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李政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雲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不服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77,800 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555,600元÷2=777,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