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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梁凱筆即梁希賢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林益堂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芳延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受 告知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受 告知人 劉嘉晃

許魏麗珠陳玟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面積各為4,

094.27、5,012.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泥土道路可連接公正巷對外通行,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則依甲案分割後,不僅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直接對外通行,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惟系爭土地係

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且原告亦有繳納貸款本息,故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依甲案分割。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乃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登記至原告名下;又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且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不同意甲案

,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乙案),則依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直接臨公正巷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反訴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借用反訴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葉淑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子梁衿閤即梁育宏(下稱梁衿閤)名下,且其中150 萬元頭期款係由反訴原告支付,其餘350 萬元則以梁衿閤之名義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貸款350 萬並由反訴原告支付貸款本息。嗣因反訴原告擔憂欠缺保障,遂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而反訴被告亦擔心竹山鎮農會貸款之借款人仍為梁衿閤,兩造均要求保障之情形下,遂於101 年9 月25日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委由訴外人李澤洲地政士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李澤洲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反訴原告保管,並由反訴原告持續繳納貸款本息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㈡嗣於102 年7 、8 月間,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竟要求反訴原告須支付90萬元為代價,始願意辦理移轉登記,故反訴原告為籌措90萬元,乃向訴外人楊建東借款10萬元,楊建東為獲擔保,乃於103 年10月27日與反訴被告依買賣之方式簽立「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並約定以90萬元價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楊建東,其中10萬元為定金,故反訴原告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付定金,餘款80萬元則由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委由李澤洲轉交反訴被告,以維持兩造間先前約定以90萬元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代價。然而,因反訴被告交付予李澤洲之印鑑證明已逾有效期限,且不願意繳納梁衿閤於101 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所生之贈與稅26萬餘元,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延宕迄今。兩造為解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復於104 年6 月4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應於移轉登記後3 日內清償貸款餘款,惟反訴被告卻遲未提供印鑑證明。

㈢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反訴原告保管,且系爭土地始終

亦由反訴管理、使用;另系爭定金收據及系爭協議書亦明確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爰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反訴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1321號案件已自承: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又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40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前案),亦認定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反訴被告曾繳納貸款本息,復為反訴原告於前案所不爭,故前案之判決理由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反訴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顯不可採。

㈡再者,反訴被告支付向葉淑娟購買系爭土地之頭期款150 萬

元,且亦曾繳納貸款本息。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反訴原告迄今仍未清償貸款餘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反訴被告無法履行約定,爰以109 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反訴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如仍未履行,即以該書狀之送達向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尚未清償貸款,且未塗銷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上開義務;又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因反訴原告並無資力,故反訴被告無法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去期待反訴原告清償貸款餘額。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請求依甲案分割等語;反訴原告則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並非共有人等等。是以,本件應先就反訴部分,就反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登記乙節有無理由加以論述,再論述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宜,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部分:

㈠反訴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向葉淑娟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為50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之子梁衿閤名下;其中150 萬元係現金支付,餘款350 萬元則以梁衿閤名義向竹山鎮農會貸款,貸款餘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再者,梁衿閤於101 年9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反訴原告收執保管;又楊建東與反訴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定金收據,兩造間復於104 年6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定金收據、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111 頁、第147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1 頁),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等,由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與現實登記之名義人不同,自應由反訴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等等,固提出系爭訂金收據及系爭協議書為證。

惟查:

⒈觀諸系爭訂金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王建東之訂金10萬元,

訂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雙方(王建東、原告)議定總價款為90萬元,買方:王建東、賣方:原告、見證人:

楊介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另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今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協議系爭土地,甲乙雙方之權利範圍各1/2 ,今乙方(被告)承諾甲方(原告)之持分範圍移轉于乙方(被告)(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義時),甲方(原告)同意將過戶移轉所需之資料交由欲代償竹山農會之新抵押權利人所指定之地政士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併案登記,並承諾於登記完成3 日內由新抵押權利人負擔清償原竹山農會之全部貸款且完成塗銷登記無誤,上述移轉登記方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而遍觀系爭訂金收據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隻字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何關於借名登記之情,則依系爭訂金收據及系爭協議間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尚非無疑。

⒉證人楊介錫證稱:系爭訂金收據為王建東所提供,關於手寫

文字之部分為證人楊介錫所寫,當時係因王建東與反訴被告要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先談妥支付訂金10萬元,待反訴被告將資料準備好之後,再正式簽約並由其擔任承辦代書,嗣因反訴被告於正式簽約日未出現,故王建東於104年1 月24日向反訴被告解約,因此並無尾款80萬元之問題等語;證人王建東則證稱:因時間已久,其對於系爭訂金收據之情形已不記得等語。另證人李澤洲證述:其介紹兩造認識後,兩造間合夥投資往來關係非常多,兩造曾共同委託其將系爭土地自反訴被告之子梁衿閤名下過戶予兩造,惟未告知原因,其僅依渠等指示辦理,其不知為何當初會先登記在梁衿閤名下;其曾受反訴被告委託向反訴原告收取90萬元之土地款項並交付要轉交反訴原告之相關過戶資料,故反訴原告已交付之80萬元予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亦同時將過戶資料交予反訴原告,嗣因何人應負擔贈與稅一節有爭議而未辦理過戶。當初反訴原告要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並向王建東借款90萬元,惟不知為何系爭訂金收據會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1頁至第363 頁)。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足見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往來密切,王建東曾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訂金收據,約定由反訴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王建東並已交付10萬元訂金,嗣反訴被告因故未能依約履行;又反訴原告曾交付反訴被告90萬元之土地買賣款項,且反訴被告亦曾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予反訴原告,則兩造間顯然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價金之合意且已交付買賣價金,惟兩造嗣因贈與稅之爭議而遲未能辦妥移轉登記。而關於系爭訂金收據之情形,王建東與反訴被告既為買賣雙方,且系爭訂金收據亦為渠等所簽立,反訴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提及反訴原告向王建東借款9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或反訴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真正買受人等情形,則依系爭訂金收據之記載及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籌措90萬元,乃楊建東向借款10萬元,楊建東為獲擔保,乃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定金收據,以維持兩造間先前約定以90萬元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代價之約定等節屬實。

⒊再者,本院審酌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一節屬實,惟反訴原告卻願再給付反訴被告90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不僅與常情不符;且兩造間合夥關係密切乙節,業如前述,則不論購地資金是否由一方單獨出資或共同出資,甚或出資比例不同,系爭土地嗣登記為兩造共有,其原因多端,非必然僅有借名登記一途,即難僅憑系爭訂金收據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⒋基上,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等等,尚非可採。

㈣至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等。然而: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今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協議系

爭土地,甲乙雙方之權利範圍各1/2 ,今乙方(被告)承諾甲方(原告)之持分範圍移轉于乙方(被告)(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義時),甲方(原告)同意將過戶移轉所需之資料交由欲代償竹山農會之新抵押權利人所指定之地政士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併案登記,並承諾於登記完成3 日內由新抵押權利人負擔清償原竹山農會之全部貸款且完成塗銷登記無誤,上述移轉登記方生效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約定反訴原告或新抵押權利人應於移轉登記完成3 日內將竹山鎮農會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方生效。足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之履行,繫於反訴原告或新抵押權利人應於移轉登記完成3 日內將竹山鎮農會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確定之事實之發生,核屬反訴被告所負已存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即非以之為反訴被告所負債務發生之條件。因此,反訴原告雖已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之買賣價金90萬元予反訴被告,惟系爭土地之竹山鎮農會貸款餘額尚未清償完畢,且抵押權亦未塗銷設定,況前案所存在兩造間返還貸款本息之代墊款等爭議亦未獲完全解決(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尚難認為反訴被告所負已存在之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一節,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舉證尚有未足;而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負已存在之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之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則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自符合民法824 條第5 項之規定,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地勢平坦;又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種植之香蕉及其他果樹,南側臨公正巷,北側臨508 地號土地且高低落差約30公尺,東側臨同段505 地號土地且現況種植紅龍果,西側臨509 及509 之1 地號土地且其上均種植農作物,土地中間則有泥土道路往南連接公正巷可對外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本件原告主張以甲案為分割,惟為被告所反對並認應採乙案,茲審酌如下: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9107.25 平方公尺(計算式:5012.

98 +4094.27=9107.25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又依甲案、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甲案所示編號A 土地近似T 形且有不規則之崎零地、編號B 則為L 形,乙案所示編號A 、B 土地均為L 形,相較之下,乙案所示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應較甲案為完整且較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雖均得臨南側之公正巷對外通行,固均無形成袋地之虞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惟依甲案、乙案所示編號A 土地,依比例尺1/1000計算,面臨公正巷之土地各為6 公尺、22公尺寬,則就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可利用性而言,乙案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較為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核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所有權人梁衿閤於100 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40 萬元之抵押權予竹山鎮農會;被告分別於10

2 年9 月10日、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120 萬元、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劉嘉晃、許魏麗珠、陳玟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2-7 頁),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依法轉載於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分割後所各自取得之土地上。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表一:

┌─────────────────┐│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 │├───┬──────┬──────┤│共有人│506 地號土地│50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梁凱筆│2分之1 │2分之1 │├───┼──────┼──────┤│趙芳延│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0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10 年3 月12日竹丈字第32100 、32200 ││ │號)即附圖二所示編號及面積】 ││ ├──────┬──────┬────┤│ │編號 │ 面積 │ ││ │ │(平方公尺)│ │├────┼──────┼──────┼────┤│梁凱筆 │A │4553.63 │ │├────┼──────┼──────┼────┤│趙芳延 │B │4553.62 │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0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10 年3 月10日竹丈字第30700 、30800 ││ │號)即附圖三所示編號及面積】 ││ ├──────┬──────┬────┤│ │編號 │ 面積 │ ││ │ │(平方公尺)│ │├────┼──────┼──────┼────┤│梁凱筆 │A │4553.63 │ │├────┼──────┼──────┼────┤│趙芳延 │B │4553.62 │ │└────┴──────┴──────┴────┘附表四: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梁凱筆 │2分之1 │├─────┼────────┤│趙芳延 │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