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簡汎芳被 告 蕭文哲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1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無號誌○○○鎮○○路與太平路1段123 巷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位移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位移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 、5 、6 、7肋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264,694 元、看護費108,000 元、交通費12,000元、工作損失35,000元、療養金200,000 元(含營養品及中藥)及因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受有損害1,119,694 元。又原告已於10
8 年3 月2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85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4,694 元及療養金具有單據部分之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原告因燉煮中藥另需購買尾椎骨及酒水之費用,亦即同意每帖中藥以45
0 元計算(包含每帖中藥300 元,加計每帖中藥所需之尾椎骨及酒水150 元)。被告另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手術後由其配偶照顧休養3 個月,且宜休養至少半年等節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金額過高,並不合理。此外,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交通費12,000元,及未附有單據之療養金費用之請求,而原告並未上班,故亦不同意其工作損失35,000元。再者,原告超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被告,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無號誌○○○鎮○○路與太平路1 段12
3 巷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位移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位移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作成鑑定意見為:「一、蕭文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汎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㈢、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6,85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無號誌○○○鎮○○路與太平路1段123巷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位移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位移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 、5 、6 、7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照片8 張、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系爭刑案警卷第
10 至12 頁;第20至24頁;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計264,69
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醫療用品收據、發票、估價單(附民卷第19至33頁)為證,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療養金(含營養品及中藥)計200,000元,雖提出支出12,370元之購買中藥藥帖收據、蕙安蔘藥房出具2 月1 日、14日、20日購買17帖補養費用3,400 元,及洪日宏中醫診所醫藥費合計6,360 元之收據,作支出療養金的證明(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9頁),就此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已購買中藥貼之證明,同意以每貼中藥加計其他必須之材料以每貼450 元計算(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此部分中藥貼藥費用及至洪日宏中醫診所治療費用即原告主張之療養金之支出計32,910元{計算式:〈(12370 300 )+17〉450 +6360=32,910},核與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相關,應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且依處分權主義,被告既同意原告此項支出金額為醫療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4,694 元及療養金32,9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生活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10,8000元乙節,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
9 月10日於佑民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於107 年9 月22日出院,術後應宜照顧休養三個月,宜休養復健半年等情,有佑民醫院108 年1 月14日診斷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是本院認原告自107 年9 月1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
107 年9 月22日出院計13日有僱請全日看護必要,餘2 個月17日(合計3 個月),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審酌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之標準,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9,600 元。{計算式:(2,000元×13日)+(1200×78)=1196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08,000 元,未逾越上開金額,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就醫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自己出具往返於醫院計24次之交通費用證明單。然觀諸原告雖有返還於醫院門診治療,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於就醫日期搭車至醫院看診之情,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尚不足認原告主張前開交通費用為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1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農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從107 年9 月至107 年12月僱用訴外人簡樹旺工作,支出工資35,000元,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其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一般骨折約需三至六個月的復原期,有前述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期間確無法從事農作,要非無據。另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所需恢復期間等因素,乃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7 年9 月10日起6 個月為合理,其請求此部分期間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請求,則乏所據。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原告申報106 年、107 年薪資所得,迄無從事農作之薪資或工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證物袋) 。是以,本院審酌107 年度最低工資為22,000元,108 年度最低工資為23,100元,不失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是原告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按月分別以2,2000元、23,100元計算共6 個月,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受傷日起6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35,000元,顯未逾以上開最低工資計算之金額,應認有據。
⒌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有4部汽車、房屋一棟、土地2筆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0,604元(計算式:醫療用品264,694元+療養金3291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90,60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作成鑑定意見為:「一、蕭文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汎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足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 ,則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酌減為354,362 元(計算式:590,604 60% =354,362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6,851元(本院卷第59頁),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7,511 元【計算式:354,362 元-86851 元=267,51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 見附民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511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