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劉昌典
郭繼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朱豐隆被 告 朱豐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迄今拒不提供
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所示之財務報表,其於每年股東常會上所通過之財務報表,均有相關附註缺闕不足之處。又被告晉燁公司曾於105 年6 月17日股東常會及106 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修訂公司章程第21條。惟依系爭108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有關「案由五」部份係就公司107 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案,提請討論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料其中分配比例不僅由法人董事即被告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分配高達115 萬元,又另一訴外人朱寶如於任職董監事期間疏未履行職務,亦獲得分配酬勞38萬3,333 元,而原告郭繼堯之部份竟遭決議不通過所擬定分配酬勞38萬3,33
3 元,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㈡本件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於102 年間具有形式控制
從屬關係,故被告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法人股東,被告朱豐滄與被告朱豐隆二人為兄弟關係,且均為被告晉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等同時擔任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顯難獨立行使職權,而有違被告晉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102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予原告;被告晉燁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繼堯38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晉燁公司108 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改選公司全體董監事案之決議無效及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被告朱豐隆及被告朱豐滄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2 人於起訴前,未曾據公司法之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被告晉燁公司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更未曾無正當理由拒絕渠等之請求。又被告晉燁公司關於原告郭繼堯分配董事酬勞所為之未通過決議,係基於股東會決議所為之法律行為,更況,原告郭繼堯請求董事酬勞一節,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另依被告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就董事之選任除應具備行為能力者外,並無其他限制,原告泛稱系爭選舉董事之決議違反被告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請求查閱被告晉燁公司財務報表部分:
1.按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
21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必須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需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始得為之,否則倘股東動輒隨時要求檢閱全部公司簿冊,而干預公司之經營,顯然無以落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與治理分離之要求。換言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表冊,並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備置於公司,始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以於依公司法第230 條股東常會時作為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依據,此自與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不同,是倘股東非行使其於召開股東常會前簿冊查閱之權利,而係於公司平日之情形,自應對其利害關係之要求較為嚴格,並就其指定範圍有所限縮,始符上開相關立法體例。
2.經查,原告雖均為被告晉燁公司股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請求查閱簿冊,並概括表明被告晉燁公司迄今均拒不提供符合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所示之財務報表,其於每年股東常會上所通過之財務報表,均有相關附註缺闕不足之行情等語,卻未能提出曾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或指明被告晉燁公司之財務報表於何年度之何處有缺漏之情形。倘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即屬有利害關係及限制範圍之表明,則豈非所有股東於任何時間為此請求,均得以適用,顯非前述應限制其平時隨時查閱之權利,而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等要件,形同具文,是原告空泛請求依公司法第21
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晉燁公司交付102 年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仍難認已符合該條請求之要件,而屬無據。
㈡原告郭繼堯得否向被告晉燁公司請求38萬3,333 元及其利息部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
承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執此,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意在此。而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 條、第227 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 號函釋)固將「董監事報酬」與「董監事酬勞」涇渭分之,並將董監事酬勞認係盈餘分派的範疇之一。惟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因此,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事酬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
2.查被告晉燁公司於108 年6 月14日之股東常會就「案由五.3現金分派董事郭繼堯酬勞383,333 元」之議案進行決議,因表決結果贊成之表決權數為0 權,致該案並未通過,此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而原告郭繼堯請求「董事酬勞」應屬盈餘分派之範疇,其性質尚非如同董事報酬依照委任關係所為之勞務對價請求,必然發放,尚待股東會依照公司盈餘、董事之貢獻等因素考量後決議行之,董事會即無置喙餘地,是原告郭繼堯之董事酬勞既經被告晉燁公司股東常會經合法程序表決不予通過後,原告郭繼堯即無董事酬勞請求之權利。至被告晉燁公司係依照個別董事是否發給董事酬勞而為表決,並就個別董事是否發給董事酬勞而為決議,並排除有利害關係股東之表決權,係本於股東全體之意志而為之表示,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郭繼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確認被告晉燁公司108 年6 月14日關於董事決議無效,並確
認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豐滄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於102 年間具有形式控制從屬關係,故被告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法人股東,被告朱豐滄與被告朱豐隆二人為兄弟關係,且均為被告晉嚮公司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等同時擔任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顯難獨立行使職權,而有違被告晉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由此足見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晉嚮公司、朱豐滄及朱豐滄是否已合法被選任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而因被告晉嚮公司及其指定之各該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可能因上開當選之關係不存在,而有重新經被告晉燁公司票選為董事之可能,故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對於被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晉嚮公司不得收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而不得成為被告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進而不得被選任為法人董事等語。惟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
16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明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若有違反該條項規定而取得控制公司股份之行為,核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固應屬無效。惟由公司法第369 條之2 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及同法第36
9 條之3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可知我國公司法所規定控制與從屬公司成立之型態分為3 種:一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所定因出資關係(即公司轉投資)而成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此種型態係以持股或出資比例之外觀形式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標準;另一為同條第
2 項所定因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而成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此種型態係以實質上有無直接或間接之控制力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標準;另一則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3 所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當一公司與他公司有此規定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即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然並非上開3 種型態成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其從屬公司即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而是僅限定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始被禁止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其餘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所定具有「實質的控制與從屬關係」或同法第369 條之3 所定「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則不在禁止之列,此觀上開公司法第16
7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灼然甚明。是以,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於103 年12月間雖各有3 席董事,且其中2 名董事即朱燦燃、朱豐隆2 人均相同,而有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之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 頁) 。然被告晉燁公司並未持有被告晉嚮公司股份,亦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82頁) ,顯見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6
7 條第3 項所稱之控制公司、從屬公司,則被告晉嚮公司於
103 年12月間購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無違法取得控制公司股份可言。因之,被告晉嚮公司於系爭決議被選任為董事,自難認有何不法,應屬有效。原告謂被告晉嚮公司悖於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違法取得被告晉燁公司股份,不能成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並進而被選任為董事云云,即與公司法規範意旨不符,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3.另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以資解決。是以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稽諸公司法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且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既已明定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者,僅限於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而不及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項所定關於實質的有控制與所屬關係之從屬公司及同法第36
9 條之3 所定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足見為避免因公司轉投資所形成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衍生流弊,為防止以此迂迴間接方法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其立法政策限於控制公司持股過半之從屬公司,始規範禁止其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以免公司利用轉投資方式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弊端,乃特別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增訂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加以規制。是依此條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察,就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從屬公司或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未在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同受規範之列,應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立法者明示之決定。因此,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縱因有半數以上董事相同,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但因被告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被告晉嚮公司股份,則被告晉嚮公司購買被告晉燁公司股份,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予以禁止之餘地。又原告除以上開情由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
3 項規定,亦認被告朱豐滄及朱豐滄為兄弟關係,且均為被告晉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同時擔任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違反被告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不能獨立行使董事會職權等節,除與上開規定不符外,綜觀公司法亦無限制兄弟擔任同一公司董事之規定,且被告晉燁公司章程亦無此限制,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朱豐滄及朱豐滄被選任為董事之決議為無效,及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被告朱豐隆及被告朱豐滄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據主張之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①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102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予原告;②被告晉燁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繼堯3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確認被告晉燁公司108 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改選公司全體董監事案之決議無效及被告晉燁公司與被告晉嚮公司、被告朱豐隆及被告朱豐滄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於108 年11月6 日提出書狀,並變更聲明,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兩造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各自充分提出攻擊及防禦,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表示將來欲變更聲明,故其於108 年11月6 日提出之書狀,依前揭意旨顯然已生失權效果,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