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李碧珠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被 告 黃煥枝
呂添福莊清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清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添福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煥枝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六六點0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清和、莊清溪應將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八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煥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均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1.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上有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編號B 、面積66.0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上有磚造建物及鐵皮倉庫(下稱系爭B 建物);編號C 、面積86.3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上有磚造建物及鐵皮倉庫(下稱系爭C 建物)。另系爭A 、B 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呂添福、黃煥枝,系爭C 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人則為莊清和及莊清溪。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B 、C 建物拆除,及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煥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呂添福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莊清和、莊清溪抗辯略以:
⒈被告莊清和、莊清溪之父曾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承租並搭建
竹籬房屋,嗣由被告莊清和、莊清溪合資興建系爭C 建物,故系爭土地雖非被告莊清和、莊清溪所有,惟系爭C 建物為被告莊清和、莊清溪所有,且被告莊清和、莊清溪及父親已在此地設籍多年。又被告莊清和、莊清溪向原地主承租至九二一地震前,嗣於九二一地震後,原地主不知為何未前來收取租金,原地主在出售系爭土地前,莊清和、莊清溪應有優先承買權。
⒉被告莊清和、莊清溪願於半年內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或原告應給付拆遷補償金新臺幣50萬元作為搬遷條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B
、C 建物分別為被告呂添福、黃煥枝、莊清和居住使用,且被告呂添福、黃煥枝之系爭A 、B 建物以牆壁為界,藍色牆面之部分為被告呂添福所有之系爭A 建物、黃色牆面之部分為被告黃煥枝所有之系爭B 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第47頁至第53頁),且經本院會同部分被告及草屯地政人員於108 年9 月19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並有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
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均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被告莊清和、莊清溪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莊清和、莊清溪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莊清和、莊清溪固抗辯渠等曾向原地主承租,且
有相關繳納水電費並設籍在該地,惟九二一地震後即未繳納租金等等。然而,被告莊清和、莊清溪就渠等曾向原地主承租一節,未見被告莊清和、莊清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渠等所述之承租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有疑;又被告莊清和、莊清溪或渠等之父親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渠等興建系爭C 建物之舉動或情事等有利於己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呂添福、黃煥枝對於系爭A 、B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並未為任何爭執,且均同意原告上開請求,則被告呂添福、黃煥枝、莊清和及莊清溪所有之系爭A 、B 、C 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A 、B 、C 建物及返還土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添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96 平方公尺之系爭A 建物拆除;被告黃煥枝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66.01 平方公尺之系爭B 建物拆除;被告莊清和及莊清溪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86.3
9 平方公尺之系爭C 建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