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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張周裕被 告 陳文政

葉威廷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7日迭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109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文政、葉威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勇

」、「阿福」之人,因故對原告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月5日17時5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大橋下堤岸道路往南約360 公尺處,由被告陳文政拾起地上之藍色塑膠籃,夥同被告葉威廷、「阿勇」、「阿福」等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且丟擲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前臂多處擦挫傷、頭皮擦挫傷、牙齒1 顆掉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行動電話毀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刑事傷害、毀損罪嫌,其中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66號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文政、葉威廷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319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毀損罪嫌等部分,則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財產損失,被告自應就

其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僅被打斷1 顆牙齒,但基於咬合之必要,左右兩側也需併同處理,加上原告遭被告打到牙齒鬆動之部分,所需植牙數量為5顆,預為請求之費用為380,000元。連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00 元,及購買藥品費用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386,7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從事農作,生產高麗菜,因系爭侵權行為需連續休養7日無法工作,致原本已可收成之4,000顆高麗菜因無人採收而毀損。茲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之高麗菜批發價每顆80元計算,4,000顆高麗菜毀損之損失金額為320,000元。連同原告購買高麗菜苗所支出之9,000 元,購買肥料所支出之1,000 元,以及自108年3月10日高麗菜植栽之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共計93日之農務工資139,500元(即每日1,500元),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69,500元。

3.財產損害部分: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原告所攜帶之系爭行動電話,均遭被告丟棄至溪流裡毀損,重新購買之費用為19,980元,即為原告所受財產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毫無怨仇,既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交集往來,堪認被告應係受人教唆而對原告施以傷害犯行。被告蓄意至荒郊野外、人煙罕至之原告農場所在附近埋伏襲擊原告成傷,且於犯後又不清楚交代係受何人指使所為,致原告迄今仍感恐懼萬分,心理上及精神上均蒙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876,180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葉威廷略以:伊對原告雖有為傷害行為,然並無丟擲原

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⑴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0

0元部分不予爭執,但就原告主張購買藥品6,000元部分,因原告所購買者係內服之中藥,與其所受右側上臂前臂多處擦挫傷、頭皮擦挫傷、牙齒掉落等身體外傷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植牙部分,因其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接受植牙之必要性,且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便有多處缺牙之狀況存在,植牙之必要性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居

家休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種植之4,000 顆高麗菜因無法採收致受有損害,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⑶財產損害部分: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包

含被告搶奪系爭行動電話並將之丟棄毀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財產損害自無理由,且原告申告被告涉嫌毀損等罪嫌部分,亦經南投地檢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涉嫌犯罪嫌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爭行動電話係遭被告丟棄毀損,亦應計算折舊,不得逕以新購行動電話之售價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標準。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多屬擦挫皮肉傷,其請求之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2.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文政略以:

伊確實有用塑膠菜籃毆打原告手部,原告至多因此受有皮肉擦傷,但伊未毆擊原告之嘴巴,故原告牙齒掉落部分,與伊無關,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雖僅700 元,然伊同意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00 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毀損並非伊所為,原告向伊請求系爭行動電話毀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僅受有皮肉擦傷,不致造成任何工作損失,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則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 月5日17時5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大橋下堤岸道路往南約360 公尺處,由被告陳文政拾起地上之藍色塑膠籃,夥同被告葉威廷及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葉威廷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陳文政則否認原告之牙齒脫落為其等所致。惟參之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經檢傷結果認其受有右側上臂前臂多處擦挫傷、完全缺牙、頭皮擦挫傷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及竹山秀傳醫院109年5月15日109竹秀管字第109032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經本院函詢竹山秀除醫院前開驗傷單所載之「完全缺牙」情形為何,亦經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完全缺牙係指右上犬齒脫落」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再佐以原告前往警局報案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原告照片,可見報案當時原告之頭皮、嘴角右側均有血跡,且當時被告持以毆打原告之菜籃已因撞擊力道而致破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張周裕遭傷害案照片】。被告既有持菜籃毆打原告頭、臉部位之情形,且被告對於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擦挫傷亦無否認,而原告於案發後經檢傷受有完全缺牙即右上犬齒脫落之傷害,業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行為致其受有牙齒脫落之傷害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陳文政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遭被告毀損乙節,本件原告就此部分雖舉其受損之行動電話為證,惟觀諸原告於警局報案製作之警詢筆錄,係稱「(問:該4 名男子使用何物毆打你?你受傷狀況?有無診斷證明?)他們下車後就徒手打我,其中1 人有拿我機車後座上的裝水果用的大塑膠籃打找(我)頭部、手部等其他人有用手腳踹我以致我頭皮擦挫傷牙齒掉落1 顆及右側上臂前臂多處擦挫傷,我有竹山秀傳醫院醫字第033522 號診斷證明書...(問:你除了受傷有無其他財損?)沒有。」等語(見警卷卷附調查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於案發隔日至警局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時,業已明確表示並無財產損失情形。而原告於本事件雖以其申告被告涉嫌刑事毀損等犯罪為證,然該案業經南投地檢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南投地檢續行偵查,再經南投地檢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內資料)。是原告所舉證明方法未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4.被告因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係屬可認,業已如前所述,被告即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筆費用,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38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700 元、購買成藥即廣東傷藥家散費用6,000元、日後植牙費用380,000元等等損失,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優適藥局收據、廣東傷藥家散解說單、生活牙醫估價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5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9頁)。就上開醫療費用7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228 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所提之廣東傷藥家散解說單,雖載「適應症:打撲傷引起之胸部疼痛、袪傷解鬱」等語,然該藥品性質係屬成藥,並非醫師指示而為購買,難認係屬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就原告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參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右上犬齒脫落之傷害,業已如前所述,本件經函詢生活牙醫診所上開植牙費用係就何牙齒所為之診療指示,經其函覆稱「該病患已事先進行電話預約(附件1 ),約診內容為上顎植牙或假牙評估,看診柳朝升醫師當日即進行口腔檢查後給予植牙評估建議,上顎植牙5 顆共35萬元,上顎骨缺損處補骨兩處共3萬,總治療費用38萬」等語,有生活牙醫診所000年0 月0日生字第001號函暨x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是被告係因缺牙而至前開診所為評估,其缺牙情形非僅為右上犬齒1 處,尚含他處牙齒之缺損,則本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他處牙齒之缺損,係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之右上犬齒脫落之醫療費用方為被告所應負擔。而本件倘原告治療完成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徒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故認為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上開函文觀之,應可推認植牙費用1顆為70,000 元(計算式:350,000元/5顆=70,000元),補骨1處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2處=1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植牙費用85,000元(計算式:70,000元+15,00 0元=85,000 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85,700 元(計算式:85,000元+700元=85,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工作損失469,500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但依上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觀之,僅載明宜門診追蹤並無住院或需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再參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多為挫傷、擦傷及牙齒脫落,客觀上亦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所受痛苦尚非輕微;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經營農場年收入約1,000,000元至2,000,000元;被告陳文政係國中畢業,現另案戒治中、無薪資收入;被告葉威廷係高職畢業,現為茶農、每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證物帶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系爭行動電話損失19,980元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受損,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業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即無理由。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為120,700元(計算式:85,700元+35,000元=120,700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9 月6日請求被告給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卷附送達證書),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7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請詰問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95 頁),然被告

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答辯,且自認其有為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就毀損系爭行動電話亦有答辯。是以,本院認本件核無詰問被告2 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調查損害賠償之數額,致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