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劉明週訴訟代理人 劉哲男被 告 劉清永訴訟代理人 劉敏中
王輝漢劉敏梧被 告 劉明坤
劉明交劉韋杜劉明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承被 告 劉織受 告知人 南投縣○○鄉○○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訴訟代理人 陳家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原告及被告劉韋杜依附表二之五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劉清永。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20.32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鹿谷鄉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計畫農業區用地,如
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⒈編號A-1部分面積675.1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698.1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編號Z-1部分面積6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清永單獨所有;⒉編號C部分面積316.95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29.9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韋杜單獨所有;⒊編號E部分面積8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明交單獨所有;⒋編號G部分面積277.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明課單獨所有;⒌編號F部分面積1,944.66平方公尺、編號Z-2部分面積6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明交、劉明坤、劉明課按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⒍編號R-1部分面積63.96平方公尺、編號R-3部分面積82.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由被告劉織以外之共有人按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⒎編號R-2部分面積242.9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下稱丙方案)。如被告劉清永不願分得編號Z-1部分,則分歸被告劉明課單獨所有,編號Z-2部分則分歸被告劉清永單獨所有。被告劉明交、劉明坤、劉明課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扣除其等分得單獨及道路負擔部分,其餘面積即分配於共有之編號F、Z-2部分,則其等3人分割前後面積既無增減、即無須找補,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丙方案係按現況分管使用土地範圍分割,為最小之變動,應
屬適當分割方法;分割前後如有面積增減,同意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不同意鑑價。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丙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清永抗辯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丙方案,應依附
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⒈編號A-1部分面積673.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760.48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67.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清永單獨所有;⒉編號C部分面積309.55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54.2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韋杜單獨所有;⒊編號G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明課單獨所有;⒋編號E部分面積2,98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明交、劉明坤、劉明課共有;⒌編號H部分面積269.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⒍編號M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65.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由被告劉織以下之共有人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下稱丁方案),方屬適法之分割方案。丁方案中,編號H部分面積269.08平方公尺之道路,由被告劉清永、劉織共同分擔2分之1,其餘共有人負擔2分之1,且被告劉織應有部分比例面積66.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於編號H部分,被告劉清永於編號H部分即負擔86.13平方公尺之土地【(
269.08÷2)-66.41=86.13】;當初被告劉織向被告劉清永購買應有部分時,就表示日後分得道路即可,如其欲單獨分得土地,並不合理。如採丙方案分割,因被告劉清永均未分配平地,應送鑑價且被告劉清永最終決定分得丙方案中之編號Z-1部分,不分配編號Z-2部分,因編號Z-1部分係被告劉清永原使用範圍。
㈡被告劉明交、劉明坤、劉韋杜、劉明課抗辯略以:系爭土地
原為林地,經都市計劃後劃分為農地,但系爭土地坡度仍大,多數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多為斜坡,要有道路對外通行;同意依原告主張之丙方案分割,被告劉明交除分得單獨所有部分外,願與被告劉明坤、劉明課及原告共有編號F及Z-1部分,並分擔道路;如有面積增減,同意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
㈢被告劉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其只要有道路可以通行即可。嗣具狀表示不同意丙方案,如依丙方案分割,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全被納入道路,則系爭土地上其建物將被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鹿谷鄉溪頭森林遊樂特定區計畫農業區用地,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土地上有人行道、鐵皮建物、水泥空地、泥土空地,柏油路面,田埂、四季豆作物、雜木林等地上物,共有人使用部分亦可指明區分特定範圍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2月12日、12月24日、12月31日、109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39頁)。系爭土地西北側向凹呈不規則狀,東側與西側之地籍線雖尚筆直但非平行,南側地籍線中間向內折,系爭土地屬多邊曲折地形。而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分割前南投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261-18、261-14、261-22、261-21地號等筆土地,261-21地號土地再臨261-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西北側臨239、240、259-1,259、258、258-1、257地號等筆土地,259地號土地是被告劉織所有,258地號土地是劉織與劉清永共有,257、
239、261-1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劉清永所有,240、258-1、259-1、261-22地號土地則均係被告劉明課所有,261-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1-13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明交所有,261-21地號土地現況係道路,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亦為26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附圖三所示編號D紅色鐵皮屋為被告劉織所有,編號B及O為被告劉清永使用範圍,編號C為劉韋杜使用範圍,編號E為被告劉明交使用範圍,編號F為被告劉明坤、原告共同使用範圍,編號K建物係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亦為被告劉明坤、劉明交、劉韋杜、劉明課、劉清永到庭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11頁)。
⒉原告提出丙方案、被告劉清永所提丁方案,均表示願尊重系
爭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為分割,並兼顧各分得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系爭土地為鹿谷鄉都市計畫農業區,目前無農舍建物登記及相關註記,非屬耕地,依規定得分割,且無面積筆數限制一節,亦有竹山地政108年8月26日竹地二字第1080003880號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本件分割方案應斟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之性質,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暨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⒊共有人前曾提出甲方案、乙方案為分割,惟除被告劉織以外
之共有人到庭表示,不再主張甲方案及乙方案,並提出丙方案及丁方案(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1頁),本院認斟酌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甲方案及乙方案已非允當之分割方法;而依系爭土地前開條件及實際占有情形以觀,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即丙方案、丁方案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分述如下: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物除考量各筆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之價值、對外交通情形,為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併平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斟酌分割後能否與鄰地合併使用,提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兼顧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允當之分割方法。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均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依上開規
定,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至為明確。本件被告劉明交明確表示本件分割共有物,除分擔道路部分,願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外,其擬另分得單獨所有土地,則丁方案未考量被告劉明交意願,將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其與原告、被告劉明坤、劉明課共有,未分配土地與被告劉明交單獨取得,則丁方案之分割方法,不符合當事人意願,有違背共有物原物分割意旨之虞,難認有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情形。況且,系爭土地西北側曲折,自東往西毗臨被告劉清永所有257地號土地、被告劉明課所有258之1地號土地、被告劉清永、劉織共有258地號土地、被告劉織所有259地號土地,劉明課所有259-1、24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應參酌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然而,丁方案中之編號H部分之道路係沿西北側與24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劃設道路,將編號A-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清永單獨取得,導致被告劉明課所有258-1地號土地臨被告劉清永分得之編號A-2部分土地,未臨北側編號H部分之道路對外通行、發揮合併使用鄰地之最大效益,並令被告劉明課分配取得不利使用之三角形地形、面積僅53.42平方公尺之編號G部分土地,對被告劉明課而言顯屬不利益,足認丁方案對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無法達到最大效益,自較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雖丁方案或可再分配與被告劉明交單獨所有土地,惟丁方案就西北側道路規劃位置、被告劉明課單獨取得之土地,既對被告劉明課有前開明顯不利益,即使再調整分配被告劉明交單獨所有土地,仍無法兼顧被告劉明課之權益。是以,丁方案不符合當事人意願,亦無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情形,自難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⑶丙方案之分割方法,就編號R-2部分道路係沿258、258-1地籍
線劃設道路,使被告劉織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告劉清永所有257地號土地暨共有258地號土地、被告劉明課所有258-1地號土地,均直接毗臨上開道路得對外通行;另被告劉明課分得長形、面積277.41平方公尺之編號G部分土地得以耕作利用;被告劉清永分得編號A-1、A-2、A-3、Z-1部分土地,亦與其原使用位置大致相符;被告劉明交、劉韋杜均依其等意願除分擔道路外,可分得單獨取得原使用部分土地加以利用;原告與被告劉明交、劉明坤、劉明課等人共有編號F及Z-2部分土地,亦符合其等維持共有意願;另239、261-18地號土地是被告劉清永所有,240、259-1、261-2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劉明課所有,261-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1-13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明交所有,則依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與各該共有人之鄰地可相銜接,更能發揮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之最大效益。再者,編號R-2部分道路由兩造共有,被告劉織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較少,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分配與編號R-2部分道路,無庸分攤分割後未利用之編號R-1及R-3部分道路,且編號R-2部分道路路寬完全面臨被告劉織所有259地號土地,其所有259地號土地即可對外聯絡通行,提高該筆土地經濟效益及土地價值,對其應屬有利之分配;其餘編號R-2部分道路及編號R-1、R-3部分道路,則均由被告劉清永分攤2分之1,原告與被告劉明交、劉明坤、劉韋杜、劉明課共同分攤2分之1,亦即編號R-2部分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1及R-3之道路,則由被告劉織以外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劉清永、劉明交、劉明坤、劉明課、劉韋杜按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體之利益,核屬適切之分割方法。
⑷雖劉織僅分配取得編號R-2部分道路,其並具狀表示:不同意
丙方案,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全被納入道路,則系爭土地上其建物將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然而,被告劉織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僅66.41平方公尺,於審理中曾當庭先後表示同意斯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劉清永當時提出之分割方案,該2方案其均僅受分配於共有道路,無受配單獨取得土地,亦當庭表示只要有道路可以通行到其所有259地號土地即可(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第321頁、第325頁、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88頁);再者,被告劉織於107年1月10日交換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劉清永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79,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動異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被告劉清永於答辯狀敘明:被告劉織經裁判分割取得259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被告劉清永就系爭土地給予通行,並同意系爭土地分攤道路,不另取得其他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當庭表示被告劉織當初向被告劉清永購買應有部分時,就表示日後分得道路部分共有即可,如果她主張要單獨分得土地,其認為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基上,堪認被告劉織僅分配共有道路部分,應未違反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本意及利益。況且,編號R-2部分面積242.9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實際上僅被告劉織所有259地號土地、劉明課所有259-1地號土地、被告劉清永所有258、257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明課於系爭土地受分配之編號G部分土地及被告劉清永於系爭土地受分配之編號A-2部分土地,有直接相臨而得利用藉由編號R-2部分土地對外交通,則如令被告劉織、劉明課、劉清永3人平均分攤,亦須分攤80.99(242.99÷3=80.99)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劉明坤、劉明交、劉韋杜等人表明願共同分擔保持共有,被告劉織僅須分擔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對被告劉織尚無何不利益可言。又被告劉清永分得編號Z-1部分土地,該部分雖有被告劉織之部分鐵皮建物坐落,惟被告劉清永訴訟代理人之一即王輝漢與被告劉織同住、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劉織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劉織亦係自被告劉清永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堪認其等應有一定親誼,得於分割後就被告劉織之鐵皮建物占有部分為協商、謀求減少因地上物拆除或保留所生糾紛。另被告劉清永認兩造共有之道路,應由其與被告劉織共同分擔2分之1道路即可,惟編號R-2部分道路,實際上僅被告劉清永、劉織、劉明課3人所有土地及被告劉清永、劉明課於系爭土地受分配之土地,有直接相臨而得利用藉由編號R-2部分土地對外交通,如令其等3人分擔編號R-2部分道路,則被告劉清永、劉織理應分攤3分之2比例而非2分之1比例道路面積。從而,原告及被告劉明坤、劉明交、劉韋杜等人表明願共同分擔且就編號R-1、R-3部分道路,亦均由被告劉清永分攤2分之1,原告與被告劉明交、劉明坤、劉韋杜、劉明課共同分攤2分之1,則上開編號R-2部分道路分擔之比例,對被告劉清永亦無何不利益。⑸綜上各情,本院認附圖一丙方案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
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已盡可能參酌系爭土地之現利用情形、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符合其他共有人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之利益,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致生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劉韋杜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略多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以及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劉清永受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即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則依上開法文,原告與被告劉韋杜、劉清永間確有須互為補償之情形。
⒉原告係於108年6月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高於土地價格,共有人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同意依系爭土地於10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標準,經被告劉韋杜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第210、第211頁),雖被告劉清永表示丙方案其分得部分均為山坡地,未分配平地,應送鑑價(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農業用地,目前使用現況大部分亦由分得原物之共有人農作使用部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臨劃設之道路得對外通行,是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均應屬相當。被告劉清永抗辯其分得土地較不平坦,認價值低,尚非可採。
⒊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為司法機關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從而,系爭土地以起訴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共有人間為金錢償之標準,自為合理、適當。
⒋參以,系爭土地以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劉韋
杜多分配土地、被告劉清永少受配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並無增減,而原告多分配15.19平方公尺及被告劉韋杜多3.3平方公尺,分配被告劉清永少分配之面積為18.49平方公尺占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僅百分之0.5,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原告係於108年6月5日提起本訴,系爭土地於108
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本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應屬允當。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劉韋杜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清永之金額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丙方案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由原告及被告劉韋杜依附表二之五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劉清永,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劉明坤於85年5月10日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650,000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85年12月21日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有詳載土地他項權利全部資料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即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告知訴訟,並送達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予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有本院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南投縣鹿谷鄉農會經本院為訴訟告知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依前揭規定,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650,000元、4,000,000元抵押權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劉明坤與原告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劉清永,對於附表二之五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被告劉韋杜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 奇 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子 真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20.32平
方公尺之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清永 3643.75 20000分之9821 20000分之9821 2 劉明坤 927.54 8分之1 8分之1 3 劉明週 927.54 8分之1 8分之1 4 劉明交 927.54 8分之1 8分之1 5 劉韋杜 463.77 16分之1 16分之1 6 劉織 66.41 20000分之179 20000分之179 7 劉明課 463.77 16分之1 16分之1附表二: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
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丙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1 675.13 劉清永單獨取得 A-2 2698.16 劉清永單獨取得 A-3 21.05 劉清永單獨取得 Z-1 69.27 劉清永單獨取得 C 316.95 劉韋杜單獨取得 C-1 129.91 劉韋杜單獨取得 E 828.76 劉明交單獨取得 F Z-2 1944.66 69.27 合計共2013.93 F+Z-1,面積共2013.93方公尺,劉明交、劉明坤、劉明課、劉明週按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G 277.41 劉明課單獨取得 R-1 63.96 劉清永、劉明坤、劉明週、劉明交、劉韋杜、劉明課按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R-2 242.99 劉清永、劉明坤、劉明週、劉明交、劉韋杜、劉織、劉明課按附表二之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R-3 82.80 劉清永、劉明坤、劉明週、劉明交、劉韋杜、劉明課按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附表二之一:丙方案中之編號F+Z-2,面積共2013.93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F+Z-2,面積共2013.93,各共有人分擔面積(平方公尺) 1 劉明坤 88712/201393 887.12 2 劉明週 90231/201393 902.31 3 劉明交 5836/201393 58.36 4 劉明課 16614/201393 166.14附表二之二:丙方案中之編號R-1及R-3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R-1面積63.96,各共有人分擔面積(平方公尺) R-3面積82.80,各共有人分擔面積積(平方公尺) 1 劉清永 1/2 31.96 41.40 2 劉明坤 1/8 8 10.35 3 劉明週 1/8 8 10.35 4 劉明交 1/8 8 10.35 5 劉韋杜 1/16 4 5.17 6 劉明課 1/16 4 5.18附表二之三:丙方案中之編號R-2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R-2面積242.99,各共有人分擔面積(平方公尺) 1 劉清永 8829/24299 88.29 2 劉明坤 2207/24299 22.07 3 劉明週 2207/24299 22.07 4 劉明交 2207/24299 22.07 5 劉韋杜 1104/24299 11.04 6 劉織 6641/24299 66.41 7 劉明課 1104/24299 11.04附表二之四: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對照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丙方案單獨分得面積 道路R-1 63.96 道路R-2 242.99 道路R-3 82.80 F+Z-2 2013.93 分割後面積 差額 1 劉清永 3643.75 675.13(A-1)+2698.16(A-2)+21.05(A-3)+69.27(Z-1)=3463.61 31.96 88.29 41.40 ----- 3625.26 -18.49 2 劉明坤 927.54 ----- 8 22.07 10.35 887.12 927.54 0 3 劉明週 927.54 ----- 8 22.07 10.35 902.31 942.73 +15.19 4 劉明交 927.54 828.76(E) 8 22.07 10.35 58.36 927.54 0 5 劉韋杜 463.77 316.95(C)+129.91(C-1)=446.86 4 11.04 5.17 ----- 467.07 +3.30 6 劉織 66.41 ----- 0 66.41 0 ----- 66.41 0 7 劉明課 463.77 277.41(G) 4 11.04 5.18 166.14 463.77 0附表二之五: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劉明週 應補償人劉韋杜 受補償人劉清永 24,304元 5,280元 受補償金額 合計29,584元 註:計算式說明 ⑴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 ⑵劉明週多分配15.19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24,304元(計算式:15.19× 1,600=24,304)。 ⑶劉韋杜多分配3.30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5,280元(計算式:3.30× 1,600=5,280)。 ⑷劉清永少分配18.49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29,584元(計算式:18.49× 1,600=29,584)。 ⑸其餘共有人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同,無須找補。附表三: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丁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1 673.90 劉清永 A-2 2760.48 劉清永 A-3 67.10 劉清永 C 309.55 劉韋杜 C-1 154.20 劉韋杜 E 2984.25 劉明交 劉明坤 劉明課 劉明週 G 53.42 劉明課 H 269.08 劉清永、劉明坤、劉明週、劉明交、劉韋杜、劉織、劉明課按附表三之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M 82.8 劉清永、劉明坤、劉明週、劉明交、劉韋杜、劉明課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S 65.54 劉清永、劉明坤、劉明週、劉明交、劉韋杜、劉明課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附表三之一: 丁方案中之編號H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H面積269.08,各共有人分擔面積(平方公尺) 1 劉清永 6813/26908 68.13 2 劉明坤 3364/26908 33.64 3 劉明週 3364/26908 33.64 4 劉明交 3364/26908 33.64 5 劉韋杜 1681/26908 16.81 6 劉織 6641/26908 66.41 7 劉明課 1681/26908 16.81附表三之二: 丁方案中之編號S及M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S面積65.54,各有人分擔面積(平方公尺) M面積82.8,各共有人分擔面積 (平方公尺) 1 劉清永 1/2 32.77 41.40 2 劉明坤 1/8 8.19 10.35 3 劉明週 1/8 8.19 10.35 4 劉明交 1/8 8.19 10.35 5 劉韋杜 1/16 4.1 5.18 6 劉明課 1/16 4.1 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