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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俊皓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陳威翰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陳豐鑫

陳重偉即陳岳澤謝丰源吳阿妮陳宥叡即陳柏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儒被 告 陳伯誌

陳煜昌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庚○○、丁○○○○○○、陳伯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煜昌、陳伯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9 年度訴字第186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丙○○、己○○、丁○○○○○○、庚○○、陳伯誌應連帶給付4,577,4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4,577,4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4,577,4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4,577,4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伯誌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4,577,4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5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至第10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0年2 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丙○○、己○○、丁○○○○○○、庚○○、陳伯誌應連帶給付4,069,202元,及自109年

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就被告己○○前項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甲○○應就被告庚○○第1項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被告陳煜昌應就被告陳伯誌第1項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㈤上開第1項至第4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11頁至第112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伯誌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第57頁),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成年,並經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二第143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被告戊○○○○○○、陳煜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丙○○、己○○、丁○○○○○○、庚○○、陳伯誌均

為朋友關係,因被告丙○○、丁○○○○○○與原告有細故糾紛,雙方乃相約談判,丙○○因而與己○○、丁○○○○○○、庚○○及陳伯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號旁之火舞檳榔攤,被告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原告逃離至檳榔攤外之廁所內,仍遭被告發現,由被告丙○○將原告從廁所內拖出,被告己○○、庚○○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棍朝原告毆打,被告丁○○○○○○與陳伯誌則各自持西瓜刀朝原告劈砍,致原告受有前臂砍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側橈神經切割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傷害結果部分則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茲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案發後原告之治療手術、住院、門診、復健等醫療費用共計14,366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複查治療後認定原告右手障礙類型屬「一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再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承審法官送臺中榮總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右手目前仍遺留部分手指障礙,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力減損為正常狀況之61.55%。

⑴本案事發為106年1月22日,時值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1,009元,計算至當年度12月,共計11個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正常狀況之61.55%,即減損部分為38.45%,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858元(計算式:21,009元×11月×38.45%=88,858元)。

⑵107年度基本工資為22,000 元,計算當年度12個月,原告勞

動力減損正常狀況之61.55%,即減損部分為38.45%,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508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3

8.45%=101,508元)。⑶108年度基本工資為23,100 元,計算當年度12個月,原告勞

動力減損正常狀況之61.55%,即減損部分為38.45%,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584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3

8.45%=106,584元)。⑷109年度最新基本工資為23,800元,1 年工資為285,600元,

(計算式:23,800元×12月=285,600元)原告斯時22 歲,計算至原告65歲,尚餘43年,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652,499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為2,557,886元【計算式:6,652,499元×38.45%=2,557,8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總計為2,854,

836元(計算式:88,858元+101,508元+106,584元+2,557,886元=2,854,836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案原告案發時僅19歲,因為細故遭被告聚眾

砍殺,持用工具分別為西瓜刀、高爾夫球棍、棒球棍等凶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慣用手為右手,現慣用手受此嚴重損害將造成原告終身永難抹滅之痛苦,無論工作、日常生活、人際關係、日後就醫復健等,所受之傷害時難以隻字片語表達。又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至今未曾對原告或原告家人表達歉意,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甚至從頭至尾否認犯罪,其餘被告僅願以合計60,000元之金額賠償原告,與原告傷勢相比,顯然不相當,足認被告等人犯後漫不經心之態度,更造成原告之二次傷害,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0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069,202 元(計算

式:14,366元+2,854,836元+1,200,000元=4,069,202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第2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⒈被告丙○○、己○○、丁○○○○○○、庚○○、陳伯誌應連帶給付4,069,202元,及自109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應就被告己○○前項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⒊被告甲○○應就被告庚○○第1 項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⒋被告陳煜昌應就被告陳伯誌第1 項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⒌上開第1項至第4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答辯略以:系爭侵權行為及系爭傷害均非其所為

。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繳費證明,與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6年1月22日相隔2個月至1年以上,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傷害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未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勞動能力等,則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縱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係因細故起衝突而互毆,且係原告先動手,則原告本身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原告百分之80%,被告占20%。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己○○答辯略以:醫療費用部分,其不爭執。其餘勞動

力減損、慰撫金都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80%,被告等人占2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其不爭執。其餘勞動力減損、慰撫金都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庚○○則以:勞動力減損、慰撫金都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伯誌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勞動力減損、慰

撫金均不願意支付,且之所以發生系爭侵權行為,係原告先動手而導致兩造互毆,則原告本身行為有問題,故不願意支付前開費用。再者,原告本身自己也有錯,原告要自己承受自己的過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80%,被告占2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甲○○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其不爭執。其餘勞動力減

損、慰撫金都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80%,被告占2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煜昌則以:其希望讓被告陳伯誌自行處理賠償事宜,

陳伯誌現已成年,這些費用應該是被告陳伯誌負責,與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戊○○○○○○則以書狀答辯略以:其罹有躁鬱症疾病

,導致無法教好子女,系爭侵權行為主謀並非被告己○○,被告己○○係遭人利用,其願意為系爭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但請本院同情非正常家庭成長小孩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己○○、丁○○○○○○、庚

○○及陳伯誌於106年1 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旁之火舞檳榔攤,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總鑑定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一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321頁)。而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指訴詳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2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45頁至第3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而系爭侵權行為係因被告丙○○、丁○○○○○○因與原告有細故糾紛,雙方乃相約談判,被告丙○○遂與被告己○○、丁○○○○○○、庚○○、陳伯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前往現場,並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不敵躲藏至附近廁所,仍遭被告發現而持棍棒擊破廁所大門,由被告丙○○將原告從廁所內拖出,己○○、庚○○再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棍朝其毆打,丁○○○○○○、陳伯誌則持西瓜刀朝其劈砍等節,亦經被告丁○○○○○○、庚○○、己○○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份證述在案(見刑事一審卷第373頁至第397頁),並有監視畫面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見刑事一審卷第290頁至第299頁)。而被告丙○○、己○○、丁○○○○○○、庚○○因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傷害有罪乙節,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刑事1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卷三第121頁至第136 頁)。堪認系爭侵權行為之起因係被告丙○○本即有意出手教訓原告,遂夥同被告己○○、丁○○○○○○、庚○○、陳伯誌分持棍棒、西瓜刀等器械至現場,並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丙○○、丁○○○○○○、己○○、庚○○、陳伯誌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均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己○○、庚○○、陳伯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4,366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中榮總住院繳費證明、門診繳費證明、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收費證明、住院收據(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30頁)為證。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案發當日即106年1月22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竹山秀傳醫院轉診至彰化秀傳醫院,彰化秀傳醫院於當日認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而進行修補手術並以醫囑告知原告續為門診追蹤;原告再於106年3月間多次前往臺中榮總門診就診,經認定其受有右側橈神經損傷,,遂由臺中榮總門診轉入院進行右手神經修補及神經移植手術,並於出院後續為復健治療、門診追蹤等節,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病歷資料、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彰化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第3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一第83頁、刑事一審卷第10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229頁)。而原告所受之右側橈神經損傷,係為其於106年1月22日所受之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所致,亦有秀傳醫院107年9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98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106年1月22日、106年

3 月21日分別前往彰化秀傳醫院、臺中榮總進行手術治療,出院後亦依醫囑續為門診及復健治療,而有長期就診之必要。則經核原告所舉證之前揭醫療單據,均係該段期間所生之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縱然時間長達數月或數年,均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長期就醫需要所為,故其嗣後所為各項醫療而生之醫療費用,即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可採。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右側橈神經損傷乙節,已如前述,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承審法院送臺中榮總鑑定之結果,鑑定結果認:「病患乙○○於3 年前遭逢右前臂砍傷導致右側橈神經損傷,在臺中榮總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後,目前右手第1指伸展(背屈)肌力2分,第2指伸展肌力3 分,第3至5指伸展肌力4分;右手5指彎曲(抓握)肌力5分。右手拇指中手指關節自動活動度45度,左手對應關節90度;其餘4 指各關節自動活動與左手相對應相仿。手腕以上功能正常。普度釘板測驗(Purdue Pegboard Test )結果顯示右手協調性並未顯著差於左手。... ㈡右前臂功能正常,右手協調性正常。但右手拇指之自動關節活動度與左手相比、減少2分之1,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11-48項『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力減損為正常狀況之之61.55% 。」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一第213頁)。則前開鑑定係綜合原告之實際病況、病歷資料及測試結果,而為上開認定,原告基此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程度,即有理由。而本件原告主張以各年度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未經被告爭執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而各年度基本工資,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最低收入,以之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亦屬適當,茲就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106 年度: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

月21,009元,系爭侵權行為係106年1月22日發生,原告主張以11個月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即屬適當。是原告就該段期間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8,858元(計算式21,009元×11月×38.45%=88,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度:107年度基本工資為22,000元,計算當年度12個月

,原告就該段期間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01,508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38.45%=101,508元)。

⑶108年度:108年度基本工資為23,100元,計算當年度12個月

,原告就該段期間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06,583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38.45%=106,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09年度至被告退休時止:109年度基本工資為23,800元,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勞工65歲強制退休之152年2 月17日尚有43年2 月17日,原告主張以43年為計算基準即為適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23,097元【計算方式為:9,151元(即23,800元×0.3845)×275.00000000=2,523,096.00000000。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20,046 元(計算式

:88,858元+101,508元+106,583元+2,523,097元=2,820,0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且因此有長期就醫、復健之需求,堪認原告除受有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原告現為水泥學徒、無固定收入,被告丙○○、庚○○、陳伯誌在監、現無收入,被告丁○○○○○○現務農、薪資約30,000餘元,被告甲○○每月薪資收入約萬餘元,被告己○○薪資收入為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形(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15頁、卷二第89頁、第139 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9號卷、109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證物袋),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教育程度、本件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08

4,4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66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20,04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084,412元)。

四、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庚○○為00年0 月00日生、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陳伯誌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月22日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庚○○、陳伯誌,分別由其等父或母即被告戊○○○○○○、甲○○、陳煜昌被告岳澤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一第307 頁、第7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戊○○○○○○、甲○○、陳煜昌應與分別與被告己○○、庚○○、陳伯誌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傷害行為,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等,未經被告舉證,但縱被告前揭抗辯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亦屬侵權行為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被告至遲於109年9 月4日收受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二第95頁至105頁第),則原告請求自109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