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江忠祐被 告 藍鳳山
林芳漁藍釗欽藍阿猜廖華強藍未旦藍正吉蔡蜜枝蔡秀燕蔡總坤蔡文郎林國正兼上十一人及 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肥堂被 告 藍周慶
藍坤泉藍秀勤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秀珍被 告 藍紫雲
林于仙林于人蔡光榮林佩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2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藍紫雲、林于仙、林于人、蔡光榮、林佩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2,357 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藍鳳山、藍釗欽、藍坤泉、藍肥堂、藍秀勤、藍秀珍、林芳漁、藍阿猜、藍周慶、訴外人藍新海、藍余潤共有。因藍新海已於民國58年1 月
5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華強、藍未旦、藍正吉、蔡蜜枝、蔡秀燕、蔡總坤、蔡光榮、蔡文郎、林國正、林佩瑩、林于人、林于仙(下稱被告廖華強等12人)繼承公同共有;藍余潤已於95年3 月3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藍釗欽、藍坤泉、藍肥堂、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藍秀珍(下稱被告藍釗欽等7 人)繼承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84,面積1,0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84⑴,面積1,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84⑵,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下稱甲案)。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84⑴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係被告藍周慶之父親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⑴之土方賣掉所致,故被告不能要求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之土地。且被告應按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安估投訴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 頁即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藍新海、藍余潤之繼承人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共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藍新海、藍余潤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2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藍肥堂、藍秀珍、廖華強、藍未旦、藍正吉、蔡蜜枝、
蔡秀燕、蔡總坤、蔡文郎、林國正、藍釗欽、藍坤泉、藍秀勤、藍阿猜、林芳漁、藍周慶(下稱藍肥堂等16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暫編地號84,面積1,0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84⑴,面積1,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84⑵,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下稱乙案)。如本院採甲案,原告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23.355 元之標準補償被告;如本院採乙案,其等願以每坪8,023.355元之標準補償原告。
㈡被告藍鳳山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依乙案分割,然其不願金錢補償原告。
㈢被告林于仙、林于人、林佩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若受原物分割,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㈣被告蔡光榮、藍紫雲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藍新海於58年1 月5 日死亡,藍新海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華強等12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藍余潤於95年3 月3 日死亡,藍余潤之繼承人即被告藍釗欽等7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藍新海、藍余潤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43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47頁至第83頁、第149 頁至第181 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2月4 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70118582號函、107 年12月4 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11853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1月2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2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92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藍新海、藍余潤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2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經原告、被告藍肥堂等16人、藍鳳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卷三第28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12筆等情,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9日投地一字第1080000571號函暨異動索引、108 年2 月14日投地一字第108000082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95 頁、第305 頁至第306頁)。復經本院函詢南投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甲案、被告藍肥堂等16人所提分割方案即乙案(詳後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 筆,可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該所函覆甲案、乙案均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本院
109 年2 月18日投院明民靜108 訴35字第0021 34 號函、南投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4日投地二字第109000099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藍阿猜將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租賃期間至109 年1 月1 日屆至,其上種植鳳梨,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⑴土地地勢明顯較低,其上有被告藍周慶所有之鐵架棚1 間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 年7 月26日現況圖(下稱現況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⑶之鐵架棚,用於放置農用器具,據被告藍周慶陳稱:該鐵架棚不予保留等語,其餘土地雜草叢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⑴土地因被告藍周慶之父出售其上土方致地勢較低,系爭土地之南側小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⑵土地有鋪設柏油,現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鄰地有柏油小路,可經柏油小路通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下稱八卦路)1220巷再通往八卦路以對外聯絡等情,有原告、被告藍阿猜、藍肥堂、藍秀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至第37 9頁、卷二第315 頁),亦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藍肥堂等16人、藍鳳山於108 年7 月2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8 頁、第239 頁、第24
1 頁),堪認為真實。⒉原告提出之甲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暫
編地號84,面積1,0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84⑴,面積1,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84⑵,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另被告藍肥堂等16人提出之乙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暫編地號84,面積1,0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84⑴,面積1,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84⑵,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上開甲案、乙案之相同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 筆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84⑴、84⑵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⑵土地均為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84⑴土地則1 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另1 筆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甲案、乙案之相異處僅在於受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土地之共有人,甲案係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乙案則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⒊核甲案、乙案均可使兩造受原物分配,分割線均屬筆直、平
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且均得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之東、西側部分土地有明顯高地落差,甲案、乙案均係以高地落差處作為分割線,依此分割後,無論依甲案或依乙案分割,兩造均未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均有少分、多分土地之情。原告、被告藍肥堂等16人均欲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土地,衡諸被告因先祖共有系爭土地,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及其先祖因繼承共有系爭土地數十年,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系爭土地亦有一定之情感,原告則於
107 年10月間始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參諸被告藍肥堂等16人、藍鳳山均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藍肥堂等16人提出之乙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乙案即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未均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系爭估價報
告書,係以比較法評估,依據比準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土地臨路面寬約21公尺,深度49.5公尺,以農地而言,寬深度比例尚可,地形呈長方形,尚屬方整,土地整體利用性尚可,西、南側臨2.5 公尺、4 公尺寬之柏油路面,位於鄉村聚落內,屬山坡地保育區等條件及因素差異調整核算,依比較法得其土地比較價格為每坪8,700 元,即約每平方公尺2,631.75元,考量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⑴土地之面積較大、形狀近似長方形、臨路面寬較小,地勢低窪,與柏油道路約有3 至4 公尺之高低落差,土地利用性與出入性較差,若欲與鄰地相同地勢,需增加額外填土成本等個別條件之差異,推定其土地價格為每坪6,003 元,即約每平方公尺1,815.
9 元,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⑵土地未來將分割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評估以公告現值列價之,土地價格為每坪4,959 元,即每平方公尺1,500 元,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系爭估價報告書第6 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間差額找補明細表),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經按如附圖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被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方屬公允。
⒊被告藍肥堂等16人抗辯: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84、84⑴土地之每坪單價之平均數額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土地之每坪單價8,728.88元、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⑴土地之每坪單價7,731.83元,平均為8,230.355 元作為找補標準等等。惟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84⑴土地之每坪單價分別為每坪8,700 元、6,003 元(詳如系爭估價報告書第64頁、第65頁),而非被告藍肥堂等16人上開抗辯之數額。再者,系爭估價報告書係依比準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土地,依其條件及因素差異調整核算,依比較法得其土地比較價格為每坪8,700 元,復考量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4⑴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面寬,地勢等個別條件之差異,推定其土地價格為每坪6,003 元,已如前述,上開各項因素均會影響鑑價之結果,自難以被告藍肥堂等16人所抗辯之計算方式計算共有人互相金錢補償之數額,是被告藍肥堂等16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被告藍鳳山抗辯:其不願金錢補償原告等等。然系爭土地依乙案即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方屬公允,已如前述,是被告藍鳳山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藍新海、藍余潤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 、2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對於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即被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六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附表一:南投縣○○市○○○段○○ ○號,面積2,357平方公尺之
土地┌──┬────────────┬──────┬────────────┐│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1 │藍新海(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 分│被告廖華強、藍未旦、藍正││ │由廖華強、藍未旦、藍正吉│之1 │吉、蔡蜜枝、蔡秀燕、蔡總││ │、蔡蜜枝、蔡秀燕、蔡總坤│ │坤、蔡光榮、蔡文郎、林國││ │、蔡光榮、蔡文郎、林國正│ │正、林佩瑩、林于人、林于││ │、林佩瑩、林于人、林于仙│ │仙就其被繼承人藍新海所遺││ │繼承 │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 │ │第84地號、面積2,357 平方││ │ │ │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8 分之││ │ │ │1 ,應辦理繼承登記。 │├──┼────────────┼──────┼────────────┤│2 │藍余潤(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0 │被告藍釗欽、藍坤泉、藍肥││ │由藍釗欽、藍坤泉、藍肥堂│分之3 │堂、藍紫雲、藍秀勤、藍阿││ │、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 │猜、藍秀珍就其被繼承人藍││ │、藍秀珍繼承 │ │余潤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 │ │草尾嶺段第84地號、面積2,││ │ │ │357 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 │ │ │圍180 分之3, 應辦理繼承││ │ │ │登記。 │├──┼────────────┼──────┼────────────┤│3 │藍鳳山 │24分之2 │ │├──┼────────────┼──────┼────────────┤│4 │藍釗欽 │180分之3 │ │├──┼────────────┼──────┼────────────┤│5 │藍坤泉 │180分之3 │ │├──┼────────────┼──────┼────────────┤│6 │藍肥堂 │180分之3 │ │├──┼────────────┼──────┼────────────┤│7 │藍秀勤 │180分之3 │ │├──┼────────────┼──────┼────────────┤│8 │藍秀珍 │180分之6 │ │├──┼────────────┼──────┼────────────┤│9 │林芳漁 │180分之3 │ │├──┼────────────┼──────┼────────────┤│10 │藍阿猜 │180分之3 │ │├──┼────────────┼──────┼────────────┤│11 │江忠祐 │24分之13 │ │├──┼────────────┼──────┼────────────┤│12 │藍周慶 │10分之1 │ │└──┴────────────┴──────┴────────────┘附表二、甲案分割方案┌─────────────────────────┐│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號,面積2,357 平方公尺之土││地 │├────┬───────┬────────────┤│暫編地號│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84 │1,023 平方公尺│江忠祐 │├────┼───────┼────────────┤│84⑴ │1,323 平方公尺│廖華強、藍未旦、藍正吉、││ │ │蔡蜜枝、蔡秀燕、蔡總坤、││ │ │蔡光榮、蔡文郎、林國正、││ │ │林佩瑩、林于人、林于仙、││ │ │藍鳳山、藍釗欽、藍坤泉、││ │ │藍肥堂、藍紫雲、藍秀勤、││ │ │藍阿猜、藍秀珍、林芳漁、││ │ │藍周慶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 │分比例維持共有 │├────┼───────┼────────────┤│84⑵ │ 11平方公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 │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357 平方公尺 │└────┴────────────────────┘附表三、乙案分割方案┌─────────────────────────┐│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號,面積2,357 平方公尺之土││地 │├────┬───────┬────────────┤│暫編地號│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84 │1,023 平方公尺│廖華強、藍未旦、藍正吉、││ │ │蔡蜜枝、蔡秀燕、蔡總坤、││ │ │蔡光榮、蔡文郎、林國正、││ │ │林佩瑩、林于人、林于仙、││ │ │藍鳳山、藍釗欽、藍坤泉、││ │ │藍肥堂、藍紫雲、藍秀勤、││ │ │藍阿猜、藍秀珍、林芳漁、││ │ │藍周慶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 │分比例維持共有 │├────┼───────┼────────────┤│84⑴ │1,323 平方公尺│江忠祐 │├────┼───────┼────────────┤│84⑵ │ 11平方公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 │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357 平方公尺 │└────┴────────────────────┘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華強、藍未旦、藍正吉、│公同共有55 分之15 ││ │蔡蜜枝、蔡秀燕、蔡總坤、│ ││ │蔡光榮、蔡文郎、林國正、│ ││ │林佩瑩、林于人、林于仙 │ │├──┼────────────┼─────────┤│2 │藍釗欽、藍坤泉、藍肥堂、│公同共有55分之2 ││ │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 ││ │藍秀珍 │ │├──┼────────────┼─────────┤│3 │藍鳳山 │55分之10 │├──┼────────────┼─────────┤│4 │藍釗欽 │55分之2 │├──┼────────────┼─────────┤│5 │藍坤泉 │55分之2 │├──┼────────────┼─────────┤│6 │藍肥堂 │55分之2 │├──┼────────────┼─────────┤│7 │藍秀勤 │55分之2 │├──┼────────────┼─────────┤│8 │藍秀珍 │55分之4 │├──┼────────────┼─────────┤│9 │林芳漁 │55分之2 │├──┼────────────┼─────────┤│10 │藍阿猜 │55分之2 │├──┼────────────┼─────────┤│11 │藍周慶 │55分之12 │└──┴────────────┴─────────┘附表五:乙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應補償人即被告 │受補償人即原告 │├──┼────────────┼─────────┤│1 │廖華強、藍未旦、藍正吉、│97,418 ││ │蔡蜜枝、蔡秀燕、蔡總坤、│ ││ │蔡光榮、蔡文郎、林國正、│ ││ │林佩瑩、林于人、林于仙 │ │├──┼────────────┼─────────┤│2 │藍釗欽、藍坤泉、藍肥堂、│12,989 ││ │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 ││ │藍秀珍 │ │├──┼────────────┼─────────┤│3 │藍鳳山 │64,944 │├──┼────────────┼─────────┤│4 │藍釗欽 │12,989 │├──┼────────────┼─────────┤│5 │藍坤泉 │12,989 │├──┼────────────┼─────────┤│6 │藍肥堂 │12,989 │├──┼────────────┼─────────┤│7 │藍秀勤 │12,989 │├──┼────────────┼─────────┤│8 │藍秀珍 │25,978 │├──┼────────────┼─────────┤│9 │林芳漁 │12,989 │├──┼────────────┼─────────┤│10 │藍阿猜 │12,989 │├──┼────────────┼─────────┤│11 │藍周慶 │77,934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357,197 ││ │ │└───────────────┴─────────┘附表六: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華強、藍未旦、藍正吉、│連帶負擔8 分之1 ││ │蔡蜜枝、蔡秀燕、蔡總坤、│ ││ │蔡光榮、蔡文郎、林國正、│ ││ │林佩瑩、林于人、林于仙 │ │├──┼────────────┼─────────┤│2 │藍釗欽、藍坤泉、藍肥堂、│連帶負擔180 分之3 ││ │藍紫雲、藍秀勤、藍阿猜、│ ││ │藍秀珍 │ │├──┼────────────┼─────────┤│3 │藍鳳山 │24分之2 │├──┼────────────┼─────────┤│4 │藍釗欽 │180分之3 │├──┼────────────┼─────────┤│5 │藍坤泉 │180分之3 │├──┼────────────┼─────────┤│6 │藍肥堂 │180分之3 │├──┼────────────┼─────────┤│7 │藍秀勤 │180分之3 │├──┼────────────┼─────────┤│8 │藍秀珍 │180分之6 │├──┼────────────┼─────────┤│9 │林芳漁 │180分之3 │├──┼────────────┼─────────┤│10 │藍阿猜 │180分之3 │├──┼────────────┼─────────┤│11 │江忠祐 │24分之13 │├──┼────────────┼─────────┤│12 │藍周慶 │1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