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上訴人 李玲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09 年4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聲明為何,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許瑞珍於88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上訴聲明,亦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