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辜醫學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高綾憶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林滿陳立陽被 告 劉瑞棋
劉志訓(即劉吉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訓碩(即劉吉星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吉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16,657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乙方案所示「附圖一標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乙方案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原告及被告高綾憶依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劉瑞棋、劉志訓、劉訓碩、劉吉揚。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16,6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劉吉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志訓、劉訓碩已於111年11月28日就劉吉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劉志訓、劉訓碩承受劉吉星之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劉吉星之除戶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79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被告及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1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由原告與被告高綾憶(下稱高綾憶)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為界,進行土地耕作利用,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圖一標示A、B、C、D部分土地,下稱A地、B地、C地、D地)所示A地、B地由高綾憶使用,標示C地、D地由原告使用,被告劉瑞棋、劉志訓、劉訓碩、劉吉揚(下稱劉瑞棋等4人)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地南側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而B地北側也有道路可以聯外,均非袋地,D地南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現在亦由該處出入,C地中間東側鄰地也願意供原告對外通行。是依系爭土地既往數十年之使用現況,原告請求將A地、B地分歸高綾憶單獨所有,C地、D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下稱甲方案)或A地分歸高綾憶單獨所有,B地分歸劉瑞棋等4人共有,C地、D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下稱乙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甲方案或乙方案,原告願補償劉瑞棋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餘由高綾憶補償之。
㈡D地係原告多年整地開發之成果,估價較高,原告取得D地需
要支出較高金額補償,原告仍願退讓、同意。鑑價報告以A地、B地為袋地判斷價值高低,該判斷基準有誤,不同意C地、D地價值大於A地、B地,但原告分得C地、D地,願補償劉瑞棋等4人共200,000元。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依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原告願補償劉瑞棋等4人共200,000元,餘由高綾憶補償之。
三、被告方面:㈠高綾憶抗辯略以:
⒈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中河流東側
,高綾憶基於鄰居情誼同意愛國村民設置水管管線,因擔心將來取得B地之人不同意村民設置水管,故請求分得A地、B地並願依估價報告結果補償劉瑞棋等4人共126,983元。
⒉劉瑞棋等4人皆居住於北部未從事農作,其等取得B地經濟效
用低。C地、D地有對外道路,且較為平坦,估價結果合理,A地東側有一小橋樑聯外,但A地長度很長、高低落差很大,所以A地南側會從小橋聯外,A地北側會經過高綾憶所有同段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B地確實如估價報告書所述是袋地,B地北側原本有橋,但現已沖毀,目前B地無法直接往北,須經由5地號土地北側臨路對外通行。
㈡劉瑞棋等4人抗辯略以:
⒈同意分割,如受原告與高綾憶合計補償800,000元(以每坪2,
727元計算),可不分配土地,如無法依此價格補償,即要受分配土地;受分配土地如不足,不同意依公告現值補償,應受補償數額請法院判斷。⒉系爭土地如依乙方案分割,同意D地分歸原告、受分配B地,
但原告要補償劉瑞棋等4人共200,000元。如原告分配C地、D地,但不願意補償200,000元,則請求分配D地。
⒊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即水里地政鑑測日期112年3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圖二標示A1、B2、C1部分土地,下稱A1地、B2地、C1地)所示C1地(即附圖一之C地、D地)分歸原告、B1地分配劉瑞棋等4人、A1地分配高綾憶(下稱丙方案)為分割方案,原告再補償劉瑞棋等4人200,000元,至於高綾憶是否應該要受補償,與其等無關。
⒋B地、B1地北側有產業道路,B地、B1與臺灣大學實驗林土地相鄰,可向臺灣大學實驗林申請通行對外交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惟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登記面積為16,818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水里地政測量,依地籍原圖實測面積為16,65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6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超出公差,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此有水里地政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及附圖一、附圖二暨其上說明欄可佐,而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對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實測面積為16,657平方公尺一節均不爭執,並陳明同意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有該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53頁),而兩造暨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16,657平方公尺為判決分割。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第279頁、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卷三第1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高綾憶所有之建物,部分種植梢樹,劉
瑞棋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或作物,系爭土地北側有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之山(水)溝,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6、5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8、9、10地號土地,5地號土地為高綾憶所有,6地號土地為劉瑞棋等4人與高綾憶之公公陳承詰共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8年9月1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政府就原告及高綾憶建物位置面積之測定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85頁),並有水里地政、南投縣政府就山(水)溝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定圖說、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87頁、卷三第291頁至第295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且修正前原共有人數為5人,系爭土地無論採取甲方案、乙方案或丙方案為分割,分割筆數未超過5筆,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此有水里地政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則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限制。
⒊依系爭土地前開條件及實際占有情形以觀,本院審酌分割方
案即甲方案、乙方案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分述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不得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不分配共有土地於該共有人。觀諸系爭土地之地形雖非方正平整,惟實測面積高達16,657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僅6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劉瑞棋等4人願保持共有,則僅須分割成3筆,採取乙方案或丙方案之分割方案,均係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等情以觀,可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將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應優先考量原物分配。
⑵高綾憶雖認採取乙方案、丙方案分割,劉瑞棋等4人居北部目
前未使用土地,受分配土地面積不到1000平方公尺,經濟效用低,非適宜分割方案。然而,共有人分割前固未實際使用共有地,仍有受原物分配之權利,且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後,並不侷限於自行耕作使用之單一用途,諸如出賣予鄰地所有人或與鄰地整合使用等,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分割前共有人是否有實際占有使用共有地或分割後取得土地可否作為耕作使用,非分割之唯一考量因素。另系爭土地甲方案、乙方案中之C地與B地、A地或丙方案中之C1地與B1地、A1地,均以現存山(水)溝中線為分隔線,即使B地與A地,或B1地與A1地分屬不同共有人取得,對水溝之清理、維護等事宜,仍有賴共有人共思謀求解決之道,應不致影響共有人或其他鄰地所有人之用水權益。再者,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就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權、過水權等規定,均已有明文規範以調和土地相鄰關係;高綾憶所稱愛國村民有設置水管民生用水之需求,本得與分割後取得B地與A地之所有人為協議或依法主張權利。是以,高綾憶提出村民陳情書抗辯因擔心將來取得B地之人不同意村民設置水管造成取得民生用水困難,故請求B地一併分配予其一節,尚不足執為甲方案為適當可採之事由。則以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高綾憶與原告分配土地,另以金錢補償劉瑞棋等4人,未優先考量劉瑞棋等4人原物分配之意願,甲方案自非適當。⑶分割共有物除考量各筆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之價值、對外交通
情形,為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併平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斟酌分割後能否與鄰地合併使用,提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兼顧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允當之分割方法。
⑷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即將A地分歸高綾憶單獨所有,B地分歸劉
瑞棋等4人共有,C地、D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係以系爭土地現存山(水)溝中線為分隔線,東側為A地、B地,西側為C地、D地;A地、B地則以系爭土地東側土地同段5、6地號土地之交界點延伸以之為分隔線,並由高綾憶分得A地,可使其建物全部保留,無拆除風險,且因其毗鄰同段5地號土地為高綾憶所有,地界地形完整可合併使用,本係其提出、同意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91頁、第388頁、卷三第18頁),僅劉瑞棋等4人原先欲分得D地,嗣與原告協議,其等願分得B地,D地由原告分得,並由原告補償其等2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第266頁),而劉瑞棋等4人亦共有同段6地號土地,分得B地亦可收合併利用之效。又D地南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現在亦由該處出入,C地中間東側鄰地也願意供原告對外通行,A地東側有一小橋樑聯外,A地南側會從小橋聯外,A地北側會經過高綾憶所有同段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業經原告及高綾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69頁),又高綾憶固稱B地北側原本有橋,但現已沖毀,目前B地無法直接往北,須經由5地號土地北側臨路對外通行一節,惟B地北側有產業道路可以對外通行,B地臨臺灣大學實驗林土地,可向臺灣大學實驗林申請通行至產業道路對外交通,業經劉瑞棋等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69頁),堪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對外交通尚無顯著困難;何況,雖B地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劉瑞棋等4人願分得B地,日後亦可與毗鄰共有同段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已兼顧劉瑞棋等4人意願及利益。基上,依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與各該共有人之鄰地可相銜接,更能發揮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之最大效益,應符合共有人意願及全體之利益,核屬適切之分割方法。
⑸劉瑞棋等4人提出應依丙方案分割,而丙方案與乙方案之差異
,在於丙方案中劉瑞棋等4人分得B1地、較乙方案B地多了171平方公尺土地、高綾憶分得A1地,土地較乙方案A地少171平方公尺,惟丙方案中之B1地、A1地係以高綾憶建物左側1公尺距離平移為分隔線,將使高綾憶分得土地上建物與劉瑞棋等4人分得之土地相距僅1公尺,而系爭土地位處信義鄉山坡地保育利用區,山區常見風雨沖刷地基,高綾憶所有建物如需修築或施作防範風雨沖刷、落石、土石流等有利居住安全之擋土牆、駁坎等工作物,恐有困難;且高綾憶分得A1地與毗鄰同段5地號土地,於西北角形成三角形之地形,不利合併耕作使用,亦有減損土地價值之虞,並致劉瑞棋等4人分得B1地與毗鄰共有同段6地號土地,東南角亦非平整,則以丙方案分割,對高綾憶之損害不小,對劉瑞棋等4人亦有不利,自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⑹綜上各情,本院認附圖一及附表三乙方案所示「附圖一標示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乙方案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法,已盡可能參酌系爭土地之現利用情形、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符合共有人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之利益,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乙方案所示「附圖一標示」之土
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乙方案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均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而系爭土地採取乙方案分割,D地南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現在亦由該處出入,C地中間東側鄰地也願意供原告對外通行,A地東側有一小橋樑聯外,A地南側會從小橋聯外,A地北側會經過高綾憶所有同段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B地北側須經臺灣大學實驗林土地對外交通,則B地及A地,並未直接臨路,劉瑞棋等4人及高綾憶雖均表示日後通行應無困難,惟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綜合上開因素後應有所不同之事實,洵堪認定,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系爭土地地型呈東北向西南,周界近長方形不規則態樣,地勢傾斜,平均坡度13度,多數現況土地利用已為土地改良,石頭或水泥駁坎(陳有蘭溪),地表為原始狀階梯式平面利用,僅東北側及西南側少數土地呈緩坡狀,東南面臨2公尺寬順平巷,惟需跨越陳有蘭溪,系爭土地最大寬度175公尺、最大深度347公尺,東北側種植檳榔樹,北側面種植杉樹種,及陳有蘭溪沿岸少量種植檳榔樹,其中北側中段坐落一平房(順平巷5之1號)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運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估價系爭土地總額3,225,491元(每坪640元)及市場比較法估價系爭土地總價3,067,439元(每坪609元),上開2估價技術各有所長、各有所短,並綜合判斷,賦予敏感度測試分析估價法百分之60權重、市價比較價格百分之40權重,決定系爭土地實測16,657平方公尺,總價3,162,270元(每坪628元),原告於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價值2,188,422元、高綾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價值710,325元、劉瑞棋等4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價值263,523元。並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面寬深度、土地形狀、面積、分配位置等各個條件之差異進行估算,附圖一標示A地,面積4,210平方公尺(每坪565元),總價719,769元;B地,面積622平方公尺(每坪625元),總價117,539元,C地,面積10,437平方公尺(每坪643元),總價2,030,723元;D地,面積1,388平方公尺(每坪701元),總價294,239元,此有111年2月9日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系爭土地經按附圖一及附表三乙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方屬公允。依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原告分割後取得C地2,030,723元、D地294,239元總價值共2,324,962元,高於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價值2,188,422元,逾136,540元;高綾憶分割後取得A地價值719,769元,高於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價值710,325元逾9,444元;劉瑞棋等4人分得B地價值117,539元,則低於應有部分比例價值263,523元,少145,984元。則依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由高綾憶補償劉瑞棋等4人共9,444元;另原告依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本須補償劉瑞棋等4人共136,540元,而原告願提高補償金至200,000元以補償劉瑞棋等4人,自無不可。
⒊劉瑞棋等4人雖認高綾憶之補償金過低,並稱系爭土地交易價
值高,每坪以2,727元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800,000元。惟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1項及第2項本文參照),本件經本院囑託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面寬深度、土地形狀、面積、分配位置等個別條件之進行調整修正,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自為本件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適當標準,其所為估價應可採為補償標準。況且,即使有他人擬以高價向劉瑞棋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特定當事人間買賣交易土地之單一價格,基於契約自由,不宜逕作為補償之單一標準,估價報告書亦已有參考系爭土地近鄰地區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情形而為估價,此有估價報告書比較標的一至四之基礎資料可證(見估價報告書第66頁、第67頁),自較客觀公允,則劉瑞棋等4人所述補償金額,尚不逕採為本件補償之依據。
⒋綜合上情,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土
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三乙方案所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即應由高綾憶補償劉瑞棋等4人共9,444元;另原告願提高補償金至200,000元,即由原告金錢補償劉瑞棋等4人共200,000元,對劉瑞棋等4人有利,且為原告自由意願行使權利範疇,當予尊重。是以,原告及高綾憶應補償受補償人即劉瑞棋等4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乙方案所示「附圖一標示」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三乙方案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由原告及高綾憶依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劉瑞棋、劉志訓、劉訓碩、劉吉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劉瑞棋、劉志訓、劉訓碩、劉吉揚,對於附表三之二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高綾憶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16,657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辜醫學 17340分之12000 17340分之12000 高綾憶 17340分之3895 17340分之3895 劉瑞棋 36分之1 36分之1 劉志訓 72分之1 72分之1 劉訓碩 72分之1 72分之1 劉吉揚 36分之1 36分之1附表二:甲方案附圖一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4,210 高綾憶單獨所有 B 622 高綾憶單獨所有 C 10,437 辜醫學單獨所有 D 1,388 辜醫學單獨所有附表三:乙方案附圖一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4,210 高綾憶單獨所有 B 622 劉瑞棋、劉志訓、劉訓碩、劉吉揚,按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 10,437 辜醫學單獨所有 D 1,388 辜醫學單獨所有附表三之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標示及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劉瑞棋 共同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 3分之1 劉志訓 6分之1 劉訓碩 6分之1 劉吉揚 3分之1附表三之二:乙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姓 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辜醫學 高綾憶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劉瑞棋 66,667 3,148 劉志訓 33,333 1,574 劉訓碩 33,333 1,574 劉吉揚 66,667 3,148 合計209,444 200,000 9,444附表四:丙方案附圖二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1 4,039 高綾憶單獨所有 B1 793 劉瑞棋、劉志訓、劉訓碩、劉吉揚,按附表四之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1,825 辜醫學單獨所有附表四之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二標示及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劉瑞棋 共同取得標示B1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 3分之1 劉志訓 6分之1 劉訓碩 6分之1 劉吉揚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