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聲 請 人 李政信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相 對 人 李麗雲代 理 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一部終局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合夥財產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判決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起訴請求判決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即相對人,下均稱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7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3.被告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同出資之財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兩造共同投資興建之公寓)辦理清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則關於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訴之聲明第1 項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是保留在日後清算後再予判決而未經原審判決,或者已經經原審判決駁回?是原審未就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為准駁之諭知,為此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訴之聲明第1項),經聲請人於109年7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表明如本院認定訴之聲明第1 項未屬目的完成而解散、聲請人提起訴訟仍非屬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或兩造尚未行清算程序,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相對人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聲請人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再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8頁),本院嗣109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8 日作成原判決宣示主文為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就兩造共同出資之財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兩造共同投資興建之公寓)辦理清算(見原判決主文第1 項),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載明本院就相對人辦理合資事業財產清算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該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任意協同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合資事業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由本院於聲請人特定其請求給付之範圍後,就聲請人請求給付部分有無理由為裁判(見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15行);並於同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裁定理由說明「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合資事業財產進行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109年10月8 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賸餘財產部分,則須俟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系爭房屋及賸餘財產部分為裁判。是原告就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給付賸餘財產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就合資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從而,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第1 頁第22行至第32行)。是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雖尚未經終局裁判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原判決及前開裁定理由說明如上,並無聲請人所稱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有裁判脫漏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係關於聲請人請求清算租金收益部分予以駁回(見原判決第6頁第8行至第16行、第8 頁第22行至第28行、第9頁第16行至第19行),而非就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南投縣│草 屯 鎮│草 屯│ │84-43 │田│ 286.00 │2分之1 │同段84-44地號 ││ │ │ │ │ │ │ │ │ │土地於86年9月 ││ │ │ │ │ │ │ │ │ │併入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1層 64.33│ │共有部分6964建││2 │6954│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4.33│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 │ │分之1 ││ │ │58號1樓 │地號 │ │ │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2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3 │6957│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58號2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3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4 │6959│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58號3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4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5 │6961│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58號4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5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6 │6963│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381巷 │段84-43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58號5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1層 20.14│ │ ││7 │6964│屯鎮中山│屯鎮草屯│5層梯間 │2層 17.48│10分之5 │ ││ │ │街381巷 │段84-43 │ │3層 17.48│ │ ││ │ │58、56號│地號 │ │4層 17.48│ │ ││ │ │1至5樓 │ │ │5層 17.48│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34.96│ │ ││ │ │ │ │ │總面積125.0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清算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