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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賴仕政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黃永祥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225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法合意選認清算人暨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且就合夥財產支出未能達成共識,故請求裁判結算以解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

定,以一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應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即花燈製作事業進行清算,並請求相對人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給付賸餘財產。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為一部判決;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依清算結果給付賸餘財產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為計算報告,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109年8月27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

㈡聲請人爰依一部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請強制執行,請求清算

系爭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之損益數額、帳冊爭執不下,致有委託會計師出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清算人之必要,然均無會計師願出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清算人暨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聲請人遂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到院後,由兩造自行結算,後於110年12月30日經本院執行處以投院明109司執平字第32225號函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履行情形,因聲請人逾期未陳報,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13日以視為已自動履行完畢,函知聲請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係因兩造關於合夥事業之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存有爭執,復無第三人願出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清算人暨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致無法清算完結。

㈢然本院斟酌上開情形,本件相對人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

出相關帳冊資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判結算,即屬有據。故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清算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