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反訴被告即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反訴被告即原告與反訴原告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參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就造
林乙事簽立承包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即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基於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30,211元,並聲明: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530,211元及自109年2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365頁);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報酬106,794元、履約保證金220,000元、刈草補還金2,000元及反訴原告即被告因不當終止所失利益94,476元,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被告423,2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0頁、卷二第366頁)。是反訴原告即被告係以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履約保證金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之利益,核與本訴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反訴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是依上開反訴聲明,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23,270元,應徵反
訴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