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曾明輝被 告 蘇孟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參 加 人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並已對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然若被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於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因原告因身體因素行動不便,方於民國99年間委由被告代為申請稅籍,被告方成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後被告因財務問題,致系爭建物遭參加人聲請假扣押在案,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出資興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確認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該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家裡收入均仰賴原告,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因為被告為兒子曾三泰借款之保證人,所以系爭建物被銀行聲請假扣押,被告不清楚為何會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
三、參加人方面:參加人聽聞系爭建物查封現場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轉述,於系爭建物查封之際,被告承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原告、被告為夫妻關係,有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有商議空間,且稅務申報有其程序,會將被告列為納稅義務人必有其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乙節,被告到庭並
當場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卷附108 年10月17日、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項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並非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縱令參加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確認判決確定後,除當事人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指之人外,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他人,亦即確認判決並不具形成力或執行力,則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僅在原告、被告間,無從及於參加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上審究,而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