠未行使,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柯紹忠終止其與被告柯溫蒂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紹忠名下。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柯溫蒂為代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柯溫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柯紹忠終止上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柯溫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明被告柯紹忠對被告柯溫蒂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契約為終止,因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柯溫蒂為代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故原告此部分聲明,欠缺提起形成之訴之利益,故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號土地 │ 100000 ││ │ │ 分之513│├──┼────────────────┼────┤│ 2 │南投縣○○市○○段○○○○號土地 │100000分││ │ │之513 │├──┼────────────────┼────┤│編號│建物建號 │ │├──┼────────────────┼────┤│ 1 │南投縣○○市○○段○○○ ○號建物 │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