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劉錦雲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蘇明建
蘇豊將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凌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間委託被告蘇凌萩、蘇豊將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事宜,期間被告蘇凌萩、蘇豊將不斷以系爭土地有十多位繼承人等藉口搪塞,迄至107 年6 月間,原告致電被告蘇凌萩詢問繼承登記之辦理情況,始知被告蘇凌萩、蘇豊將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後,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蘇明建名下。進一步言,倘若系爭土地若有15位繼承人,則原告豈能單憑其個人意思,逕自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明建;反之,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合法繼承人自始僅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慧慈二人,被告又何需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高達15位以上繼承人等語,顯見被告自始未得原告之同意而逕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蘇明建。
㈡被告等人未能證明原告曾以書面委任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蘇明建,是該移轉行為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蘇明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卻對於過戶辦理情形說法不一,與常情不合,且證人蘇石侖與蘇金華就過戶情形未曾見聞,且其利害關係與被告蘇明建一致,其證言即不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究為「贈與」或「買賣」之證述矛盾之主張,顯見其所述非真實。
㈢又被告蘇明建未得原告同意,逕持系爭土地向竹山鎮農會辦
理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767 條,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蘇明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於103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竹普資字第0090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蘇凌萩、蘇豊將、蘇明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係被告未經授權、偽造文書乙節,嗣經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107 年度偵字第5028號偵查結果不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上聲議字第243 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足證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蘇明建名下,確實是經原告同意辦理,原告事後反悔並空言指謫被告偽造文書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蘇明建時,曾表示其無力繳納贈與稅,故為節稅而改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金,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另被告蘇明建移轉過戶行為既經原告同意,則被告蘇明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持系爭土地向竹山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江河所有,於103 年1 月1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3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蘇明建所有。
㈡被告蘇明建於103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5 月8 日。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僅申請1 份印鑑證明,並於同月23日將該份印鑑證明正本寄送給被告蘇凌萩。
㈣訴外人陳慧慈於102 年12月19日申請2 份印鑑證明,並於同
日委由原告之女周修真將該2 份印鑑證明正本寄送給被告蘇凌萩,其後周修真於同月20日前往高雄鼎泰郵局將前揭文件寄出。
㈤被告蘇凌萩、蘇豊將於103 年1 月15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3 份印鑑證明。
㈥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20頁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書寫或簽章部分均無原告之筆跡。
㈦被告蘇凌萩於107 年7 月18日向原告之女周修真表示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繼承時有超過15個人以上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高雄市左營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3 份印鑑證明,是否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㈡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蘇明建,是否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如否,是否為無權代理?對原告是否生效?㈢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
登記至被告蘇明建名下,並以被告蘇明建名義於103 年5 月12日將該土地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被告等人是否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萬?㈣被告是否在高雄某處於103 年3 月6 日交付予原告6 萬元?
原告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被告已完成過戶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江河所有,於103 年1 月1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3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蘇明建所有。被告蘇明建於103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5 月8 日。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2日僅申請1 份印鑑證明,並於同月23日將該份印鑑證明正本寄送給被告蘇凌萩;訴外人陳慧慈於102 年12月19日申請2 份印鑑證明,並於同日委由原告之女周修真將該2 份印鑑證明正本寄送給被告蘇凌萩;被告蘇凌萩、蘇豊將於10
3 年1 月15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3 份印鑑證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 月2 日竹地一字第1080002991號函、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6日高市左戶字第108704698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95至103 頁、第179 至193頁、第241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5 至41
6 頁) ,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僅係委託被告蘇凌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竟
自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蘇明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3 份印鑑證明,是否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明建,是否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經查:
1.被告即證人蘇明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原告曾在伊家裡跟被告蘇凌萩講到過戶系爭土地的事情,伊有聽到。第一次聽到是在100 年左右,因為原告看我們這些子孫蠻孝順的,所以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或伊哥哥蘇石侖,後來因為蘇石侖表示說他在台北,伊住在竹山,所以就過戶給伊等語。過戶委託伊姐姐即被告蘇凌萩辦理,辦理細節伊不清楚,大概過了2 、3 年才去辦理過戶,之後伊沒有再跟原告聯絡,只有過年的時候跟伊女兒滿月的時候,原告去看伊的小孩,伊有口頭上跟原告說謝謝,謝謝他來看伊女兒,也謝謝他將土地移轉給伊,當時被告蘇凌萩、伊太太翁佳琪、伊岳母陳淑琴都在場。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的事在100 年左右家族聚在一起的場合,原告就有講過,當時蘇金華、被告蘇凌萩、蘇豊將在場,過戶前伊只知道系爭土地的位置,但不知道實際界線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 ;證人蘇石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0年伊母親王玉蘭過世,96年
7 月伊奶奶蘇劉素蒼過世,伊妹妹蘇金華訂婚時,原告都有來,我們在聊天的過程原告有講到系爭土地如果討回來,過到誰的名下,是否用送的伊不知道,只有說過戶給誰,原告問伊時,伊說不要,因為伊長期在台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
9 至281 頁) ;證人蘇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前伊奶奶蘇劉樹蒼因為年紀大,且沒有經濟能力,原告也沒有錢,原告曾告訴我們未來如果有可能的話,系爭土地要向原登記名義人拿回來給蘇家,原告住在高雄也不可能到系爭土地耕作。後來過戶完被告蘇凌萩有跟我們說土地過戶完了,好像是過戶完1 、2 個禮拜就跟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頁) ,證人陳淑琴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105年伊女兒的小孩出生坐月子時,被告蘇凌萩曾介紹說原告是蘇凌萩很好的姑姑,曾將系爭土地過戶在被告蘇明建名下,原告點點頭笑一笑,沒有說什麼,所以伊認為原告同意過戶到被告蘇明建名下,不然原告當下應該會反駁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71頁) 。依前開證人蘇金華、蘇石侖、陳淑琴及被告即證人蘇明建之證述,足見原告確有多次表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明建之行為,是被告之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2.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係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其中,原告為出賣人、被告蘇明建為買受人,並均蓋有原告及被告蘇明建之印章,亦附有原告及被告蘇明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原告之印鑑證明,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竹地一字第108000299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109 頁) 。惟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10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1 份交付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故被告蘇豊將事後另於103 年1月15日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3 份印鑑證明( 見本院卷第241 頁) 即無必要。被告蘇豊將辯稱簽名的部分事實上資料是伊填寫的,領取證明時簽名也是伊,因為從原告及陳慧慈寄來的文件及偵查中當事人的證詞都可以證明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且簽名是否為伊簽的,跟原告沒有委託其實是兩回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 頁) 。從被告蘇豊將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時雖未實際得原告同意,但從上開證人蘇金華、蘇石侖、陳淑琴及被告即證人蘇明建之證述及原告曾於102年10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1份,並交付被告以觀,印鑑證明之申請或取得亦屬原告授權被告辦理委託事務之範圍內。至原告主張被告蘇豊將自承於103年1月15日辦理原告印鑑證明所出具的「印鑑證明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有關「蘇豊將」之簽名有異云云(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名非被告蘇豊將所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其主張即不足採信。另被告既可取得出賣人即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佐以上開證人蘇金華、蘇石侖、陳淑琴及被告即證人蘇明建之證述,即可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得原告授權並贈予被告蘇明建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其僅授權被告蘇凌萩去查有無系爭土地15個繼承人的資料,被告蘇凌萩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蘇明建債權行為顯係無權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85至388頁),洵無足採。
3.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明建,乃因以贈與方式辦理者,須課稅,因為土地價值不高,所以以贈與的方式辦理,但另外有以30萬元紅包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58頁)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顯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以達節稅之目的,並為隱藏此一真意,而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法律規定,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證人蘇明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口頭上說要送給我們,後來原告有跟伊借3 萬多元,考量土地沒有價值,所以才以買賣的名義寫30萬,實際上是買賣還是贈與伊不清楚,錢的部分是原告跟被告蘇凌萩談的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 頁) ;又被告蘇凌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三十萬元,都是陸續以紅包的方式拿錢給原告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58頁) ;被告蘇豊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契約上寫三十萬元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58頁) ,故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尚無出入,顯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以達節稅之目的,並為隱藏此一真意,而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究為「贈與」或「買賣」之證述矛盾之主張,諉無足採。
4.末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蘇明建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隱藏贈與之買賣約定達成契約,原告並將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蘇凌萩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委任被告蘇凌萩處理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者,已在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7) 委任關係」項內以文字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蘇凌萩代理」,且該登記申請書亦蓋有原告印鑑章,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雖被告自承是其一人填載所有資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依前所述,被告蘇凌萩已得原告充分之授權,尚難認係未獲原告之授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故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由蘇凌萩代為辦理,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7) 委任關係」載明,並經有權代理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屬有效。是原告辯稱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曾以書面委任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蘇明建之主張云云( 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 頁) ,即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明建之前,實際上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慧慈,但被告曾向原告及訴外人謊稱系爭土地有高達15位以上繼承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394頁) ,核與證人陳慧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蘇凌萩跟伊講土地有15個繼承人,要幫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49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惟原告曾與證人陳慧慈於103 年1 月8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亦蓋有原告與證人陳慧慈之印章,並約定系爭土地全部均由原告取得,是原告及證人陳慧慈均已可能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狀況。退步言之,縱果如原告辯稱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均不知情,因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作成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均為103 年1 、2 月間,原告既已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處理事務,且有前述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惟原告竟自103 年2 月至
107 年8 月之4 年期間後,方針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5 年後年後之108 年6 月間方提起民事告訴,雖均未逾權利行使期間,惟原告對於與系爭土地相關之事項及權利變動,殆無可能於103 年2 月至107 年8 月間均不曾懷疑或知悉上開情事,進而採取相應之行動,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6.原告又主張被告蘇明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卻對於過戶辦理情形說法不一,與常情不合,且證人蘇石侖與蘇金華就過戶情形未曾見聞,且其利害關係與被告蘇明建一致,其證言即不可採信云云( 見本院卷第395 頁) ,惟被告即證人蘇明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述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的過程伊不清楚,都是被告蘇凌萩辦理的( 見本院卷第276 頁) ,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蘇明建曾自承「劉錦雲一開始是叫我跟我姊姊蘇凌萩去辦」,惟事後被告蘇明建倘再委由被告蘇凌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與常情無違。另證人蘇石侖與蘇金華亦僅係就其所見聞之事實於本院作證,且衡諸常情,證人亦不可能為迴護自己或他人而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是證人蘇石侖與蘇金華之證言本院仍審究如前述。
7.又被告既無無權代理原告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則即無因被告蘇明建於103 年5 月12日設定4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皆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請求40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