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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林廷亮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被 告 蕭聰明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複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金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邀約原告投資被告於廣東省翁源縣官渡鎮官渡工業區

內所開設一家賓館(下稱系爭賓館),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即人民幣64萬元,入股被告前揭所開設之賓館,佔總股份百分之20。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前往廣州勘查後,並於同月22日入境回國,即於101 年8月28日自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金),並於101 年8 月29日簽立合作股份證明書(下稱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時,交付系爭投資金予被告。原告更於簽立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後之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25日、102 年10月5 日前往廣州勘查系爭賓館。然迄今已逾6 年多,被告均未依約將原告投資入股之相關證明文件提供予原告,顯見被告係以誇大之言詞誘使原告與其簽立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投資入股其所開設之賓館,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見被告本無履行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約定之誠意,竟向原告訛稱可投資其系爭賓館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信以為真,致將上開系爭投資金交付於被告,嗣後被告卻將系爭投資金據為己有,而未實際投資於系爭賓館,核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詐欺之方式詐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至今未依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履行,顯屬違約,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5 月7 日再次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投資金300 萬元,惟被告均未獲置理,是原告以支付命令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金300 萬元。

㈡又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所載之「蕭聰明」簽名筆跡,就蕭字

有三個主要特徵,第一草字頭的橫豎是以一筆連貫方式書寫,左下角的結構也是以一筆由左下往右上的筆順書寫,右下角的結構是一筆由上往下幾近垂直的方式書寫,對照被告於南投市農會活期開戶申請書所載四個蕭聰明本人簽名的筆跡均極為相近,認為應為同一人所書寫。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從未簽具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亦未收取來自原告之任

何款項。況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二、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原來文載示貴院108 訴390 號卷第19頁合作股份證明書為正本,惟經實際檢視為影本,其上蕭聰明字跡筆晝欠清晰,另需蕭聰明本人平日於該證明書粗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由上可知原告提供之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並非原本,其上所簽蕭聰明字跡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本人簽署,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實,應由原告就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之形式與實質上真實性負舉證之責。

㈡又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均係原告之片面之詞,

被告否認有其所述之情事。且被告現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因慢性腎衰竭、失智症併急性瞻望等病症,無法與之確認本件之相關問題。雖原告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對於雙方投資盈虧如何分配?投資具體細節如何進行?何時分配盈虧?何種條件下返還股金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為真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其所述之事實,故原告所請,尚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即系爭投資金之事實。

㈡原告曾於101 年8 月18日前往廣州,並於同月22日入境回國

,並曾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25日、102 年10月5 日前往廣州之事實。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0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告之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農會等帳戶,均查無於10

0 年至102 年間有存入300 萬元即系爭投資金之記錄。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發文字號109 年10月21刑紋字第1098003525號函)記載:「一、... 編號1 指紋(其上署名「蕭聰明」)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二、另因所附特定對象之指紋卡,未包含相對應之指尖部分,且紋線欠清晰,故無法比對鑑定。」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9050

0850號函覆「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曾於101 年8 月29日簽立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

原告並同時交付系爭投資金300 萬元予被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金30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

提領現金300 萬元即系爭投資金。原告曾於101 年8 月18日前往廣州,並於同月22日入境回國,並曾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25日、102 年10月5 日前往廣州。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農會開設等帳戶,均查無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存入300 萬元即系爭投資金之記錄。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09 年10月21刑紋字第1098003525號函)記載:「

一、... 編號1 指紋(其上署名「蕭聰明」)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二、另因所附特定對象之指紋卡,未包含相對應之指尖部分,且紋線欠清晰,故無法比對鑑定。」,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90500850號函覆「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事實,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1 月1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92000435號函、南投市農會109 年2 月15日投市農信字第109100016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 年

2 月17日一草屯字第00020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2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950016401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2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020 號函、入出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9050085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5 至107 頁、第

123 至127 頁、第165 至175 頁、第177 至208 頁、第213至217 頁、第413 至415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對被告系爭投資金之債權乙節,固據提出

系爭借合作股份證明書1 份、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300萬元現金提領紀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有交付系爭投資金及有返還系爭投資金約定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本院曾將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被告前於南投市農會開立帳戶之簽名及指紋資料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惟經刑事警察局於

10 9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098003525號函回覆鑑定結果為: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90500850號函就被告簽名部分回覆以「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 至415 頁)。

2.復本院以肉眼勘驗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上之被告簽名字跡與指紋,尚不能明顯辨識被告之簽名與指紋為何人所簽或所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7 頁) 。原告雖主張「蕭聰明」之簽名筆跡,就蕭字有三個主要特徵,第一草字頭的橫豎是以一筆連貫方式書寫,左下角的結構也是以一筆由左下往右上的筆順書寫,右下角的結構是一筆由上往下幾近垂直的方式書寫,對照被告於南投市農會活期開戶申請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278 頁、279 頁) 之四個蕭聰明本人簽名的筆跡均極為相近,認為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等等。惟觀諸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上所載之「蕭聰明」之簽名,就「蕭」下方、「聰」之右側及「明」之左側之字型結構與筆畫,均與被告於南投市農會活期開戶申請書所載之「蕭聰明」字型結構與筆畫均顯不相同,即難認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上所載之「蕭聰明」為被告所親簽。

3.又原告雖另提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300 萬元現金提領紀錄( 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0

1 年8 月28日曾提領300 萬元,原告尚未能提出其曾將300萬元交付被告之證據。另觀被告之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農會等帳戶,亦無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存入300 萬元即系爭投資金之記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於10

1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且有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均尚有疑義。

4.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信以為真,致將上開系爭投資金交付於被告,嗣後被告卻將系爭投資金據為己有,而未實際投資於系爭賓館,而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

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金。惟原告除未能證明於101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且有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外,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而交付300 萬元款項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投資契約之約定。是原告對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投資契約之主張,因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受詐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未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被告300 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5.再原告主張其於簽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後之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25日、102 年10月5 日前往廣州勘查系爭賓館,此有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並請求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等等,除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 頁) 外,就兩造間是否有出入境之事實,尚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投資或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以函詢方式再次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因與原告需舉證證明之主要待證事實無關聯,故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合作股份證明書之真正及其確對被告有300 萬元債權之存在,則被告抗辯300 萬元之系爭投資金不存在乙節,即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金300 萬元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金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