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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郭來福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被 告 陳慧心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靖縣農業局將坐落南靖縣良種場第五、六、七、八、九號土地即南靖縣公證處(二00一)靖証内字第一三二號、(二00二)靖証内字第0七七號公證書公證內容所載之土地租賃權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魏榮泰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魏榮泰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經魏榮泰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良種場(下稱南靖縣良種場)第5、6、7、8、9號地,即南靖縣公證處(2001)靖証内字第132號與(2002)靖証内字第077號公證書其公證内容之土地租賃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迭次為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9頁)。最終於111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靖縣農業局將坐落南靖縣良種場第5、6、7、8、9號土地即南靖縣公證處(2001)靖証内字第132號、(2002)靖証内字第077號公證書公證內容所載之土地租賃權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徐進盛於90年10月12日,與南靖縣良種場就其良種

場第7、8、9號地即南靖縣公證處(2001)靖証内字第132號公證書所示土地,簽立創辦蘭花基地合同書(下稱系爭甲合同書),約定徐進盛得使用南靖縣良種場第7、8、9號地之使用期限為自90年10月8日起至120年10月7日止;徐進盛另於91年4月18日再與南靖縣良種場就其良種場第5、6號地即南靖縣公證處(2002)靖証内字第077號公證書所示土地,簽立創辦蘭花基地合同書(下稱系爭乙合同書),約定徐進盛得使用南靖縣良種場第5、6號地之使用期限為自91年5月1日起至120年10月7日止。徐進盛嗣於101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轉讓合約(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約定由徐進盛將南靖縣良種場第5、6、7、8、9號地即南靖縣公證處(2001)靖証内字第132號、(2002)靖証内字第077號公證書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於南靖縣良種場所得享有之土地權利暨地上建物,轉讓予被告使用,保證被告享有與徐進盛一致,基於系爭第甲、乙合同書所得享有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再於106年4月6日代理魏榮泰,以被告與魏榮泰2人之名義,與訴外人蔡榮郎、葉慶隆、吳永森等3人(下稱蔡榮郎等3人)共同簽立1份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之股權及其開設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蘭園(下稱草屯蘭園)歸於被告與魏榮泰2人所有,被告與魏榮泰2人則將設於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山城鎮溪邊村4公里處土地上之蘭園(即南靖蘭園)所有權登記予蔡榮郎等3人,即將南靖蘭園之經營權交付予蔡榮郎等3人或其指定之人。嗣106年4月15日,被告與榮泰公司再簽立1份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辦理南靖蘭園之相關移轉登記;蔡榮郎等3人取得南靖蘭園之土地權利後,於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1份協議書(下稱系爭丙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即為南靖蘭園,及蔡榮郎等3人應將南靖蘭園之所有權、經營權、租賃權讓與原告。後因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遂與被告協調,最終由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即為南靖蘭園,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營權、土地租賃權讓與原告,並配合辦理相關租賃權、所有權及經營權之過戶事宜。

㈡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即南

靖蘭園之租賃權讓與給原告,但因被告迄不願意配合辦理相關過戶事宜;而依大陸地區於104年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倘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便可持以前往大陸地區申請認可及執行辦理南靖蘭園租賃權變更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系爭甲、乙協議書所載,應待榮泰公司將其全部股權,連

同包含草屯蘭園在內之公司相關資產、重要文件、證件、印鑑等,點交給被告後,被告才負有將南靖蘭園之所有權、經營權、土地租賃權讓與蔡榮郎等3人之義務;蔡榮郎等3人迄未將榮泰公司之股權及包含草屯蘭園在內之前開文件資料點交予被告,且草屯蘭園已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由訴外人即債權人林宏洋承受取得,蔡榮郎等3人就交付草屯蘭園乙節已屬給付不能,故蔡榮郎等3人並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並得以同一事由對抗蔡榮郎等3人前開權利之繼受人即原告。

㈡又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親自簽署,其形式真正已有疑慮;且

於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互相傳送手機簡訊,要求蔡榮郎應提供榮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存摺大小章、授權書、公司股權轉讓書等件予被告,並返還被告於106年4月6日所簽立之系爭甲協議書,則蔡榮郎並無履行,故被告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就其中所指南靖蘭園之範圍無從特定,無法認定即為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所稱之訴訟標的範圍,且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兩造間能否就南靖蘭園之土地租賃權為讓與,亦屬有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徐進盛與南靖縣良種場簽立系爭甲、乙合同書,取得系爭土

地之租賃權,並於101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合約,約定由徐進盛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暨地上建物,轉讓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再於106年4月6日代理魏榮泰,以被告與魏榮泰2人之名義,與蔡榮郎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甲協議書,約定榮泰公司之股權及其開設之草屯蘭園歸於被告與魏榮泰2人所有,被告與魏榮泰2人則將南靖蘭園之租賃權、所有權、經營權讓與蔡榮郎等3人;於106年4月15日,被告與榮泰公司再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南靖蘭園之相關移轉登記;嗣108年9月25日,蔡榮郎等3人再與原告簽立系爭丙協議書,約定蔡榮郎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南靖蘭園之租賃權讓與給原告乙節,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並有系爭甲、乙合同書、(2001)靖證內字第132號、(2002)靖證內字第077號公證書、系爭轉讓合約、系爭甲、乙、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1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55頁至第57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南靖蘭園,再於109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變更登記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曾於審理中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然參以證人林彥廷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草擬,因兩造間就福建省南靖縣之某蘭園有需要更名,依大陸地區法律,人民對於土地僅有租賃權,原告稱與被告間已有共識,遂由其草擬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1日,其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傳送予被告之前訴訟代理人即陳衍仲律師查閱,簽立系爭協議書的地點係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之某會計師事務所,在場之人有其、兩造、陳衍仲律師、蔡榮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蔡榮郎、被告均有各自抒發情緒,兩造均無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再為討論,當時被告係看過系爭協議書後方為簽署,且於被告簽署之前,其亦有逐字朗讀給被告聽,當時陳衍仲律師也有在場,當時被告、陳衍仲律師均無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而被告本院審理後期亦無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簽署(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應屬可認,被告前開抗辯,已非可採。

⒉而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分任甲方(即被

告)、乙方(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係對於系爭土地即南靖蘭園之土地租賃權轉讓事件再為協議,約定內容即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即南靖蘭園租賃權及南靖蘭園之所有權、經營權讓與原告;及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南靖蘭園之相關租賃權、所有權及經營權等項戶過戶事宜乙節,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足見就系爭土地即南靖蘭園之爭執,後逕由兩造再為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原告請求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變更為原告乙節,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以蔡榮郎等3人未將草屯蘭園交付被告,其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等等置辯。參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簽立,並為前開約定,依其內容均無論及被告、蔡榮郎等3人簽立之系爭甲、乙協議書;且自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觀之,亦無約定原告對被告有何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復未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應負有何種對待給付為舉證,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何等對待給付義務,故被告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非有據。㈢至於被告抗辯南靖蘭園之範圍尚無從特定,無法認定即為原

告於本件訴之聲明所稱之訴訟標的範圍內;且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未必得辦理租賃權讓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參以系爭協議書業已明載:「茲因

甲、乙雙方今就福建省漳州市南靖蘭園之土地租賃權轉讓等事項達成協議」、「甲方同意將關於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良種場第5、6、7、8、9號地即福建省南靖公證處(2001)靖証内字第132號與(2002)靖証内字第077號公證書其公證內容之土地(即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山城鎮溪邊村4公里處土地上之蘭園,以下簡稱『南靖蘭園』)租賃權,及南靖蘭園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讓與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即為南靖蘭園乙事已有共識,且亦為原告於本件請求變更租賃權之土地範圍,是被告前開辯解,已非有據。又依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調查之結果略以:依據福建省南靖縣農業農村局查閱原始檔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徐進盛,徐進盛於(西元)2012年12月22日向原南靖縣良種場申請同意轉租予陳慧心,原南靖縣良種場簽署意見「同意,將公證合同轉送本場備案」,現該局未查到公證合同,陳慧心於(西元)2019年7月20日通過許傳煇向該局提交申請書,要求辦理轉租相關事宜,因陳慧心本人未到該局辦理轉租相關事宜,至今未辦理;關於土地轉租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關法規辦理等語,有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620號函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回復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509頁)。

堪認系爭土地即南靖蘭園之租賃權轉讓事宜,仍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辦理。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已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辦理租賃權過戶事宜,原告基此為本件請求,即屬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其向福建省南靖縣農業局辦理租賃權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