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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吳碧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複 代理人 洪名俊

鄭怡庭被 告 李玉燕

姚美輝官昭吟覃長寶訴訟代理人 莊美娟被 告 白沛昀(原名白雅琪)

黃志偉劉彩宜訴訟代理人 廖勇柱被 告 蔡方斐

簡義誠吳淑娟訴訟代理人 楊條達被 告 許玉婷

李原忠江明芬呂金松曾唯婷林秀桃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蔡宗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素珍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十點三九平方公尺(含編號丙,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素珍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玉燕、姚美輝、官昭吟、白沛昀、黃志偉、劉彩宜、蔡方斐、簡義誠、許玉婷、李原忠、江明芬、呂金松、曾唯婷、林秀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確認通行權訴訟之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就該法律關係(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訴已足,不以對所有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訴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95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國有財產署959土地)、被告陳寶珠所有坐落同段1026地號土地(下稱陳寶珠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面積6.13平方公尺土地(即後述乙方案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所否認,則就該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⒉原告(因被告陳寶珠抗辯而亦)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陳素珍

所有坐落同段847-1地號土地(下稱陳素珍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1050地號土地(下稱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如附圖一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9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0.39平方公尺(含編號丙,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6.62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後述甲方案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說明如下:

⑴就前開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土地部分,為被告陳素珍所否

認,則就該部土地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⑵就前開編號丁、G所示土地部分,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則就該部土地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無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原告(因被告陳寶珠抗辯而亦)聲明請求確認就國有財產署9

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三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9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0.2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43平方公尺(即後述丙方案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所否認,則就該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⒋原告(因被告陳素珍抗辯而亦)聲明請求確認就國有財產署9

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四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5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16.01平方公尺(即後述丁方案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所否認,則就該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原僅以國有財產署、陳寶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先後於108年12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109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以言詞等方式,追加李玉燕、姚美輝、官昭吟、覃長寶、白雅琪、黃志偉、劉彩宜、蔡方斐、簡義誠、吳淑娟、許玉婷、李原忠、江明芬、呂金松、曾唯婷等人、陳素珍、林秀桃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413至415、卷二144頁)。核其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之

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且原告土地、同段855及851地號土地、陳素珍土地等周邊土地,雖均係自同一筆土地所分割而出,惟該筆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原屬袋地,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自原告土地往西通行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二B、A所示範圍),再往西通行同段1016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即乙方案),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就如附圖二B、A所示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在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上,存有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坐落在國有財產署959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原告無法依乙方案通行至公路,而已妨害原告通行權,且該圍牆應為同段1016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A所示範圍(即乙方案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陳寶珠、李玉燕、姚美輝、官昭呤、覃長寶、白雅琪、

黃志偉、劉彩宜、蔡方斐、簡義誠、吳淑娟、許玉婷、李原忠、江明芬、呂金松、曾唯婷、林秀桃等人應將系爭圍牆拆除。

⒊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

告通行及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倘認原告聲明一之主張,無通行權,請本院依職權就以下方案或自行酌定通行權:

⑴確認原告就陳素珍土地、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F(含丙)、丁、G所示範圍(即後述甲方案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素珍、國有財產署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就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C、D所示範圍(即後述丙方案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寶珠、李玉燕、姚美輝、官昭呤、覃長寶、白雅琪、黃志偉、劉彩宜、蔡方斐、簡義誠、吳淑娟、許玉婷、李原忠、江明芬、呂金松、曾唯婷、林秀桃等人應將如附圖三編號乙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確認原告就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B、A範圍(即後述丁方案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⒈關於通行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部分(即後述之乙丙丁方案),

原告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且原告倘願意將通行寬度縮減為3公尺(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範需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依法當有准許之可能,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無必要。

⒉關於通行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部分(即後述之甲方案),依

現況已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且存有水泥板橋設施,被告國有財產署並未否認原告通行,亦無禁止其通行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寶珠部分:

⒈原告土地重測改編前為南埔段398-61地號,於分割行為前,

為原南埔段657-2地號土地之一部。又原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未為分割行為時,當可透過其上位於現新南埔段847-1地號土地部分(即現陳素珍土地部分)之土地,往西通行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暨其上水泥橋,再往西通行同段1034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原非袋地。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行為,致成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就分割所生土地,享有通行權,不得對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主張通行權。

⒉自原告土地往南通行同段855地號土地,復往南通行陳素珍土

地、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丙、丁、G所示範圍),再往西通行同段1034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即甲方案),方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若本院不採取甲方案,自原告土地往南通行同段855地號土地

,再往西通行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D所示範圍),再往西通行同段1034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即丙方案),方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被告陳寶珠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玉燕、官昭吟、覃長寶、劉彩宜、吳淑娟、許玉婷、

李原忠、江明芬、呂金松部分:不同意原告依乙方案通行至同段1016地號土地;其等購買房屋時,產權及移交範圍均未包括系爭圍牆,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圍牆為建商搭蓋,係供維護設須居住安寧使用;故不同意拆除該圍牆。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素珍部分:

原告土地依乙方案通行,以聯絡至公路;或者,自原告土地往南通行同段855地號土地,再往西通行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四編號B、A所示範圍),再往西通行同段1034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即丁方案);均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㈤被告姚美輝、白沛昀、黃志偉、蔡方斐、簡義誠、曾唯婷、

林秀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國有財產署959、1050土地為國有,且

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領;陳寶珠土地為被告陳寶珠所有;陳素珍土地為被告陳素珍所有;同段101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玉燕、姚美輝、官昭吟、覃長寶、白沛昀、黃志偉、劉彩宜、蔡方斐、簡義誠、吳淑娟、許玉婷、李原忠、江明芬、呂金松、曾唯婷、林秀桃等人所共有。再者,原告土地重測改編前為南埔段398-61地號,於分割前為原南埔段657-2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10月3日分割出原同段657-2、657-3、657-4(嗣經重測改編為新南埔段847地號)地號土地;前開原同段657-3地號土地,嗣於70年間分割出原同段657-3、657-6、657-7至657-18等地號土地;前開原同段657-6地號土地,則於100年10月6日分割出原同段398-12、398-59至398-66等地號土地(嗣於103年11月17日重測改編為新南埔段851、852、853、854、8

55、856、857、858、859等地號土地),並同時保留原同段398-62(即經重測改編後新南埔段855地號)地號土地,預定作為聯外道路使用等事實,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及二類謄本(含重測前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第309至354頁、卷二第37至52頁),且為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其餘被告所未表示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因土地所有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故同法第789條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分割前土地,原未與公路相鄰,本屬袋地,則分割後土地,仍為袋地,即非分割所致,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73至878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57地

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55地號土地、西側臨國有財產署959土地;同段855地號土地之西側臨國有財產署959土地、南側臨同段陳素珍土地;陳素珍土地之西側臨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國有財產署959土地之西側臨陳寶珠土地,陳寶珠土地之西側臨同段1016、1034地號;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之西側臨同段1034地號土地。同段1016或1034地號土地之西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等事實,有地籍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應堪認定,是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⑵再者,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

為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丁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方案,往南通行至陳素珍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丙所示範圍),即遭被告陳素珍否認通行權;依乙方案,往西通行至國有財產署959地號、陳寶珠土地(即附圖二編號B、A所示範圍),即遇有系爭圍牆之阻隔,且遭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方案,往西通行至國有財產署959地號、陳寶珠土地(即附圖三編號C、D部分),即遭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否認通行權,再往西通行至同段1034地號土地,亦遇有如附圖三編號乙所示圍牆之阻隔;倘依丁方案,往西通行至國有財產署959地號、陳寶珠土地(即附圖四編號B、A部分),即遭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否認通行權;從而,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阻隔而未能通行,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⑶至被告陳寶珠固辯稱原告土地重測改編前為南埔段398-61地

號,於分割行為前,為原南埔段657-2地號土地之一部;又原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未為前開分割行為時,當可透過其上位於現陳素珍土地部分之土地,通行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暨其上水泥橋,再通行至同段1034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原非袋地;原告土地係因前開分割行為,致成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就前開分割行為所生土地,享有通行權,不得認對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亦享有通行權(即不得依乙丙丁等方案通行)等等。然而,陳素珍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再者,陳素珍土地與系爭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應為通行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暨其上水泥橋,再通行至同段1034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惟該聯絡,原有鐵門之阻隔,且遭同段1034地號土地共有人否認通行權,曾經被告陳素珍於107年間對該地共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及拆除鐵門訴訟,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02號簡易判決,認陳素珍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未相鄰且欠缺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對同段10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命該土地共有人應將鐵門拆除確定等節,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事件卷宗屬實;可知,陳素珍土地與系爭公路間,或因原有鐵門阻隔,或因同段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否認通行權,致欠缺適宜之聯絡,直至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因原有鐵門經拆除,及確定判決之效果,始生聯絡。是以,原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本為袋地,原告土地非因前開分割行為致成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同法第789條規定所稱「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仍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不以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為限。至被告陳寶珠所為前開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⑷基上,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已屬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不受同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限制。

㈢原告土地依甲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就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該條第1項賦予袋地人得通行周圍鄰地,係藉由擴張袋地所有權之方式,使袋地仍能達到使用收益之功能,然此亦構成限制鄰地之效果,致鄰地受有使用收益上之負擔,自應必要及損害最小為其範圍,方能達成調和鄰地間關係,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其使用收益功能而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是帶地通行權人之通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

⑴甲方案〔含確認所行經如附圖一編號F(含丙)部分〕:

①甲方案之通行路線,係指自原告土地,往南通行同段855地號

土地,復往南通行陳素珍土地、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含丙)、丁、G部分〕,再往西通行同段1034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已如前述。關於原告對如附圖一編號F、丙部分有通行權之事實,為被告陳素珍所爭執,故就此範圍,自有加以確認之利益及必要;至原告對如附圖一編號丁、G部分有通行權之事實,既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故就此範圍,欠缺加以確認之利益及必要,經本院駁回此部訴訟,固如前程序事項所述,惟仍應作甲方案之通行路線,是否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參考,先予敘明。

②衡以此通行路線所先行經之同段855地號土地,於為前開分割

行為前,亦為原南埔段657-2地號土地之一部,且為前開分割行為時,並將之保留預定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已如前述;且現又為原告與被告陳素珍所共有,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民法第818條關於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權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能將之作通行使用;是通行該筆土地,應符合原告就土地使用之安定性及發展性。再者,此通行路線所繼行經之陳素珍土地、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現況除有如附圖一編號丙、丁所示可供通行之水泥橋外,未見有何地上物或阻礙存在;且所再行經之同段1034地號土地,現況已無地上物或阻礙存在(原有鐵門業因前開107年度投簡字第202號簡易判決而經拆除),且為水泥路面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草屯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囑託草屯地政於測量後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7頁),足認依此通行路線聯絡至系爭公路,毋庸為拆除任何地上物、搭設橋梁等作為,不致額外之破壞及支出,應符合原告對土地使用上之主觀性及客觀性。況且,此通行路線行經陳素珍土地之部分,面積僅10.3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10.39平方公尺〕,尚非甚鉅,並位置緊鄰該土地最西北側邊緣,未將該土地從中一分而二,且形狀呈尖角形狀,本屬不利使用部分,現況亦供被告陳素珍作為往西通行同段1034地號土地使用,已難供被告陳素珍作其他使用,是通行陳素珍土地,對於被告陳素珍所生之損害,當屬輕微。再者,行經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部分,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不反對;行經同段1034地號土地部分,現況即為可供通行、水泥路面之道路,且本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並曾經前開107年度投簡字第202號簡易判決確認陳素珍土地對之有通行權存在,是通行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同段103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段103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

③從而,甲方案之通行路線,應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乙方案(含確認所行經如附圖二編號B、A部分):

①乙方案之通行路線,係指自原告土地,往西通行國有財產署9

59土地、陳寶珠土地(即附圖一編號B、A部分),再往西通行同段1016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已如前述。

②原告固主張採取乙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等

等。然而,此通行路線,業經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之反對,已如前述。再者,此通行路線之現況,因存有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坐落在國有財產署959土地上之系爭圍牆,而未能通行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圖二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應堪認定;又被告覃長寶所陳稱:系爭圍牆乃建商於80年間興建社區時所一併興建,且為維護社區居民居住安全所搭設之事實,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559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圍牆之興建,顯非為妨害原告通行權所設;足認依此通行路線,自國有財產署959土地,欲通行至陳寶珠土地,尚須拆除系爭圍牆,而須支出相當之時日及花費,且有致生同段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兩側建物所有權人)居住安全之疑慮。況且,同段1016、1034地號土地,均係社區私設道路,供側邊住戶通行至系爭公路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該2筆土地之路寬相近,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依被告劉彩宜陳稱:同段1034地號土地,僅有南側一排住戶須於該地停車及通行,惟同段1016地號土地,有北側及南側雙排住戶須於該地停車及通行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復與該地籍圖謄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同段1034地號土地可供他人通行之餘裕,當較同段1016地號土地為大;足認依此通行路線,自同段1016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公路,對同段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兩側建物所有權人)所生使用上影響,顯較同段1034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大。

③從而,此通行路線,顯不合乎對土地使用上之安定性、客觀

性,難認將來能屬適宜之聯絡,且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丙方案(含確認所行經如附圖三編號C、D部分):

①丙方案之通行路線,係指自原告土地,往南通行同段855地號

土地,復往西通行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D部分),再往西通行同段1034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已如前述。

②被告陳寶珠抗辯本院若不採取甲方案時,丙方案始為對陳寶

珠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等等。然而,甲方案業經本院認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再者,此通行路線之現況,因存有如附圖三編號乙所示、坐落在同段1034土地上之系爭圍牆,而未能通行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圖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應堪認定;足認依此通行路線,自陳寶珠土地,欲通行至同段1034地號土地,尚須拆除系爭圍牆,而須支出相當之時日及花費。

③從而,此通行路線,顯不合乎對土地使用上之安定性、客觀

性,難認將來能屬適宜之聯絡,且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丁方案(含確認所行經如附圖四編號B、A部分):①丁方案之通行路線,係指自原告土地,往南通行同段855地號

土地,復往西通行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如附圖四編號B、A部分),再往西通行同段1034地號土地,以聯絡至公路,已如前述。②被告陳素珍抗辯採取丁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等等。然而,此通行路線,業經被告國有財產署、陳寶珠之反對,已如前述。再者,此通行路線之現況,因存有一扇紅色鐵門,而未能順暢進出通行乙節,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草屯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9、537頁),應堪認定;又系爭鐵門之外觀老舊,自非近期所搭設,是該鐵門之興建,顯非為妨害原告通行權所設;足認依此通行路線,欲通行至同段1034地號土地,原告尚須拆除或改建前開鐵門,而須支出相當之時日及花費;況且,此通行路線行經國有財產署959土地、陳寶珠土地之部分,面積為21.52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5.51平方公尺+編號A所示16.01平方公尺=21.52平方公尺),較甲方案通行陳素珍土地之面積大,且位置非緊鄰陳寶珠土地南側邊緣,將該土地南段部分一分為二,致通行路線以南之土地,無法與其餘土地整體使用,甚有無法使用之虞,對於被告陳寶珠所生之損害,當屬過鉅。

③從而,此通行路線,顯不合乎對土地使用上之安定性、客觀

性,難認將來能屬適宜之聯絡,且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⑸基上,原告土地依甲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屬必要且對周圍

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就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範圍內土地,應有通行權。

⒊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土地就陳素珍土地既有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陳素珍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土地內,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被告陳素珍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範圍上,開設道路: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土地就陳素珍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範

圍土地,固有通行權,而為通行權人;就國有財產署105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丁、G所示範圍,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未反對其通行,均為前述。

⑵然如附圖一編號丁所示範圍土地,已有水泥橋存在(東南段

),編號G所示範圍土地,亦為水泥路面,且橋面與路面均屬平整(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當能供一般車輛、農業或運輸機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自無再於前開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需要。

⑶至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範圍土地,則大部分為雜

草雜木叢生、凹凸不平之泥土地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路況尚無法供一般車輛、農業或運輸機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至編號丙所示範圍土地,固有水泥橋存在(西北段),惟其與編號F所示其餘範圍土地之相鄰處,橋面與路面是否平整,而足供一般車輛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則屬有疑;自有於前開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需要。

⑷基上,原告土地就陳素珍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

示範圍土地既有通行權,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被告陳素珍自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範圍上,開設道路。

㈤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圍牆及如附圖三編號乙所示之圍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乃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行使請求權人,應以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為限。次按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除得請求確認其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外,並得請求拆除地上物或除去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是以,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者,包括所有人及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又袋地所有人所得對鄰地行使之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是於鄰地上存有妨害其通行權之地上物時,自得本於袋地所有權能,依前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拆除鄰地上妨害其通行權之地上物。

⒉經查:

⑴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圍牆,係坐落在國有財產署959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範圍土地上;國有財產署959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地等節,均如前述,原告自非國有財產署959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土地就該部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土地所有權亦未擴張即於該部土地。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拆除坐落在國有財產署959土地上之系爭圍牆。

⑵如附圖三編號乙所示之圍牆,係坐落在同段1034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同段103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素珍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等節,有附圖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74頁),原告自非同段10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土地就同段10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D所示範圍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則對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範圍土地,亦無通行權存在,是原告土地所有權亦未擴張即於該部土地。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拆除坐落在同段1034地號土地上之該圍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陳素珍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面積共10.3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素珍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容忍原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勝訴部分,經確認其就陳素珍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含編號丙)所示土地有通行權,致被告陳素珍應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而被告陳素珍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於令陳素珍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同時,再令土地使用受限之被告陳素珍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酌量由原告一造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至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