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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葉振山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被 告 葉振魁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前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許櫻花為強制執行,請求許櫻花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 ,面積5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之廢土、編號G,面積2 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合於起訴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

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連同其餘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許櫻花並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被告請求許櫻花應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原係分割自同段 271地號土地(下

稱271地號土地)而來,271地號土地於尚未分割前則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葉獻兼及其兄弟葉獻樸、葉憲疆等人承租使用。後歷經公地放領、持份轉讓、民事訴訟等事件,據而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271-4地號土地(下稱271-4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範圍,於 271地號土地分割前便由葉獻兼交予原告管理,由原告自民國80年間起在其上興建茶廠即系爭建物,使用迄今,被告對此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許櫻花與被告前曾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涉訟(即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事件,經許櫻花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許櫻花之上訴確定,下稱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該案證人林益三業已證述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於原告前對被告、訴外人葉振潭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駁回上訴,下稱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證人許杞煌亦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興建。故系爭建物乃原告畢生之心血所建,期間歷經921 大地震後重建、地基鋪設、水土保持、消防執照取得等而發展成現今之規模,雖曾於101 年間拆除部分,再於101年至102年間擴建成現況,但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具有同一性,並非新建,僅因原告於斯時並不具農民身分,且無自有農地,才會以具農民身分、擁有農地之許櫻花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人、納稅義務人雖係許櫻花,但此均為行政管理之事項,無礙於原告方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起造人,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271 地號土地經辦理公地放領後,由許櫻花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茶葉加工廠所興建,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及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 號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且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對象,以及對於南投縣政府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表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人,亦均為許櫻花,均足認系爭地上物確係由許櫻花興建使用,為許櫻花所有。原告逕稱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實際出資起造人,並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等,核屬無據不足為採。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前對許櫻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0

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判決許櫻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許櫻花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35號駁回其上訴,許櫻花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

㈢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許櫻花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㈣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許櫻花。

四、爭執事項: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

許櫻花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建物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定許櫻花為納稅義務人,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主張於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人林益三、許杞煌均已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等。然:

⑴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係為許櫻花對被告提起,於前塗銷所

有權登記事件,雖曾傳訊證人林益三到庭作證,但依證人林益三證述內容觀之,其稱:「(問:葉振魁耕種的部分是否有1 間被告許櫻花的茶廠?)對,茶廠是證人葉振山蓋的,我不清楚蓋多了,我開始耕種何時蓋的我不清楚。... 【問:對於原證五的位置圖,與現況是否相同?(提示)】對。茶廠是證人葉振山起造的,茶廠周邊的土地是是葉振魁在管理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則自證人林益三所證述內容觀之,其對於系爭建物係於何時興建並無完整陳述,且對於提問問題即「葉振魁耕種的部分是否有1 間被告許櫻花的茶廠?」亦脫口稱「是」,後方改稱「茶廠是證人葉振山蓋的」等語,其就該問題之回答前、後亦屬矛盾。再參以該案請求傳訊證人林益三之待證事實為「當時原告葉振潭是賣給他多少土地的面積,現在土地是誰在耕種」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

142 號卷第77頁)。顯然於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傳訊證人林益三非係為調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何人,是證人林益三欲證明事項既與本事件爭點無關,且其證述亦有前開矛盾、證述不清之處,證人林益三前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係為真實可採。

⑵證人許杞煌於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具結作證,雖稱:

「(問:關於上開茶廠的興建過程,是否知悉?)知道。葉振山蓋了茶廠之後,我也時常去那裡載山泉水或運動... 在

921 之後,該茶廠全倒,由葉振山再新蓋起來,後來因為縣府要檢查,為了符合水土保持,有先拆掉,然後再由葉振山重新蓋1次。...(問:為何知道茶廠是葉振山蓋的?)因為我常去。... 我知道茶廠是葉振山蓋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土地還沒有填平,需要整地,卡車載土來都是葉振山付錢的」等語。顯然證人許杞煌並非系爭建物之承攬人,亦非原告家庭之成員,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以其自身經歷所為之推斷,顯然摻雜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判斷;再佐以證人許杞煌之證言,業經該案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所不採(見前開判決第6頁至第7頁即本院卷一第116頁至117頁)。則證人許杞煌於前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所為之證言,亦難證明原告主張真實可採。

⑶況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兩造雖為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細繹前開案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開2 判決均未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列為該案重要爭點(分別見105 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第6 頁即本院卷一第98頁、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第4頁即本院卷一第114 頁),亦無於理由中就此有所判斷,足見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並非「前案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2.原告復舉證人林顯年、林志昌、及其等交付之新建工程清單、估價單及領據(即原證7、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

303 頁)欲證明其主張真實。惟證人林顯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從事水電工作,原證7 所示之單據係伊所開立,開立時間為103年10月,係為向原告請款,伊係在103年10月交付給其,印象中原告來找伊說要蓋農產品加工室,時間伊已經忘記,請伊就整棟鐵皮建物水電部分進行估價,伊當時去看的時候是原本的茶廠正在拆除中,因為要申請合法的證件,伊就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再看原告需要什麼再去施作,這份單據就是當時估價時所書寫的,當時接待跟接洽之人均係原告,伊忘記何時開始施作、施作期間多久、施工金額若干,施作款項是分次結算,有時係原告、有時係許櫻花跟伊結算,大部分都是原告,最後也是跟原告結清... 伊所施作的項目為4 間廁所、整棟電路及管路、燈具、衛浴設備及電熱水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2頁);證人林志昌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為伊的舅舅,伊本身係從事鐵工業,原證

8 所示之領據係由伊親自簽署,伊係施作系爭建物後續追加小工程即曬茶黑網、房間鋪鐵工程,何人找伊施作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沒有印象,當時伊施作工程時,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已經完成,施作款項部分係按項目支付,原告、許櫻花誰在該處就會付錢給伊,領據則係原告要求伊開立,其稱這樣比較好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自上開證人林顯年、林志昌證述觀之,其等所施作工程均非系爭建物主結構工程,且其等領得之工程款項,亦有由原告、許櫻花各別交付之情況。則原告、許櫻花本為夫妻關係,渠等對外交易、交際均難免經外人視為一個整體,本不易得知系爭建物究係原告、許櫻花所建造,且證人林顯年、林志昌所承攬者又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加建工程等非主結構之細瑣事項,縱然其等證稱曾由原告聯繫或交付施工款項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為原告所興建。

3.原告再執系爭地上物為公地放領前未拆除茶廠之擴建,兩者具有同一性,為原告所興建等等,然自原告起訴狀觀之,原告引證人許杞煌之證述,並說明「系爭茶廠(即系爭建物)確係原告葉振山出資興建,使用迄今已長達20餘年,期間雖因故重建,但始終都是在相同地點興建茶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於109年6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述「

二、系爭建物興建之經過:(一)附圖所示甲地(即系爭土地)之母地271 號土地,前以訴外人葉振潭之名義向政府承租,而葉振潭將其權利讓售予訴外人林益三後,由原告、被告以及林益三分管使用,原告則於所分配管理之位置,即甲地上出資興建製茶室使用。(二)嗣101 年為辦理公地放領取得2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需有土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始得為之,原告遂託人進行拆除當時甲地上之製茶室以符合水土保持之要求...(四)分割後,原告於102年11月間出資整地,再委由具農民身分之人許櫻花申請建造執照,於103年3月14日申報於甲地重建系爭建物,約於103年5 月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直至109年8月26日方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一、系爭建物興建之始末:查系爭建物自民國84年興建至86年4月竣工,經歷921地震傾倒,於90年重建為兩側雙併之建築,當時左側棟為鐵捲門,右側一棟為鋁門窗。其後為辦理母地2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配合法令辦理水土保持等因素,原告遂將左側鐵捲門棟拆除,而保留右側鋁門窗本棟,嗣於101年至102年間再將右側鋁門窗本棟擴建成現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顯然原告就系爭建物興建情形,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其後之主張亦與前開證人許杞煌、林顯年、林志昌所述不相允合,原告主張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義。再自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原證14(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且依該份照片之拍攝角度、大門所在位置,均難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前未拆除茶廠之擴建。況新、舊建物搭建方式相同,亦非罕見。是綜觀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未拆除茶廠之擴建等等,自難採憑。

4.系爭建物為許櫻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作農業設施「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月13日以府農務字第1030011758號函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4頁)。後許櫻花亦自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出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給照使用,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103 年12月17日竹鎮工字第1030026774號函發給(103)投竹鎮工(使)字第00027號使用執照,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8年10月3日竹鎮工字第1080023755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暨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280 頁)。許櫻花於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亦有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與原告有親密關係之配偶許櫻花業已多次向南投縣政府、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本院陳明其為系爭建物(或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則被告辯以系爭地上物為許櫻花所有,即非毫無所本。且原告所為之上開舉證,顯然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業已如前所述,則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其前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建物及傳訊證人沈德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與前拆除之茶廠係屬同一,業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勘驗系爭建物,核無必要;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沈德旺乙節,觀之卷附原告所提之執據,證人沈德旺收取之日期均係記載89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核與系爭地上物並無關連,故此部分之調查亦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