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王惠珠被 告 蔡和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將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蔡和宏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㈡、被告蔡和宏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蔡和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㈡、被告蔡和宏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則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當事人應為原告王惠珠與被告蔡和宏,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部分:確認被告蔡和宏就訴外人黃賓旭(下稱黃賓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61590字號收件,民國100 年10月2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蔡和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被告蔡和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和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以108 年11月13日民事聲明更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備位聲明為:「請求鈞院撤銷被告蔡和宏就黃賓旭所有系爭土地,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0000 字 號收件,民國100 年10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 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黃賓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行為;被告蔡和宏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更正,係基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207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賓旭前積欠原告210 萬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黃賓旭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9日核發98年執四字第15760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黃賓旭之父即訴外人黃福村於99年2 月5 日死亡,黃賓旭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即於99年5 月3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黃賓旭繼承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黃賓旭為躲避原告對其債權強制執行受償,意圖損害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 0 年10月21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畢。致使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7736號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黃賓旭並無其餘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清償之機會。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成立既因黃賓旭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黃賓旭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時,原告為黃賓旭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代位黃賓旭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因系爭抵押權是通謀虛偽設定且有害及原告及其餘債權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與黃賓旭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且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蔡和宏就訴外人黃賓旭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蔡和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請求鈞院撤銷被告蔡和宏就訴外人黃賓旭所有系爭土地,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61590字號收件,100 年10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黃賓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行為;㈡被告蔡和宏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黃賓旭確實曾向伊借錢,借款之交付方式,有交付現金,也有使用匯款,並有借款明細表、黃賓旭之台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黃賓旭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6 月28日99年度司促字第25149 號支付命令影本可證。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確實存在,絕無通謀虛偽之情事,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質疑匯款款項中有87,250元這樣非整數的金額,可能是因為黃賓旭要借該款項支付票據款項,所以向伊借這樣的數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賓旭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760 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前曾就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對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明提起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訴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就前開兩筆土地,黃賓旭繼承被繼承人黃福村之應繼份之部分,贈與給訴外人詹秀惠、黃傑宗、黃志明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由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明各按4 分之一應繼份登記為分別共有。
㈢、黃賓旭於100 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草資字第06159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 年10月21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黃賓旭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蔡和宏與黃賓旭之間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蔡和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黃賓旭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7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1576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影印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賓旭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將導致如附表一所示抵押物日後是否得予強制執行即有疑問,原告對黃賓旭之債權即有受侵害之虞,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不必有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抵押權人於一段期間內不斷發生之債權,是被告間債權已否發生,亦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與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賓旭就系爭土地設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惟為被告否認,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非要求原告舉證證明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書理由欄記載:被告蔡和宏並不認識原告等人,亦不知悉原告等人對該案被告黃賓旭之債權內容,亦為該案被告黃賓旭供述明確,故尚難認為非債務人之蔡和宏有與黃賓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毀損原告債務之情事,況且被告蔡和宏確實提出匯款資料及本票3 紙,證明對同案被告黃賓旭享有債權,有匯款資料及本票3 紙在卷可按等語。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21 頁)。再觀之被告提出黃賓旭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內頁影本,被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100 年
3 月30日止,陸續匯款給黃賓旭,有黃賓旭之渣打銀行ALMA/ 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足徵被告與黃賓旭間資金往來頻繁。又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黃賓旭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97年8 月8 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63 至171 頁),台中商業銀行雖函覆本院謂:「跨轉交易明細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6
3 頁),惟仍提供本院黃賓旭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97年8 月8 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表,且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有陸續匯入該黃賓旭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是以上開帳戶內款項加計被告匯入黃賓旭前述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總和,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4,452,170 元。而黃賓旭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金額雖為480 萬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際借款金額,可能因為現金交付,或票據金額為借款加計利息等諸多因素,常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匯入黃賓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黃賓旭交付被告之本票面額不合,或被告匯給黃賓旭之款項如87,250元非整數等情,率以推論被告與黃賓旭間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又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司促字第25149 號支付命令請求黃賓旭應清償被告380 萬元債務,亦有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則依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雖有部分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告間債權已否發生,亦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與效力。故如被告與黃賓旭有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詹秀惠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155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20日以草資字第061590號收件,於100 年10月21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8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係該案就黃賓旭、詹秀慧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所為認定,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故原告僅就本院函調黃賓旭台中銀行帳戶表示應該調被告帳戶釐清資金流及資金來源(本院卷第223 頁),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質疑黃賓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僅有6 筆(87,250元、140,000 元、89,200元、10,000元、170,000 元、30,000元)被告匯入之款款,與黃賓旭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金額不同及質疑被告匯入黃賓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87,250元、89,200元與被告蔡和宏所述不同,及被告於101年度偵字第13238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偵查中稱黃賓旭向被告借款4,452,170 元,卻簽發480 萬元之本票,嗣後被告蔡和宏又僅選擇對黃賓旭聲請380 萬元之支付命令,另案余長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5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表示完全不認識被告蔡長宏,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和宏卻可以依黃賓旭要求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269 地號2 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不認識之余長妙等情,而就前揭質疑並未舉證證明,且前開原告質疑之內容,核與被告有否與黃賓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關聯性,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賓旭間消費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參照)。
既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黃賓旭間就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而無效之情,則原告主張代位黃賓旭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法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蔡和宏就黃賓旭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61590字號收件,民國100 年10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 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黃賓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黃賓旭其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行為,黃賓旭自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未以黃賓旭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再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毀損債權案件,主張黃賓旭、本件被告等人為躲避原告求償,共同基於毀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黃賓旭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債權等節,本件原告對黃賓旭、本件被告等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中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4日調閱土地謄本資料時查悉上情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第14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1頁);另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亦自陳:伊係收受本院100 年10月18日核發之
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時,就發現系爭土地有被設定蔡和宏及詹秀惠之抵押權,伊收到確定證明書後幾天內就馬上處理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足見原告早於100 年10月間即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有害其債權之事,然原告自知悉有前開撤銷原因時起,遲至108 年4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影印卷收狀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期間為不變期間,亦非抗辯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黃賓旭、本件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黃賓旭就所有系爭土地,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61590字號收件,100 年10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 萬,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黃賓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已如前所述,黃賓旭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尚未經撤銷,黃賓旭對被告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黃賓旭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黃賓旭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故就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開庭筆錄語音檔,以及被告歷年所得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銀行存款交易紀錄,經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尚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一: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南投縣○○鎮○○段│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230 地號土地(權利│收件年期及字號:草資字第061590號 ││ │範圍1/4 ) │登記日期:100 年10月21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蔡和宏 ││ │ │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 年10月19日 ││ │ │債務人:黃賓旭 ││ │ │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黃賓旭 │└──┴─────────┴───────────────────────┘附表二:
┌───┬───────┬───────┬───────┬─────────┐│編號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黃賓旭之帳│備註 ││ │民國年/月/日 │單位:新臺幣元│戶 │ │├───┼───────┼───────┼───────┼─────────┤│ 1 │970808 │87,250 │ │ │├───┼───────┼───────┼───────┼─────────┤│ 2 │971030 │140,000 │ │ │├───┼───────┼───────┼───────┼─────────┤│ 3 │971121 │89,200 │ │ │├───┼───────┼───────┼───────┼─────────┤│ 4 │971201 │100,000 │ │ │├───┼───────┼───────┼───────┼─────────┤│ 5 │980105 │170,000 │ │ │├───┼───────┼───────┼───────┼─────────┤│ 6 │980105 │30,000 │ │ │├───┼───────┼───────┼───────┼─────────┤│ 7 │981130 │210,000 │ │ │├───┼───────┼───────┼───────┼─────────┤│ 8 │981204 │65,720 │ │ │├───┼───────┼───────┼───────┼─────────┤│ 9 │981225 │30,000 │ │ │├───┼───────┼───────┼───────┼─────────┤│ 10 │990428 │200,000 │ │ │├───┼───────┼───────┼───────┼─────────┤│ 11 │990505 │100,000 │ │ │├───┼───────┼───────┼───────┼─────────┤│ 12 │990505 │500,000 │ │ │├───┼───────┼───────┼───────┼─────────┤│ 13 │990607 │200,000 │ │ │├───┼───────┼───────┼───────┼─────────┤│ 14 │990609 │200,000 │ │ │├───┼───────┼───────┼───────┼─────────┤│ 15 │990702 │250,000 │ │ │├───┼───────┼───────┼───────┼─────────┤│ 16 │990729 │100,000 │ │ │├───┼───────┼───────┼───────┼─────────┤│ 17 │990804 │200,000 │ │ │├───┼───────┼───────┼───────┼─────────┤│ 18 │990903 │450,000 │ │ │├───┼───────┼───────┼───────┼─────────┤│ 19 │990929 │300,000 │ │ │├───┼───────┼───────┼───────┼─────────┤│ 20 │991004 │150,000 │ │ │├───┼───────┼───────┼───────┼─────────┤│ 21 │991101 │400,000 │ │ │├───┼───────┼───────┼───────┼─────────┤│ 22 │0000000 │450,000 │ │ │├───┼───────┼───────┼───────┼─────────┤│ 23 │0000000 │30,000 │ │ │├───┼───────┴───────┴───────┴─────────┤│合計 │ 新臺幣4,452,1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