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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李盈諭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李盈佶

李泓叡李依瑾李麗敏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素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李慶雲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與被告李盈佶及訴外人黃定國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10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李白𤪼霧於80年間出資,由原告購買翻修材料加以施工建築,供李白𤪼霧頤養天年居住使用。嗣李白𤪼霧於104年5月10日死亡,系爭建物為李白𤪼霧之遺產,由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興建基地使用,係為供李白𤪼霧頤養天年居住使用,於李白𤪼霧死亡後,原告及共有人與李白𤪼霧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系爭建物於李白𤪼霧死亡後,仍遭被告李素珍無權占有並作

為營業使用至今,原告前於106 年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在案。然被告李素珍向原告稱祖產不能落入他人,若原告願拍得系爭土地,其即會搬離系爭土地致原告誤信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惟經原告於108年5月9日、同年6月10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素珍應盡快搬離系爭土地,被告李素珍均置之不理,並於108年5月22日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以達其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圖,並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原告秉持和諧、欲圓滿解決此事,向法院聲請調解,被告李素珍仍不願遷移,致調解不成立。因借用人李白𤪼霧於104年5月10日已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如仍須向借用人終止契約,至少原告於106年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已透過起訴狀之方式及勘驗方式表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可視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間仍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於

106 年11月23日確定或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已消滅。再者,原告108 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依調解聲明及提起本件訴訟,均可認原告已有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

㈢兩造自系爭建物改建前後均未居住於南投縣○○鎮○○○路

○○號戶內,原告82年7 月27日遷出系爭建物後,僅李白𤪼霧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李素珍係於104年5月11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此外,系爭建物前經翻修,翻修後鐵皮屋頂,其下為磚造,超過耐用年數25年,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至於耐用年限僅為課稅參考,與地上建物是否有經濟價值之認定並不相關。系爭建物為鐵皮屋構造及僅一層樓,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67,200元,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價值20,697,

000 元,系爭土地價值與系爭建物價值懸殊,故原告認為系爭建物無市場相當經濟價值存在,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之存在而無法為更好之利用。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續遭被告李素珍故意侵害,且原告自64

年起至今雖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自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李白𤪼霧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李素珍給付起訴前5 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賠償支付系爭土地108 年之地價稅2,488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10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李素珍應給付原告39,809元,及其中37,3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4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係80年間由李白𤪼霧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

告及被告李盈佶、李泓叡同意所出資興建。李白𤪼霧興建系爭建物時,與原告及被告李盈佶、李泓叡3 人就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即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嗣於85年間被告李泓叡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與黃定國,並於108 年間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變價分割拍賣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既屬原所有權人之一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應存續於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存在,被告均為李白𤪼霧之繼承人,依法對系爭建物有法律上權利,非無權占用。㈡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李白𤪼霧並未與原告及被告李盈佶、李

泓叡約定僅供李白𤪼霧一人頤養天年之使用條件,蓋系爭建物改建前,除李白𤪼霧外,連同原告李盈諭、被告李素珍一家(含被告夫及2子)、被告李泓叡、李依瑾(含其夫及2子)等人,原先均居住系爭建物內,因房舍太小不敷眾家人使用,李白𤪼霧才決定出資改建,供家人居住;嗣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上開人等亦回到系爭建物居住共同生活。是系爭建物係李白𤪼霧以供家人使用為目的始為興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依借用物係為建物之性質以供眾家人居住使用為方法,故系爭建物借用系爭土地,自符合借用物之性質使用方法暨借用目的之使用尚存續中,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歷年來由李白𤪼霧、兩造多人,以及現由被告李素珍居住使用,亦未曾中斷,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為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系爭建物自李白𤪼霧興建完成至今,皆維持現有之狀態,現並由被告李素珍居住其中,系爭建物結構堅固、可供正常居住使用,未有任何不堪使用之事實;此外,並依據當初興建工法係採包裹鋼條之加強磚造結構,應有35年之耐用年限,自李白𤪼霧80年間興建迄今,核尚於建物耐用年限期間,無有何不堪使用之事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未使用完畢,故使用借貸契約仍存續,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非無權占用。

㈢自李白𤪼霧死亡後迄今,原告未曾向被告李素珍抑或是任一

李白𤪼霧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舉108 年7月5日之調解聲請,僅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要無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欲以之為取代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與法未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11平

方公尺,原為兩造之父李春鐘所有,李春鐘於64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盈佶及李泓叡3 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李泓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85年6月25日由黃定國以85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

106 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在案。嗣於108年6月17日由原告以108年6月11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兩造之母李白𤪼霧於約80年間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被告李盈佶及李泓叡3 人之同意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

㈢李白𤪼霧興建系爭建物時與原告、被告李盈佶及李泓叡3 人

就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自80年7 月起課稅,李白𤪼霧於104年5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白𤪼霧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李白𤪼霧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兩造。

㈣系爭建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13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囑

託草屯地政測量,依前開卷宗第177 頁之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6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面積310平方公尺及同段6地號土地,編號

A、面積2平方公尺及同段428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08年度稅籍資料載明現值為167,200元。

㈤被告李素珍於104 年5月11日將戶籍自芬草路2段748巷2號遷入系爭建物地址,目前亦居住於系爭建物。

㈥原告曾於108 年7月5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調字第163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嗣經調解不成立,由本院於108 年9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李白𤪼霧與原告及被告李盈佶、被告李泓叡就系爭建物之基

地存有之使用借貸目的為何?原告主張李白𤪼霧死亡時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故基地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可採?或被告抗辯使用借貸目的應為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借貸之目的使用始完畢,且系爭建物尚堪使用,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一節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素珍給付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㈥之事實,

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並有兩造及李白𤪼霧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課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41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8年度司調字第163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系爭建

物,兩造之母李白𤪼霧於約80年間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被告李盈佶及李泓叡3 人之同意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李白𤪼霧興建系爭建物時與原告、被告李盈佶及李泓叡3 人就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自80年7月起課稅,李白𤪼霧於104年5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白𤪼霧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李白𤪼霧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兩造等節,業如上述,則李白𤪼霧於104年5月1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應繼受李白𤪼霧就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繼受李白𤪼霧與原告及被告李盈佶、李泓叡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於李白𤪼霧104年5月1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應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

⒉再者,雖原告及被告李盈佶、李泓叡3 人因此身兼使用借貸

契約之出借人及借用人之身分,惟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故兩造均為李白𤪼霧之繼承人,而原告與被告李盈佶、李泓叡3 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權利、義務,自不因混同而消滅。

㈢原告固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後或原告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消滅等等。惟查:被告係因繼承而承受李白𤪼霧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且除被告李盈佶外,其餘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38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共有人。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而來,而係繼受借用人李白𤪼霧與出借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盈佶、李泓叡3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來,自無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或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應視為共有人間已有終止分管契約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從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土地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後因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自仍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符合該條項所定情形者,貸與人依法即得請求返還,並無須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為讓李白𤪼霧使用,於其死亡後應認使用完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李白𤪼霧與原告及被告李盈佶、李泓叡3 人間於80年間

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一節,未見兩造有所爭執,堪認為真實。衡以建造房屋所費不貲,且原告自承當時係李白𤪼霧出資,由原告親自購買翻修材料並加以施工,另參酌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原為三兄弟共有,上面有房子,本係原告之父李春鐘所蓋,嗣於80年翻修等語(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第132頁),則系爭建物顯然係由兩造之母李白𤪼霧出資將原先由兩造之父李春鐘搭建、兩造幼時居住之祖厝重新翻修整建而成;又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被告李盈佶、李泓叡3人於66年3月16日因李春鐘於64年10月14日死亡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如上述,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整修前、後核屬係自兩造父母遺留之祖產,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或為家族成員團聚、年節祭祀場所,應不致無故拆除;況且,系爭建物既供居住生活,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價值,非有一定期間之經過,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之借貸目的不能完成,此應為原告及被告李盈佶、李泓叡

3 人於80年間出借時所明知,故堪認原告及被告李盈佶、李泓叡3 人於80年間出借系爭土地予母親李白𤪼霧出資將兩造之父李春鍾原蓋舊屋翻新整修為系爭建物時,其借用目的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作為居住使用為止。是以,本件使用借貸目的之完畢,應依系爭建物之客觀存續期間而定,如系爭建物尚未毀損或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貸目的為讓李白𤪼霧使用,於其死亡後可認使用完畢等等,尚不可採。

⒉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建造完成,現仍由被告李素珍居住使用

,有完整屋頂、門窗、牆壁,足避風雨,外觀上並無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陳報之現場照片、該案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69頁、第172 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建物現況、外觀如上開照片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374 頁),足認系爭建物客觀上仍可供居住使用,參照前述說明,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之借貸使用目的自屬尚未完畢。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自80年修建完成迄於今日,已逾20餘年

,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課稅現值僅為167,000 元,顯無相當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之價值20,697,000元,系爭土地價值與系爭建物價值懸殊,故認為系爭建物無市場相當經濟價值存在等等;然而,雖被告抗辯系爭系爭建物興建工法係採包裹鋼條之加強磚造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否屬實,或有疑義,但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後鐵皮屋頂,其下為磚造一節,則系爭建物係屬磚造,惟有完整屋頂、門窗、牆壁,且足避風雨,結構現況應屬安全正常,否則被告李素珍焉有作為居住生活之理?況且,一般磚造建物亦需花費相當建築費用始得興建,其課稅現值亦有167,000 元,實難認其已無相當經濟價值;至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課徵稅賦之依據,與地上建物是否有經濟價值之認定並不相關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3 頁),故即使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仍不得逕認客觀上已達不堪使用、無經濟價值之程度。從而,原告謂系爭建物已無相當經濟價值存在一節,尚非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除李白𤪼霧外,其他人顯未繼續居住系爭建物,

然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依系爭建物之客觀存續期間而定,已詳見前述說明,則李白𤪼霧之其他繼承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後是否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核與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借貸目的無涉,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⒌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即屬無據。

㈤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固

定有明文。但此為貸與人終止權,使用借貸契約非當終止,仍須貸與人對借用人合法行使此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方終止。又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為原告及被告李盈佶、李泓叡3 人,

則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終止權,得否由原告1 人單獨行使,已有疑問。縱認原告得單獨行使,但原告主張其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已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除被告李盈佶外,其餘被告均非該案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其提起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或該訴訟事件行勘驗時已有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前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於108年

8 月20日已行調解程序,其調解請求為「一、相對人(李盈佶、李泓叡、李慶雲、李素珍、李依瑾、李麗敏)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二、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合法送達被告,原告已有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暨原告提起本訴均已有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即雖請求返還土地但隱含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等等;然而,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交還土地)所載,其上並無任何記載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旨,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調字第163 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另原告提起本件訴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被告李素珍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及賠償原告地價稅,並非表明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等,難認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仍在存續,被告公

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⒉另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認定如

前,被告李素珍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使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受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通知應繳納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2,488 元,固據提出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頁),但原告如有繳納該筆地價稅,係履行原告公法上義務,自難認被告李素珍受有不當利益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且,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消滅前,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李素珍雖占用系爭建物而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亦不構成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素珍給付起訴前5 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付系爭土地108 年度之地價稅2,488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10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素珍給付39,809元,及其中37,3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4 元,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