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BK000-A108040被 告 彭宗熙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南投縣南投市(地址詳卷)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關於本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332條第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本院刑事庭既爰用刑案代號BK000-A108040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裁定),則本院即爰用前揭代號用以表示原告即被害人,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原告均居住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其餘地址詳卷)之租賃處,被告因而知悉原告之出入作息,竟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11點30分許前某時,埋伏於原告租屋處門口等候,後於於當日11時30分許,趁原告準備外出開啟房門之際,徒手掐住原告頸部,將原告強押進入原告租屋處,對原告為強盜財物、強制性交及傷害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做,但賠償的部分被告目前沒有辦法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但被告會尊重法院認定,出獄之後願意分期賠償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與原告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地址詳卷)之同棟租賃
套房公寓之一、二樓層,知悉原告之出入作息,於108年6月11日11時30分前某時,至原告承租之套房住宅門外埋伏等候。待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開啟房門欲外出之際,被告猝然以徒手掐住原告之頸部,並將原告強押入上開甲女之租屋處內,旋即將房門上鎖,繼而將原告壓制於地上,蹲坐於原告之腰部,徒手毆打其頭部,且隨手拾起房間內之水果刀乙把,架住其之頸部,喝令褪去全身衣物,以衣服蒙住雙眼後躺臥於床上,並違反原告之意願,持套房內桌上之睫毛滋養液,將瓶身插入其陰道為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侵害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附109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而以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認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權、自由權等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自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1 個月無法上班,現在看到後方有身穿黑色衣服之人即會感到害怕;原本1 人獨居生活,案發後因感到害怕而需要甲女之姐姐陪伴生活1個半月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05頁);再佐以被告所為之前揭侵害行為之情狀,客觀上亦足以使他人受有精神上侵擾及傷害等情事,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再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案發前及現今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證物袋內存放之兩造財產資料)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