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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羅淑方訴訟代理人 鄧中文被 告 陳信男

陳文筆陳胤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棟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受告知人 林長盛

李淑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係就合法有效之判決而言。苟該判決連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則該無效之判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及第40

0 條既判力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

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以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2,337.50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477 地號土地)、同段512 地號,面積2,377.89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

512 地號土地;下與47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

108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下稱另訴判決):如另訴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另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 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及另訴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另訴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並依另訴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如另訴判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另訴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 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另訴判決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並依另訴判決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另訴判決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另訴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然嗣經原告持另訴確定判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卻遭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本所經法院囑託於10

7 年4 月19日因可辦理分割登記而繪製分割方案,然於107年7 月13日原共有人陳明華買賣移轉與被告陳文筆,致共有關係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符,故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駁回原告之申請,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可知,另訴確定判決之分割結果,其分割筆數已超過嗣後申請分割登記時之共有人人數,致其分割方法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致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則該不合法之裁判縱經確定,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該無效之訟爭確定判決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既判力之問題。玆訟爭確定判決既因誤判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不能達原來起訴之目的,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更行起訴之必要【參見姚瑞光所著民事訴訟法(93年2 月版)第551 頁】。從而,本件原告於訟爭確定判決後,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477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512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乃種植香蕉、檳榔、芒果、波羅蜜等作物使用,並有雜木生長其上,因477 地號土地及512 地號土地現分別由3 名共有人共有,則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477 地號土地,請求將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8 年12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88.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959.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389.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胤維單獨取得。另就512 地號土地,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6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6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筆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39

6.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信男單獨取得。據此分割而出之筆數,均未超過各筆土地分別之共有人人數,應符合現行法律之規範。

㈡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文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信男、陳胤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

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明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477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12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為被告陳文筆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信男、陳胤維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農牧用地,有前揭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足佐,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可知,訴外人陳萬宇、陳德音、被告陳文筆、陳信男均於54年3月9 日即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華於101 年4 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其父陳萬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7 年7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筆,被告陳胤維於99年11月25日因買賣取得被告陳信男就47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經拍賣取得陳德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9 日投地一字第1060002950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 號卷一第301 頁至第309 頁),因而,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現有共有人數各為3 人,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得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分割為3 筆,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該所函覆本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投地二字第10800073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512 地號土地東側毗鄰477 地號土地,477 地號土地南側有1 座水溝,寬約1 公尺,477 地號土地東側臨水泥小巷道,系爭土地上有龍眼樹、芒果樹、檳榔樹數棵、雜木及雜草生長於其上,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經本院於另訴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原告、被告陳文筆、陳明華於106 年4 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據陳明華、被告陳文筆陳稱系爭土地由陳明華與被告陳信男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 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63 頁),堪認為真實。

⒉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就477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988.77平方公尺,雖較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179.98平方公尺,但原告就512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1,368.92平方公尺,則較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179.98平方公尺;被告陳文筆就477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959.15平方公尺,雖較被告陳文筆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

179.98平方公尺,但被告陳文筆就512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612.65平方公尺,則較被告陳文筆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179.98平方公尺;被告陳胤維、陳信男分別就477 地號土地及512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均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相當。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陳文筆所獲分配土地加總後,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477 、512 地號土地可獲分配之土地總面積相當,被告陳胤維、陳信男亦均可獲分配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獲分配面積相符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平整,且原告與被告陳文筆就477 、512 地號土地所各獲分配之土地相連,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復參以被告陳文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固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雖均可獲分配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獲分配之面積範圍之土地,但因477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略高於512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可能將因分配之結果致受經濟上之損失,被告陳文筆則因分配之結果致獲經濟上之利益,然損益相差非鉅,且因此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原告於提出之時並未另為金錢找補之請求,亦未聲請就該分割方案進行鑑價,應認原告乃有意自行吸收其損失,本院爰不另為找補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經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47

7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及5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陳信男於94年4 月13日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該4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移轉予被告陳胤維)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別於99年4 月22日、104 年5 月18日以其就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林長盛、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李淑杏,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佐,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土地銀行就477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胤維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土地銀行、林長盛、李淑杏就

51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信男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附表一: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面積2,337.50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羅淑方 │6分之3 │├─────┼───────────────┤│陳文筆 │6分之2 │├─────┼───────────────┤│陳胤維 │6分之1 │└─────┴───────────────┘附表二: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面積2,337.8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羅淑方 │6分之3 │├─────┼───────────────┤│陳文筆 │6分之2 │├─────┼───────────────┤│陳信男 │6分之1 │└─────┴───────────────┘附表三: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8 年12月11日

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1 │988.77平方公尺 │羅淑方單獨取得 │├────┼──────────┼────────┤│A2 │959.15平方公尺 │陳文筆單獨取得 │├────┼──────────┼────────┤│A3 │389.58平方公尺 │陳胤維單獨取得 │├────┼──────────┼────────┤│合計 │2,337.50平方公尺 │ │└────┴──────────┴────────┘附表四: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8 年12月11日

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B1 │1,368.92平方公尺 │羅淑方單獨取得 │├────┼──────────┼────────┤│B2 │612.65平方公尺 │陳文筆單獨取得 │├────┼──────────┼────────┤│B3 │396.32平方公尺 │陳信男單獨取得 │├────┼──────────┼────────┤│合計 │2,377.89平方公尺 │ │└────┴──────────┴────────┘附表五: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羅淑方 │6分之3 │├─────┼───────────────┤│陳文筆 │6分之2 │├─────┼───────────────┤│陳胤維 │30分之3 │├─────┼───────────────┤│陳信男 │30分之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