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謝阿夏訴訟代理人 石錦聰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南投縣政府及竹山鎮公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道路及施設排水溝之公共工程,依據土地法第236 條之規定,即應給予原告土地徵收補償金,但被告未依法律規定,顯然已經違反土地法。經原告一再去函請求,被告均拒絕,且於函文陳稱系爭土地為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道路,並為申請建築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此拒絕補償,然系爭土地現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且幾乎全數已遭被告徵用,被告自當依土地法之規定價購補償予原告,爰依土地法第23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未經其允許而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修建排水溝及道路,而須給付土地價款」,其涉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徵收補償」行政處分行為,應屬公法上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 條第1 項
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道路並施設排水溝等建設供公眾使用,未依土地法第236 條給予補償金,損害原告之權利,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42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觀之,原告應係本於土地徵收之公法關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程序及數額有所主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應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