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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啓峰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變更為王文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書四狀內有依法承受訴訟之聲明、國防部令函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13至315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見本院卷第33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訂立契約編號JK05013P004PE 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25日前完成交貨,惟被告逾履約期限未完成交貨,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應按系爭採購契約賠付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3 月25日止之違約金,並因該違約金數額逾越系爭採購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而僅以前開上限計算應賠付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9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2 月4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抵銷部分違約金後之買賣價金,而依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93,5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經核被告所提反訴係對於原告為之,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給付、及反訴原告是否能向反訴被告請求買賣價金給付,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向被告以4,154,505 元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應於106 年12月25日前完成交貨,兩造並訂有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逾履約期限未完成交貨,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仍未依限完成,而於108年3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同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告,及按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收受解除契約通知日之108年3 月25日止之逾期天數以契約價金之0.1%計罰核算違約金,並以核算違約金數額逾契約總價之20%上限,而以上限數額830,901 元作為被告應計違約金,向被告請求給付。

復因被告尚未給付上開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後仍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交貨之日確遲至10

7年5月10日始為交付,惟僅所交付之貨品有短缺、檢驗數據未合系爭採購契約品質要求等事,並非被告遲至108年3月21日仍尚未全數交貨,故107年5月11日至108年3月21日之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僅需就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共計135日遲延部分,負給付違約金560,925元【計算式:135日×(0.001×4,154,505)=560,925元】之責;再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貨品之品質於臺灣地區技術上無法達成,且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縱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亦無造成使用、價值上之影響,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因貨品規格不符而致意外產生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通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時,

業已逾越其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而使契約解除權歸於消滅,無從逕自解除契約;且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屬權利濫用且顯失公平,並不生效;再反訴被告單方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亦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是系爭採購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則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採購契約之買賣價金,反訴原告自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買賣價金4,154,505元,經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即560,925元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買賣價金3,593,58

0 元(計算式:4,154,505元-560,925元=3,593,580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93,5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交付

之貨品全數驗收合格,反訴被告始有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買賣價金之義務,惟本件反訴原告交付之貨品不僅數量短少,更未經驗收合格,反訴被告本無義務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21日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採購契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約定總價款為4,154,505元,履約期限為106年12月25日。

㈡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敞字第106102001號函,請求延長交

期至107年3月底,經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60002942號函通知被告應按期交貨;被告嗣於107年2月2日以盛標字第10702020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 月30日前交貨,請求賡續履約,經原告於107年2月26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0574號函表示同意賡續履約,惟逾交貨期限之日數將依系爭採購規定辦理計罰;被告嗣於107年5月10日以盛標字第107051001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交貨,因織布廠產出之胚布短少,且染廠與裁布工廠均有損耗,致數量短缺3,200 碼,請求以現貨數量驗收,經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辦理目視驗收,因數量不足,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並於107年5月24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1660號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短缺數量儘速完成交貨,逾期罰則仍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兩造分別所發上開函文,對造均已收受。

㈢原告於107年6 月8日將系爭貨品送請委外檢驗機構即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規格。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2296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接獲上開函文。

㈣被告於107年7 月26日以盛標字第107072601號函通知原告於

接獲測試報告正本及與原告充分溝通前,不予計入7 日之整改期限,經原告於107年8 月7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2490號函檢送測試報告影本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請求與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不符;原告再於107年8月10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2533號函催告被告儘速完成交貨。兩造所發上開函文,對造均已收受。

㈤被告於107年8 月31日以盛標字第107083101號函申請再驗並

請求以採減價方式處理;原告於107年9月12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2888號函回覆被告同意申請再驗,再於107年10月3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3118號函通知被告提供合格之測試單位,被告均無提供測試單位。迭經公文往來,兩造最終同意共同抽樣後,送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再驗。後原告就再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交付之貨品驗收結果為不合格,並以108年1月9 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096號函催告被告改善。

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372號函通知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沒收約履約保證金,重購差額由被告賠償;被告則於108年2 月20日以盛標字第108022001號函回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被告列為不良廠商1 年,但不同意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負擔重購差額;原告再以108年2月27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608號函重申前開函文意旨。

㈦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845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接獲上開函文。

㈧原告於108年4月17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1211號函、於10

8年5月3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1895號函、於108年6月19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2070號函、於108年8月1 日以集集郵局存證號碼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逾期違約金830,901元。

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逾期天數中之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之日數不爭執。

㈩系爭採購契約之定性為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901元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6-1「JK05013P004PE」清單第

第10條檢驗方法(4)C、通用條款第14.1條的第4 項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約定總價款為4,154,505 元,履約期限為106年12月25日;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20日以敞字第106102001號函,請求延長交貨期限至107年3 月底,經原告告拒絕並於同年11月14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60002942號函通知被告應按期交貨,被告直至107年5月10日方通知原告辦理交貨,惟因數量短缺3,200碼,經原告於107年5 月15日辦理目視驗收認數量不足,認定驗收不合格;而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經原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驗,及經兩造共同抽樣後,合意送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再驗,均不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而經原告認定驗收不合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並有系爭採購契約、被告106 年10月20日敞字第1061020001 號函、原告106年11月14日備二九管字第1060002942號函、107年2月26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0574號函、被告107年5 月10日盛標字第107051001號函、原告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07年5月24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1660號函、原告108年1月9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096號函分別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965號卷(下稱彰院司促卷)(見彰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19頁)及本院卷可參(見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3 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內容,按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4,155元,及其中逾期日數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共計135 日之違約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65頁、第224頁、第266頁)。但就原告請求其給付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5日逾期違約金部分,則抗辯被告於該段期間不可歸責,且被告給付內容縱不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數據要求,然未符合數據要求之貨物有何具體影響未經原告證明,且該數據要求係臺灣地區技術上無法達成,故被告認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且被告僅餘1,797 碼未交付,應以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等等。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並合意將通用條款

約定為契約內容,於通用條款第14條關於「遲延逾期違約金」項目約定「14.1乙方(即被告)需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自願提前交貨,即表示拋棄主張提前交貨日全部期間利益之權利,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乙方如遲延交貨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遲延1 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0.1% 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部分逾期是否影響整體應由甲方認定。前項遲延期間中甲方(即原告)實際作業時間應扣除。前項所指『甲方實際作業時間』如下:⑴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⑵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⑶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⑷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⑸通知乙方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⑹其他經甲方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乙方逾期交貨時,經甲方定相當時間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有民法第255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等語,有通用條款在卷可稽(見彰院司促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而兩造締結之系爭採購契約,係關於國防戰備需要、國軍人

員安全之軍品採購契約,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貨品之規格、檢驗數值,有系爭採購契約附卷可參。而被告交付之貨品經檢驗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經原告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雜貨實驗室109年4 月23日台檢(械)北字第109042301 號函、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9年4月28日備規鑑測字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5月4 日紡所(109)檢字第05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1頁、第243頁)。

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採購項目即系爭貨品,係為國防軍事所用之軍用品,關於經緯密度、重量、熔點、斷裂強度、延伸率、撕裂強度、透氣度及性能要求等項目之數據規格,均為原告基於國防軍事專業考量軍事戰備需要、軍事人員安全、軍品耐用度、預算額度等因素,編定之採購項目規格、品質要求;上開規格、數據要求,亦為被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所知悉,而可事前衡量否投標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再前開規格、數據要求,並非臺灣地區廠商商業、技術上無法達成乙節,亦有原告與訴外人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軍品契約、原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8頁、第329 頁)。是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既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除被告未交付之數量外,被告先前交付之數量亦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堪認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甚明。故被告未能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6 年12月25日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貨品,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自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隔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按每1日曆天計算系爭採購契約總價之0.1%逾期違約金乙節,即屬有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解釋、適用此一限制權利濫用之規定時,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茲查: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六之一JK05013P004PE 清單第10條關於「檢驗方法」項目下之「不合格處理規定」,約定「A.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應限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重新報驗,以兩次為限。B.成品檢驗(含書面審查資料、品質保證書)不合格者,乙方得限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兩次為限。C.若重新報驗及目視檢查不合格或複驗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交貨日30日曆天(含)以上者(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未履行部分及辦理重購,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相關規定處分;惟若甲方檢討同意賡續履約,且乙方能完成交貨驗收合格者,除逾期依約計罰外,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於通用條款第14.1條第5 項約定「乙方逾期交貨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有民法第255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見彰院司促卷第16頁、第25頁)。堪認系爭採購契約係係就被告為未給付合格之貨品,於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行使解除權及終止權,依其內容並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內容,合法行使解除權,本即無權利濫用可言。再被告給付之貨品不合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數據,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交付之貨品經送驗、複驗未合於系爭採購契約規格要求,判定驗收不合格,並以108年1 月9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096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次日起7 日內改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被告均無補正之情形,再經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845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函文等節,亦有上開函文暨被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8 頁)。

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經原告催告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均無履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之前開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前開意思表示亦於108年3月25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故認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行使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限,及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顯失公平等等,均與原告係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無關,故被告前開抗辯即無所據。

㈣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採購契約已經原告於108年3 月25日合法解除,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起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對於每日逾期違約金4,155 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依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契約總價之20%即830,901元(計算式:契約總價4,154,505元×20%=830,901元),經換算期日數為200日【(830,901元÷4,155元=200日(無條件進入)】,未逾原告得請求之逾期日數即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3 月25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0,901 元,即有理由。另系爭採購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無從依系爭採購契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契約價金,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扣除其不爭執之逾期違約金後之價款3,593,580元,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今均無給付,則原告請求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彰院司促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0,901元及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價金3,593,58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聲請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附表:

┌──┬──────────────┬──┬───┬──┬──────┐│項次│品名料號及規格 │單位│數量 │單價│總價 │├──┼──────────────┼──┼───┼──┼──────┤│1 │36吋寬綠傘綢 │碼 │45,504│61.8│2,812,147.20││ │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 │ │ │ ││ │廠牌:(空白) │ │ │ │ ││ │型號:(空白) │ │ │ │ ││ │件號:(空白) │ │ │ │ ││ │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 │ │ │ ││ │規格:PIA-C-7020C Type1 │ │ │ │ │├──┼──────────────┼──┼───┼──┼──────┤│2 │36吋寬白傘綢 │碼 │21,721│61.8│1,342,357.80││ │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 │ │ │ ││ │廠牌:(空白) │ │ │ │ ││ │型號:(空白) │ │ │ │ ││ │件號:(空白) │ │ │ │ ││ │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 │ │ │ ││ │規格:PIA-C-7020C Type1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