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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李政信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被 告 李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同出資之財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兩造共同投資興建之公寓)辦理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年1 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86年9月間合併為同段8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價金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每坪170,000元),除於訂約時交付定金1,000,000元外,約定第1期款3,000,000元於84年4月16日支付,尾款3,300,000元於85年12月30日交付,兩造需於85年12月30日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14條約定共同投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買賣契約第13、14條部分,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並由被告以其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貸款本息則由兩造共同負擔,及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公寓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1至5 樓房屋(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取得同巷56號1至5 樓房屋,系爭公寓業於88年5月17日建造完成,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價金6,570,00 0元及系爭公寓之建築款項1,900,000元,合計8,470,000元(各筆付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實際供系爭公寓及其公設之基地使用者僅約為

30 坪,兩造乃於87年10月間合意將土地價金減為5,100,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30坪)。另被告就系爭公寓遲至

86 年間始動工,延遲期間長達3年,遂同意補貼原告按已付款項即4,000,000 元以每萬元每月50元、36個月計算之利息,合計720,000元;系爭公寓之建築款項為6,977,605元,原告應負擔建築款項半數即3,488,802元,加計土地價金5,100,000 元,並扣除利息補貼720,000元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僅為7,868,802元,然原告業已給付8,470,000元,是原告就系爭公寓之建築款項並無積欠。

㈡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資契約前即有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共同合資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公寓,屬合資關係,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兩造合資目的為興建系爭公寓,系爭公寓業已興建完成,並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以88年5 月17日88投縣建管(使)字第520 號核發使用執照,則兩造間合資目的已完成,系爭合資契約應予解散;縱或認兩造間合資目的不能完成,亦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雙方應協同辦理清算合資事業財產。然被告拒不辦理清算,並繼續就全部合資事業財產即系爭公寓逕為使用收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包含上開租金收益在內之合資事業財產,且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兩造合資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公寓之合資契約,共同合資人僅為原告、被告,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資事業財產處理方式,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為完成清算並分配合資事業財產,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由法院裁判結算,但如法院認兩造就合資事業財產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對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規定,請求先為一部判決;待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前開部分再為裁判。

㈢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

第1、2、4項、第69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⒊被告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雖曾簽立系爭買賣、合資契約,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甲方(即被告)無庸催告,乙方願將所交價金悉數由甲方沒收充為處罰違約金... 本契約即為自然解除之。」等語,被告雖曾自原告處收受部分款項,然該等款項並非興建系爭公寓之建築款項,原告迄今尚未付清土地價款暨系爭公寓之建築款項,依上開約定原告業已違約,而被告已於90年1月8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第8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然原告均未給付土地價款及系爭公寓之建築款項,被告再以109年3 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雙方系爭合資暨買賣契約,故系爭合資暨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縱系爭合資暨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亦僅於系爭合資契約解散方生清算問題,系爭公寓電梯、1樓部分均尚未完工,亦未配電,顯見系爭公寓並未全部興建完工,合資目的即未達成,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解散系爭合資契約並清算合資事業財產等等,即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㈡原告於84年1 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約定價金7,300,000元。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14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並以賣方名義提供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貸款本利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買賣雙方約定於民國84年7 月11日前申領建築執照。預定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完工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㈣兩造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公寓於88年5 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

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雙方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取得南投縣○○鎮○○街○○○巷○○號1樓至5樓房屋。

㈤系爭公寓外觀主體已興建完成。

㈥兩造就興建系爭公寓部分為合資契約。

㈦兩造前曾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訴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類推民事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資事業

財產,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之規定,主張於合資結

算後,為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前曾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54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4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7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將關於命上訴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88頁、第89頁至103 頁、第105頁至109頁、第111頁至第120頁,就該案下稱前案),先予敘明。

⒉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即系爭合資契約之性質得否類推

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協同清算,並得依清算結果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列主要爭點即「

四、本件發回更審後兩造爭執之事項:(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約定是否仍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不需類推適用關於合夥清算之規定?(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附表所示編號2至7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係屬相同,且經兩造於於前開訴訟審理時為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判斷,認定:系爭合資契約目的在於興建系爭公寓,於興建系爭公寓完成後,尚須分配各自應取得之公寓產權,於系爭合資契約僅著重於合資興建系爭公寓,並無約定兩造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如何就系爭公寓經營事業,顯然就興建系爭公寓及另外經營事業已有分別約定,兩造雖另有經營套房出租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但與兩造先前已成立之合資興建系爭公寓之契約關係,應分別處理;且系爭公寓業已興建完畢,顯見合資目的已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資應予解散,應行清算(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被告雖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辯以系爭合資契約業已解除等等,然參以兩造係於系爭買賣契約加列第13條、第14條約定,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即「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可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甲方無庸催告,乙方願將所交價金悉數由甲方沒收充為處罰金,而甲方不履行本契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退還乙方,並應給付同額現金與乙方充為處罰違約金,本契約即為自然解除之」(見本院卷第39頁),自其內容觀之,堪認係僅規範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換言之,係就系爭土地如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所為之約定,實與系爭合資契約之性質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理由。被告再舉照片欲證明系爭公寓尚未完工等等,然觀之系爭公寓外觀主體業已興建完成,且於88年5 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至314頁);而被告於前案第一審程序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提出系爭公寓之91年5 月間之出租收入說明表(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一第127頁),顯然系爭房屋早於91年間即有出租他人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寓業已興建完成,亦有理由。是被告所舉之前開證明方法,實不足採。基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從而,兩造確實於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以興建系爭公

寓,而系爭公寓業已興建完成,兩造間合資目的已完成,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公寓成立合資契約,且合資目的已完成乙節,堪信為真實。

六、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資契約雖曾歷經前案訴訟程序互為攻防,原告於本件雖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暨系爭公寓之出資情形即附表二、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由本院委由鑑定機關即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主張兩造未能進行清算欲請求本院裁判結算合資事業財產等等。然參以兩造雖曾於前案之歷審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系爭公寓之出資情形、系爭公寓之造價或實際建築費用、系爭公寓水、電開銷、兩造間出資就合資事業財產所占之比例等多所攻防,但兩造於前案、本案訴訟均未曾提出就合資事業財產即系爭公寓之清算方法、清算報告書及單據供對造辯駁,堪認系爭合資並未經兩造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類推民法第692條第3 款、第6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兩造共同出資之財產即於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公寓辦理清算,即有理由。但就原告請求清算系爭公寓用以出租後取得之租金收益等等,尚非屬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經營之事業,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業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併予清算系爭公寓之租金收益等等,即無理由。

七、再按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合資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業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辦理合資事業財產之清算,並表明如本院未能裁判結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賸餘財產範圍之聲明併請求本院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辦理合資事業財產清算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該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任意協同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合資事業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由本院於原告特定其請求給付之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有無理由為裁判。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資事業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清算系爭公寓租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清算合資事業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附表一: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南投縣│草 屯 鎮│草 屯│ │84-43 │田│ 286.00 │2分之1 │同段84-44地號 ││ │ │ │ │ │ │ │ │ │土地於86年9月 ││ │ │ │ │ │ │ │ │ │併入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1層 64.33│ │共有部分6964建││2 │6954│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4.33│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 │ │分之1 ││ │ │58號1樓 │地號 │ │ │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2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3 │6957│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58號2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3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4 │6959│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58號3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4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5 │6961│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58號4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5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6 │6963│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58號5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1層 20.14│ │ ││7 │6964│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梯間 │2層 17.48│10分之5 │ ││ │ │街381巷 │段84-43 │ │3層 17.48│ │ ││ │ │58、56號│地號 │ │4層 17.48│ │ ││ │ │1至5樓 │ │ │5層 17.48│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34.96│ │ ││ │ │ │ │ │總面積125.02│ │ │└─┴──┴────┴────┴──────┴──────┴─────┴───────┘┌───────────────────────────────────────────┐│附表二: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編號│項 目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於前案答辯要旨 │├──┼────┼──────┼───────┼────────────────────┤│ 1 │ │84.1.27 │100萬元 │ │├──┤土地款 ├──────┼───────┤自認於各該日期收訖 ││ 2 │ │84.3.31 │300萬元 │ │├──┤ ├──────┼───────┼────────────────────┤│ 3 │ │84.12.24~ │88萬元 │84.12.24~86.7.31收取89萬元(88萬元+傳 ││ │ │ 86.7.31 │ │真機作價1萬元) │├──┤ ├──────┼───────┼────────────────────┤│ 4 │ │85.5.30~ │69萬元 │原告於85.5.20~87.8.12間交付67萬元 ││ │ │ 87.2.28 │ │ │├──┤ ├──────┼───────┼────────────────────┤│ 5 │ │87.12.21 │100萬元 │自認收訖此筆款項,並辯稱:原告於88.2.9取││ │ │ │ │回10萬元,再於89.3.24日取回40萬元(還彰 ││ │ │ │ │化五信貸款)、89.3.27取回30萬元(實際日 ││ │ │ │ │期為89年3月27日前數天,於草屯鎮農會以現 ││ │ │ │ │金交付上訴人)。 │├──┼────┴──────┴───────┼────────────────────┤│ │657萬元 │576萬元 ││小計│計算式:100萬元+300萬元+88萬元+69萬│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89萬元+67萬元││ │ 元+100萬元=657萬元 │ +10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 ││ │ │ 元=576萬元 │├──┼────┬──────┬───────┼────────────────────┤│ 6 │ │84.7.23 │100萬元 │否認原告曾交付此筆現款 │├──┤建築款 ├──────┼───────┼────────────────────┤│ 7 │ │86.10.28 │40萬元 │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 │├──┤ ├──────┼───────┼────────────────────┤│ 8 │ │86.11.8 │15萬元 │自認於各該日期收訖,但抗辯此部分款項為編│├──┤ ├──────┼───────┤號4、67萬元之一部分 ││ 9 │ │86.11.27 │15萬元 │ │├──┤ ├──────┼───────┤ ││10 │ │87.8.12 │20萬元 │ │├──┼────┴──────┴───────┼────────────────────┤│總計│847萬元 │576萬元(計算式同前) ││ │計算式:土地款657萬元+建築款190萬元 │ ││ │ =847萬元 │ │└──┴───────────────────┴────────────────────┘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清算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