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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李春梅訴訟代理人 李小君被 告 何祥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3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0 號詐欺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欄業已表明係因被告等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200,

000 元,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後,原告始發現其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明事項欄,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漏載1 個「0 」,而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以言詞聲請更正,核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已表明係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為更正聲請實乃為更正明顯之錯誤而為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何祥銨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祥銨與訴外人洪宇盛、張裕政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祥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分別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交付520 萬元,被告何祥銨等人之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0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祥銨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法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

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 號詐欺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前往取得財物,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全部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而交付520 萬元之損失,洵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該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聲請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酌定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併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刑之宣告。

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編│被害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原告交付遭詐欺現金(新│詐得金額(││號│即原告│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即本院│臺幣)之時間、地點 │新臺幣) ││ │ │107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刑事│ │ ││ │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 │ │├─┼───┼────────────┼───────────┼─────┤│1 │李春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①於106 年2 月15日14時│520 萬元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 ││ │ │,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路靈骨塔的民俗公園內某│ ││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涼亭,交付70萬元與不詳│ ││ │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車手,該車手則交付由上│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6 │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 ││ │ │年2 月14日10時許起至106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 │ │年3 月6 日12時許止,分別│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假冒為「苗栗縣警察局王明│收據」公文書1 紙與李春│ ││ │ │文警官」、「金融管理科張│梅以行使。 │ ││ │ │文忠科長」及「臺北地檢署│②於106 年2 月16日14時│ ││ │ │高大方檢察官」等公務員,│許,在同上地點,交付13│ ││ │ │撥打電話向李春梅佯稱因調│8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 ││ │ │查案件,須將其名下存款領│手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 ││ │ │出供監管云云。 │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 │ │ │書2 紙與李春梅以行使。│ ││ │ │ │③於106 年2 月17日14時│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42│ ││ │ │ │萬元與依據0000000000號│ ││ │ │ │工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 ││ │ │ │姚謝祺,姚謝祺則交付由│ ││ │ │ │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 │ │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科收據」公文書1 紙與李│ ││ │ │ │春梅以行使。 │ ││ │ │ │④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90│ ││ │ │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 ││ │ │ │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 │ │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 │ │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 │1 紙與李春梅以行使。 │ ││ │ │ │⑤於106 年2 月20日14時│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50│ ││ │ │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 ││ │ │ │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 │ │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 │ │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 │1紙 與李春梅以行使。 │ ││ │ │ │⑥於106 年2 月24日14時│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70│ ││ │ │ │萬元與依上開工作機指示│ ││ │ │ │而來取款之姚謝祺,再由│ ││ │ │ │姚謝棋交付由上開詐欺集│ ││ │ │ │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 │ │ │文書1 紙與李春梅以行使│ ││ │ │ │。 │ ││ │ │ │⑦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60│ ││ │ │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 ││ │ │ │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 │ │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 │ │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 │1 紙與李春梅以行使。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