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 星訴訟代理人 何益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岳琪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於民國96年3 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爰修正第一項,將原告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至於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者,與主動聲請撤回訴訟之情形有別,蓋其訴訟程序已開,就減省法院勞費無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於起訴時按照聲請人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5,425,55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
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之減縮,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僅餘1,500,000元,為此聲請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於起訴時未明確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致本院無法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本院爰於108 年11月13日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嗣於108 年11月18日具狀補正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25,550元,並於同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
757 元,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資料補正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14頁)。故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25,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經核聲請人並無溢繳。聲請人雖於本院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之減縮,但本件訴訟之全部並未經撤回,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