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蘇鈺瑄
林千秀林巧佩訴訟代理人 王璿琳
劉邦遠律師被 告 方佩珊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92X000000-0帳戶」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蘇鈺瑄為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陽間原有之借名契約終止,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取得,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林明陽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 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蘇鈺瑄及子女林巧佩、林千秀,應繼受本件林明陽與被告間借名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故訴訟標的對於林明陽之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具狀追加林巧佩、林千秀為原告(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
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07 頁)。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 萬6,526 元。迭經歷次變更,最末於109 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319 萬7,905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核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基礎事實同一,且當事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林明陽為操作股票等原因,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且該系爭帳戶並為林明陽管理、使用。然因林明陽於108 年
5 月21日因病身故,原告蘇鈺瑄、林巧佩、林千秀(下稱原告3 人)為林明陽之繼承人,渠等清查林明陽之遺產,發現林明陽身故前曾以轉帳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各帳戶內之現金轉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29日止,從系爭帳戶內將存款以轉帳或支領現金之方式,將存款匯至被告之帳戶內或領出現金供被告所用,或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被告之保險費、電話費、燃料費等,共計525 萬7,51
4 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系爭帳戶自101 年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29日止,由被告存入金額共計225 萬5, 330元( 明細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加計系爭帳戶之現有存款餘額154 萬3,374 元,扣除被告從其設於台新銀行償還林明陽之貸款45萬6,427 元及89萬4, 226元後,尚有319 萬7,905 元( 計算式:4,545,558 -1,347,653 +1,543,374-456,427 -891,226 =3,197,905)。是林明陽遺產之金錢部分尚有319 萬7,905 元至明。嗣查閱林明陽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始知林明陽以該系爭帳戶存入及領出金錢以供其買賣股票之用,是林明陽與被告間實為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借名人即林明陽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為清理遺產,就本件前揭319 萬7,905 元,及以被告名義存放於元富證券第592X000000-0帳戶內之股票(即如附表三所示股票),自有終止委任關係,將借名登記之財產回歸遺產之必要,是原告3 人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林明陽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林明陽與被告間原有之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所有之319 萬7,905 元,及林明陽於108 年5 月21日以被告名義存放於元富證券第592X000000-0帳戶內之股票即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取得,原告3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公同共有
319 萬7,905 元,並將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319 萬7,9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轉帳、支出,包括匯款至被告之其他銀行
帳戶之款項,大都係由林明陽以網路進行操作,並非係被告操作轉帳。參以由被告系爭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林明陽之貸款,顯見由被告系爭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仍係由林明陽操作匯款及支用,其中包括支付林明陽個人之貸款及費用,此並非被告「所受利益」,豈能遽認「轉帳匯款」至被告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之不當得利。
㈡林明陽知悉被告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且利用網路進行轉
帳,縱認有部分「跨行轉帳」支出係轉帳匯款至被告其他銀行帳戶,惟該「跨行轉帳」既係林明陽所為,衡情林明陽自有其給付之目的,不能遽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原告舉證,不能遽認此部分之轉帳,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認係不當得利。且自101 年起至
108 年間,林明陽對系爭帳戶之提款均無意見,亦足證該系爭帳戶的提領現金款項均是出於林明陽之指示或同意而為,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系爭帳號存入之款項即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確係由被告存入
,而系爭帳戶之支出部分,其中「跨行轉帳30,027」、「中國信託500 」、「中信銀769,700 」、「澳盛銀行242,819」、「星展銀行21,032」、「國泰人壽272,290 」、「全國繳稅8,913 」、「阿彌陀佛129,500 」、「世界展望63,700」、「(電話費)台哥大電及…6,132 」、「燃料稅--汽機車燃10,050」、「轉帳528,000 」、「跨行提款10,000」,小計209 萬2,663 元,均係被告之支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明陽為操作股票等原因,向被告借用被告之第一銀行草屯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上開系爭帳戶係由林明陽管理、使用。
㈡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包括自被告之「台新0000-00-00
000000」帳戶存入7 萬元,自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
0 」帳戶存入35萬0,500 元,自被告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12萬元,自被告之「土銀湖口000-000-0000 0-0」帳戶存入6 萬7,000 元,小計為60萬7,500元。被告之薪資、獎金等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包括「財團法人12,000」、「薪資1,373,210 」、「獎金160,016 」、「中秋獎金4,000 」、「員工代墊4,463 」、「端午禮金2,000 」、「禮金2,000 」,小計為1,557,689 元。加計原告主張「跨轉10,000」、「COM80,000 」、「IN T141 」部分,亦係被告存入。以上合計為225 萬5,330 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帳戶之支出部分,其中「跨行轉帳30,027」、「中國信
託500 」、「中信銀769,700 」、「澳盛銀行242,819 」、「星展銀行21,032」、「國泰人壽272,290 」、「全國繳稅8,913 」、「阿彌陀佛129,500 」、「世界展望63,700」、「(電話費)台哥大電及…6,132 」、「燃料稅--汽機車燃10,050」、「轉帳528,000 」、「跨行提款10,000」,小計
209 萬2,663 元,係被告之支出。㈣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以「跨行轉帳」匯出至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之款項,其中至少134 萬7,653 元確係用以支付林明陽個人之貸款。
㈤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154 萬3,374 元。該帳戶轉出金額如附表一各項次,總計匯出金額525 萬7,514 元。
㈥林明陽於108 年5 月21日以被告名義存放於元富證券第592X
000000-0帳戶內之股票,計有喬福1000股、耀勝1000股、典範10000 股、地心引力252 股、有霖4000股、元隆994 股、山林水1000股、青剛2359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所受利益」數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明陽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林明陽生前
為操作股票等原因,向被告借用被告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上開系爭帳戶係由林明陽管理、使用。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包括自被告之「台新0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7 萬元,自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存入35萬0,500 元,自被告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12萬元,自被告之「土銀湖口000- 000-0000 0-0 」帳戶存入6 萬7,000 元,小計為60萬7,500 元。被告之薪資、獎金等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包括「財團法人12,000」、「薪資1,373,210 」、「獎金160,016 」、「中秋獎金4,000 」、「員工代墊4,463 」、「端午禮金2,000 」、「禮金2,000 」,小計為1,557,68
9 元。加計原告主張「跨轉10,000」、「COM80,000 」、「INT141」部分,亦係被告存入。以上合計為225 萬5,330 元(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帳戶之支出部分,其中「跨行轉帳30,027」、「中國信託500 」、「中信銀769,700 」、「澳盛銀行242,819 」、「星展銀行21,032」、「國泰人壽272,290 」、「全國繳稅8,913 」、「阿彌陀佛129,500 」、「世界展望63,700」、「(電話費)台哥大電及…6,132 」、「燃料稅--汽機車燃10,050」、「轉帳528,000 」、「跨行提款10,000」,小計209 萬2,663 元,係被告之支出。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以「跨行轉帳」匯出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至少134 萬7,653 元確係用以支付林明陽個人之貸款。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154 萬3,374 元。該帳戶轉出金額如附表一各項次,總計匯出金額525 萬7,514 元。
林明陽於108 年5 月21日以被告名義存放於元富證券第592X000000-0帳戶內之股票,計有喬福1000股、耀勝1000股、典範10000 股、地心引力252 股、有霖4000股、元隆994 股、山林水1000股、青剛2359股( 即如附表三所示) 等事實,此有林明陽申報財產清冊、死亡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10月14日一草屯字第00203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 8年10月14日湖存字第10800011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 年10月14日投營字第1082900583號號函、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12月10日一草屯字第0024
3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 年2 月19日一草屯字第00023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 年3 月20日一草屯字第0003 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第41
3 至545 頁;本院卷二第5 至108 頁、第167 至171 頁、第
201 至24 9頁、第415 至613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53 至354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林明陽與被告約定由林明陽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由
林明陽存入多筆款項至系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林明陽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其他帳戶係屬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有426 萬5,825 元本息之利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林明陽為操作股票等原因,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及以被告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存放於元富證券第592X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林明陽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及元富證券第592X000000-0帳戶均應成立借用系爭帳戶之無名契約,即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林明陽管理、使用。原告主張林明陽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系爭帳戶匯出,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林明陽既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且陸續匯入款項,故林明陽以自己意思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之行為是否欠缺給付目的,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能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係欠缺給付目的。又林明陽知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且利用網路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轉帳,扣除系爭帳戶中被告曾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225 萬5,300 元及實際支出209 萬2,663 元之金額外,就系爭帳戶之其他「跨行轉帳」金額,由林明陽匯款至被告其他銀行帳戶或匯出部分,既係林明陽所為,衡情林明陽自有其給付之目的,不能遽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3.除兩造就被告曾就系爭帳戶實際支出部分:①被告於108 年
6 月2 日「轉帳1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1 日轉帳3,895 元、於108年7 月1 日轉帳4,300 元、於108 年7 月29日轉帳5,832 元
(按3895+4300+5832=14027),小計「轉帳14,027」;③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轉帳528,000 」;④被告於108 年
7 月25日「跨行提款10,000元」;及⑤被告以系爭帳戶支付「中國信託500 元」、「中信銀769,700 元」、「澳盛銀行242,819 元」、「星展銀行21,032元」、「國泰人壽272,29
0 元」、「阿彌陀佛129,500 元」、「世界展望63,700元」、「台哥大電6,132 元」、「全國繳稅8,913 元」、「燃料稅--汽機車燃10,050元」,合計共209 萬2,663 元,業經認定如前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其中,扣除前述被告自承支出部分,其計算式為:176,075- 16,000=160,
075 元) 、5(其中,扣除前述被告自承支出部分,其計算式為:105,603-14,027=91,576 元) 、7 、21、22、23號部分,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操作匯款,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支出係由被告實際操作,而非林明陽操作所為之支出,否則在系爭帳戶為林明陽管理、使用之情形下,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4.另外,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 及10號為被告提領部分,被告自承係其所領取,惟辯稱係因林明陽要求而提款,被告雖未就該部分之提款事實提出得林明陽要求而提領之證據,惟綜觀上開提領期間為104 年9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1日,均係於林明陽死亡之108 年5 月21日前所為,縱系爭帳戶在林明陽與被告間存有借用契約,被告亦為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帳戶曾用以支付被告所需之款項209 萬2,663 元,且上開帳戶都是由林明陽管理、使用,足認林明陽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之約定非僅係單純由林明陽一人獨自使用而已,又倘若被告未經林明陽授權而提領,林明陽理當立即知悉,卻於
104 年9 月6 日至其死亡之108 年5 月21日止,近4 年之期間均未針對上開提款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該帳戶的提領現金款項,均是出於林明陽之指示或同意而為,被告顯然無未經林明陽同意而支出系爭帳戶款項之不當得利情形。
5.從而,原告對於林明陽生死亡之108 年5 月21日前自行操作系爭帳戶及委託被告從系爭帳戶匯出予被告或其他支出之行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帳戶之支出欠缺給付目的而舉證以實其說,逵諸上開意旨,自不能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側重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154 萬3,374 元部分,就系爭帳戶匯出之金額共計525 萬7,514 元,復扣除被告共存入系爭帳戶之225 萬5,330 元,至少為30
0 萬2,184 元,另扣除前述被告得林明陽同意而支出及購買如附表三之股票部分,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154 萬3,374 元應屬林明陽所有。是原告自得本於林明陽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向被告終止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154 萬3,374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查,被告受領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8 年9 月5 日,此觀諸本院送達證書日期可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自108 年9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帳戶餘額154 萬3,374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應得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不當得利債權向被告為主張。然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受領林明陽所匯之款項或依照林明陽指示所領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154 萬3,374 元,即自108 年9 月6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92X000000-0帳戶」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一:
┌───┬─────────────┬───────┐│類別 │編號及被告方佩珊- 明細摘要│匯出金額 ││ │ │(新臺幣/ 元)│├───┼─────────────┼───────┤│轉帳 │1.跨轉:方佩珊- 台新 │1,547,615 ││ │0000-00-0000000-0 │ ││ ├─────────────┼───────┤│ │2.跨轉:方佩珊- 郵局 │ 187,120 ││ │0000000-0000000 │ ││ ├─────────────┼───────┤│ │3.跨轉:方佩珊- 土銀湖口 │ 23,548 ││ │000-000-00000-0 │ ││ ├─────────────┼───────┤│ │4.跨轉: │ 176,075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5.跨轉:未知對象 │ 105,603 ││ ├─────────────┼───────┤│ │6.轉帳 │ 528,000 ││ ├─────────────┼───────┤│ │7.憑卡轉帳 │ 5,000 │├───┼─────────────┼───────┤│提款 │8.跨行提款 │ 472,055 ││ ├─────────────┼───────┤│ │9.憑卡提款 │ 185,000 ││ ├─────────────┼───────┤│ │10.現金 │ 440,000 │├───┼─────────────┼───────┤│信用卡│11.中國信託 │ 500 ││ ├─────────────┼───────┤│ │12.中信銀 │ 769,700 ││ ├─────────────┼───────┤│ │13.澳盛銀行 │ 242,819 ││ ├─────────────┼───────┤│ │14.星展銀行 │ 21,032 │├───┼─────────────┼───────┤│保險費│15.國泰人壽 │ 272,290 │├───┼─────────────┼───────┤│捐款 │16.阿彌陀佛 │ 129,500 ││ ├─────────────┼───────┤│ │17.世界展望 │ 63,700 │├───┼─────────────┼───────┤│電話費│18.台哥大電信 │ 6,132 │├───┼─────────────┼───────┤│所得稅│19.全國繳稅 │ 8,913 │├───┼─────────────┼───────┤│燃料稅│20.汽機車稅 │ 10,050 │├───┼─────────────┼───────┤│其他 │21.繳費移轉 │ 40,730 │├───┼─────────────┼───────┤│不知名│22.COM │ 13,430 ││ ├─────────────┼───────┤│ │23.PUB │ 8,702 │├───┼─────────────┼───────┤│ │匯出金額合計 │5,257,514 │└───┴─────────────┴───────┘附表二:
┌───┬────────────┬───────────┐│類別 │被告方佩珊-明細摘要 │匯出金額(新臺幣/ 元)│├───┼────────────┼───────────┤│轉帳 │跨轉:方佩珊- 台新 │ 70,000 ││ │0000-00-0000000-0 │ ││ ├────────────┼───────────┤│ │跨轉:方佩珊-郵局 │ 350,500 ││ │0000000-0000000 │ ││ ├────────────┼───────────┤│ │跨轉:方佩珊-國泰世華 │ 12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跨轉:方佩珊-土銀湖口 │ 67,000 ││ │000-000-00000-0 │ ││ ├────────────┼───────────┤│ │跨轉:未知對象 │ 10,000 │├───┼────────────┼───────────┤│薪資 │薪資 │1,373,210 ││ ├────────────┼───────────┤│ │獎金 │ 160,016 ││ ├────────────┼───────────┤│ │中秋禮金 │ 4,000 ││ ├────────────┼───────────┤│ │員工代墊 │ 4,463 ││ ├────────────┼───────────┤│ │端午禮金 │ 2,000 ││ ├────────────┼───────────┤│ │禮金 │ 2,000 │├───┼────────────┼───────────┤│法人 │財團法人 │ 12,000 │├───┼────────────┼───────────┤│不知名│AC*441 │ 80,000 ││ ├────────────┼───────────┤│ │INT │ 141 │├───┼────────────┼───────────┤│ │金額合計 │2,255,330 │└───┴────────────┴───────────┘附表三:
┌──┬────────────┬──────┐│編號│股名 │股數 │├──┼────────────┼──────┤│1 │喬福 │1000股 │├──┼────────────┼──────┤│2 │耀勝 │1000股 │├──┼────────────┼──────┤│3 │典範 │10000股 │├──┼────────────┼──────┤│4 │地心引力 │252 股 │├──┼────────────┼──────┤│5 │有霖 │4000股 │├──┼────────────┼──────┤│6 │元隆 │994 股 │├──┼────────────┼──────┤│7 │山林水 │1000股 │├──┼────────────┼──────┤│8 │青剛 │2359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