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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 曾明輝被 上訴人 蘇孟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225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