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鍾玉玲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林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里鎮○○路○ 段○○○ 號前車道方向東側(即台14縣54.6公里處東向內側),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步行至上開地點之被害人鍾辣香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致鍾辣香受有顴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雖經他人送醫救治,仍於同日6 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鍾辣香先行通過,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為鍾辣香之女兒,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殯葬費用部分:

鍾辣香育有連同原告在內之5 名子女,5 名子女因系爭事故支出鍾辣香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 萬2,000元,經平均分擔後,原告負擔之殯葬費用為4 萬2,4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鍾辣香之四女,靜修女中畢業,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因患有重度身障而與父親鍾辣香同住,每月靠領取殘障津貼4,872 元維生。鍾辣香突傳噩耗,致原告生活上頓失依歸,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4 萬2,400 元,扣除

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後,則為214 萬2,4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94 條、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鍾辣香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鍾辣香先行通過,致生系爭事故並逃逸,終致鍾辣香受傷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33號起訴書、鍾辣香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明確。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鍾辣香死亡之結果,業經認定如前,核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為鍾辣香之女,為鍾辣香支出殯葬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鍾辣香之5 名子女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鍾辣香之殯葬費用21萬2,000 元,並提出福明禮儀社估價單、埔里鎮覺靈寺捐助自願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就此亦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上開費用經5 名子女平均分擔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 萬2,4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殯葬費用4 萬2,400 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鍾辣香於事故時已屆86歲高齡,本得頤養天年,卻於晨起運動之時遭逢系爭事故喪生,而原告為鍾辣香之子女,因患有重度身障而與鍾辣香同住相依,因被告過失傷害鍾辣香致死之行為,生活上頓失依歸,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為常人所難以量度,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120 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4 萬2,400 元(計算式:42,400+1,200,000=1,242,4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步行至上開地點之鍾辣香,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9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見第1 至

4 頁、第10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6 至28 頁、第30頁、第32至34頁)。然查案發地點100 公尺內設有人行天橋,鍾辣香未依規定經由人行天橋穿越,而逕行穿越道路,致生系爭事故,當與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6 月13日投鑑字第107010808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所作成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鍾辣香未依規定於人行天橋穿越路口,同為肇事原因(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30至3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參酌前述情形,應認被告與鍾辣香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衡以雙方路權歸屬及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本院認定原告與鍾辣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62萬1,200 元(計算式:1,242,400 ×50% =621,200 )。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其開設於中華郵政埔里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2萬1,200 元(計算式:621,200-400,000=221,20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所附送達證書),自108 年2 月26日起算10日期間,至108 年

3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1,20

0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