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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黃學元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劉 媄

林宏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惠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惠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宏村及劉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2,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宏村應給付210 萬2,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利息。㈡被告劉媄應給付原告210 萬2,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利息。

㈢前兩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陳美惠應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乃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被告林宏村、劉媄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林宏村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原告另向被告劉媄承租系爭房屋旁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11 平方公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 及B 部分面積14.24 平方公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金每月2,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租期均自104 年2 月1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期間共計3 年,供原告開設「南臺灣生命力無刺虱目魚」小吃店。

⒉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遂開始裝潢系爭房地,並按月繳納

租金給被告林宏村、劉媄之共同代理人即被告陳美惠。詎料被告林宏村於106 年3 月起拒收租金,並趁原告因故返回屏東照顧病父之際,逕自將原告施作之「南台灣虱目魚」招牌拆除,另立「双蕙平價快炒」招牌,將系爭房地另租予訴外人即原告小吃店之員工許秀珍,拒絕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

⒊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213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下稱前

案),認定兩造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林宏村及劉媄從106 年

3 月時起即未交付租賃物予原告,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內容,許秀珍於該案中證述被告陳美惠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己。從而,因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致原告於系爭房地上之裝潢及設備成本均化為烏有,受有下列損害:①「南臺灣虱目魚」店面裝潢費用共計31萬3,696元。②餐飲相關機器設備費用14萬7,300元。③被告自106年3月拒絕交付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營業受有承租期間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從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1日(租約期滿)尚有11個月,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前3個月原告之平均營業收入為14萬9,185元,是原告因此受有164萬1,035元之營業利益損失。

⒋因被告林宏村、劉媄各自違反租約約定,各自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目的均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具客觀上單一目的,彼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成本費用之支出及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210 萬2,031 元。

㈡關於被告陳美惠部分: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置有6 個盆栽,價值約6,000 元,遭被告陳美惠與許秀珍於106 年4 月2 日共同搬運,再由被告陳美惠以車輛載運搬走,被告陳美惠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犯共同竊盜罪,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陳美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媄答辯略以:

⒈原告請求被告劉媄賠償並無理由,被告劉媄的土地是空地,

當時說要承租做廚房使用,搭建鐵皮屋約兩坪作廚房使用,當時開價兩千元,現在要被告劉媄賠償兩百多萬元實不合理。又鐵皮屋後面堆放東西的地方不是被告劉媄租予原告的地方。

⒉租金是被告劉媄每個月去跟原告收錢,嗣後原告表示不欲續租,故未再有向原告收取租金。

⒊對原告主張每個月之營業利益14萬9,185 元及所提帳冊資料,均無意見,原告於系爭房地經營生意與被告並無相關。

㈡被告林宏村答辯略以:

⒈被告林宏村不認識原告,是委託伊太太即被告陳美惠與原告

簽約。是原告先說不租了,僅租到106 年3 月底。爾後,原告又說要繳租金,故其不欲再租予原告,並於同年4 月時起就未向原告收取租金,而同年3 月份的租金係以押金來抵償的,直至107 年4 月份前,系爭房屋皆為原告所管領使用中,前案判決後才取回鑰匙。至於原告何時沒有做生意不清楚,應是法院判決之後才搬離的,被告並未制止原告於系爭房地為生意經營。

⒉原告餐廳招牌非被告前去拆除的,是原告員工許秀珍所為。

當時警察有去現場處理,因為房屋有被砸。被告並未同意許秀珍掛上新招牌,亦未與許秀珍簽訂租賃契約。

⒊對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主張每個月之營業利益為14萬9,185元並無意見,但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陳美惠辯以:

對於原告主張6 個盆栽價值6,000 元並無意見,但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業已繳納罰金,其不是拿走那些盆栽,只是將盆栽丟在草叢,其雖未經原告同意,但其是受原告員工許秀珍所託才丟棄那些盆栽。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宏村於104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係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 日,租金每月6,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並業已收取6,00

0 元之押租保證金,且經被告林宏村用以扣抵106 年3 月之租金。

㈡原告與被告劉媄於104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係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 日,租金每月2,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並業已收取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且經被告劉媄用以扣抵106 年3 月之租金。

㈢被告陳美惠、劉媄曾於106 年6 月12日以竹山郵局存證號碼

115 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自106 年4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應於106 年6 月17日前出面繳納租金,逾期將依法終止租約。

㈣客觀上原告自106 年4 月起未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租金予被告林宏村、被告劉媄。

㈤許秀珍自106 年3 月21日起即於系爭房屋內經營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宏村、劉媄部分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村、劉媄自106 年3 月間即未交付系爭房

地予原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為被告林宏村、劉媄所否認。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林宏村、劉媄有無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查:

①被告林宏村、劉媄前以自己為原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

訴訟,而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13 號(即前案)判決確定。查前案判決理由業已就被告林宏村、劉媄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有無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契約之爭點為判斷。核前案與本案就此爭點當事人同一,而原告主張前案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林宏村、劉媄亦表示對前案判決沒有意見,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堪認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前開爭點應為前案爭點效之所及,是兩造不得再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做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與被告林宏村於104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系爭房屋並已交付給原告開設「南台灣生命力無刺虱目魚」小吃店使用。原告固以被告林宏村、劉媄於106 年3 月間,另與訴外人許秀珍訂定租賃契約等情,主張被告林宏村、劉媄拒絕交付系爭房地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前案就此業已認定:「被告黃學元固抗辯原告林宏村自106 年3 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許秀珍,故自原告林宏村出租與被告許秀珍後其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依上所述,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即為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而承租人之主要義務即為支付租金,僅於出租人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時,承租人始得拒付租金,而本件原告林宏村業已否認與被告許秀珍間訂有租賃契約,且縱使有簽訂租賃契約之情事,被告黃學元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因原告林宏村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而受影響,自難以此認原告林宏村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而為被告黃學元有利之認定。」即原審認定被告林宏松並未違反出租人給付義務,縱被告林宏松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給第三人,仍難認被告林宏村未依租約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而本院當受前開認定之拘束。

③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宏村逕自將原告施作之「南台灣虱目魚」

招牌拆除,另立「双蕙平價快炒」招牌,而將系爭房屋供許秀珍使用等情,然關於系爭房屋之招牌應如何懸掛,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約定,是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亦與被告林宏村之出租人義務無涉;又查許秀珍為被告林宏松之員工,原本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原告亦稱系爭房屋並未更換鑰匙,鑰匙是由許秀珍保管,而許秀珍並未阻撓其進入系爭房屋,僅因其主觀認定系爭房屋已有糾紛,即不再繼續經營(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堪認無論係被告或許秀珍,均無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或其他阻止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劉媄亦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許秀珍部分,則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惟縱被告林宏村、劉媄另將系爭房屋、土地出租於許秀珍,原告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地,尚不得僅因被告另與許秀珍成立租賃契約,即認被告未依租賃契約交付租賃物,或未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宏村、劉媄有何侵奪原告占有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亦未舉證渠等有何未依契約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徒以被告林宏村、劉媄另行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一情,即主張被告林宏村、劉媄拒絕依約交付系爭房地,當無可採,自難認被告林宏村、劉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村、劉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美惠部分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惠與許秀珍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共同搬運其所有之盆栽6 個(價值約6,000 元)至被告陳美惠之車輛,再由被告陳美惠載運離去,被告陳美惠所犯共同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可稽,被告陳美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盆栽6 個遭被告陳美惠以車輛搬運至他處而受有盆栽所有權之損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覆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將盆栽載運丟棄,之後又將花盆取回,但6 個盆栽中破掉2 個,花都已乾枯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123 頁),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已難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遭竊取之盆栽6 個價值約6,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盆栽標價照片、網路拍賣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0 頁)可參,且為被告陳美惠所不爭,應屬可採。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美惠給付原告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陳美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自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美惠之日起,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遲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美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村應給付原告210 萬2,031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劉媄應給付原告210 萬2,031元及法定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美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