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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曾國欽

陳麗娟曾美惠曾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曾國銘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國欽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陳麗娟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曾美惠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曾美玲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肆萬元,依序為原告曾國欽、陳麗娟、曾美惠、曾美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曾美惠、曾國欽、曾美玲與被告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

曾國欽及陳麗娟為夫妻。被告因其母蕭麗珠於民國103 年4月2 日預立遺囑(於103 年12月17日死亡),未分配任何財產予被告及其父親曾清霖,乃對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特留分之民事訴訟。詎其因不滿財產分配之事,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之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中午某時許,至原告曾美惠位於南投縣○○鎮○○路○○○ 巷○○弄○○號之住處,向原告曾美惠恫稱:要把曾家都毀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曾美惠、曾國欽、陳麗娟,嗣原告曾美惠於同日下午某時致電原告曾國欽,將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轉達予原告曾國欽及陳麗娟知悉,使原告曾美惠、曾國欽、陳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第1 次行為);復於105 年10月20日某時,與原告曾美玲通電話時,向原告曾美玲揚言:「我不會讓曾國欽好過」、「我會讓曾家全部結束掉,我絕對會讓曾家全部結束掉,大家都不會好過,也不會難過,都結束了」、「我也不怕你錄音,我也不怕你傳話,甚至可以來說我怎麼樣都可以,我已經準備好了,我說了大家都不要拿」、「只要我曾國銘還活著的一天,他絕對拿不到,因為他會陪我,百分百會陪我,他家住在哪我又不是不知道,所以他絕對會陪我」、「那天我有跑去姊姊家跟姊姊嚷過了,我隨時手上都有東西,所以不要讓我發火的一天,你讓我哪一天想不開,大家都難過」、「可是當我活不下去的時候,這隻蟑螂,既然是隻蟑螂是人家討厭的,我也會把討厭的人一起帶走,因為活得那麼累幹甚麼」、「其實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反正你可以跟他講啦,贏了也不用太高興,就這樣子就好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曾美玲、曾國欽、陳麗娟,嗣原告曾美玲於同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對話之錄音檔傳送予原告曾國欽及陳麗娟知悉,使原告曾美玲、曾國欽、陳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第2 次行為)。

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曾國欽係任職於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翔公司) 且月薪新臺幣(下同)83,120元,惟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故自106年7 月31日至106 年9 月30日均無法工作而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且因此無法領取員工酬勞獎金3 萬元、年終獎金20,500元、中秋獎金28,750元,考績亦因此受影響而無法晉升而致106 年10月至107 年9 月止,每月減少4,000 元薪資,合計48,000元。故原告曾國欽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93,49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曾國欽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且被告未負擔父親之扶養費並將父親的錢拿去使用,故原告曾國欽、陳麗娟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原告曾美惠、曾美玲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宜。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欽593,490 元、陳麗娟30萬元

、曾美惠20萬元、曾美玲20萬元及均自109 年2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曾國欽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醫院)106 年

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患有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等病症,惟上開病症為偶發性,應屬輕微,且原告曾國欽係自105 年10月31日至106 年3 月4 日規律至醫院就診,並非頻繁就診,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原告曾國欽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曾國欽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理由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調養及家中事務待處理(照顧父親),足見原告曾國欽申請留職停薪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㈡再者,被告在照顧父親時,頻繁幫父親辦理住院,事發當時

係為了帶父親至醫院就診,而一時出言不遜,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美惠、曾國欽、曾美玲與被告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

曾國欽及陳麗娟為夫妻。被告因其母蕭麗珠於103 年4 月2日預立遺囑(於103 年12月17日死亡),未分配任何財產予被告及其父親曾清霖,乃對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特留分之民事訴訟。詎其因不滿財產分配之事,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之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中午某時許,至原告曾美惠位於南投縣○○鎮○○路○○○ 巷○○弄○○號之住處,向原告曾美惠恫稱:要把曾家都毀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曾美惠、曾國欽、陳麗娟,嗣原告曾美惠於同日下午某時致電原告曾國欽,將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轉達予原告曾國欽及陳麗娟知悉,使原告曾美惠、曾國欽、陳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系爭第1 次行為);復於105 年10月20日某時,與原告曾美玲通電話時,向原告曾美玲揚言:「我不會讓曾國欽好過」、「我會讓曾家全部結束掉,我絕對會讓曾家全部結束掉,大家都不會好過,也不會難過,都結束了」、「我也不怕你錄音,我也不怕你傳話,甚至可以來說我怎麼樣都可以,我已經準備好了,我說了大家都不要拿」、「只要我曾國銘還活著的一天,他絕對拿不到,因為他會陪我,百分百會陪我,他家住在哪我又不是不知道,所以他絕對會陪我」、「那天我有跑去姊姊家跟姊姊嚷過了,我隨時手上都有東西,所以不要讓我發火的一天,你讓我哪一天想不開,大家都難過」、「可是當我活不下去的時候,這隻蟑螂,既然是隻蟑螂是人家討厭的,我也會把討厭的人一起帶走,因為活得那麼累幹甚麼」、「其實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反正你可以跟他講啦,贏了也不用太高興,就這樣子就好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曾美玲、曾國欽、陳麗娟,嗣原告曾美玲於同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對話之錄音檔傳送予原告曾國欽及陳麗娟知悉,使原告曾美玲、曾國欽、陳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系爭第2 次行為)。

㈡被告曾國銘因系爭第1 、2 次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95號刑事判決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國欽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曾國欽、陳麗娟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原告曾美惠、

曾美玲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因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拘役

90 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第字28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如前述,已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曾國欽主張其原任職於亞翔公司,惟因被告上開行為導

致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故自106 年7 月31日至9月30日均無法工作而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且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93,490 元等等,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然而,原告曾國欽係於本件事發日之10

5 年7 月4 日、105 年10月20日後之106 年7 月始申請留職停薪,距離事發已長達半年至1 年之久,且原告曾國欽在本件事發前之105 年7 月前即已有因失眠、睡眠障礙等病症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此有仁愛醫院109 年1 月9 日仁醫事字第10807252號函暨所附診療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3 頁),則原告曾國欽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工作一節,已屬有疑。又本院函詢亞洲醫院關於原告曾國欽是否因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而無法工作,亞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國欽於105 年10月31日至神經內科就診,主訴為睡眠障礙、胸悶、血壓不穩及焦慮,且尚有自覺有語意表達困難之情況,期間予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異樣,診斷為焦慮及睡眠障礙,治療予以鎮定劑及情緒調節藥物,原告曾國欽規律回診,自106 年1 月起開始領用慢性處分簽,最後1 次回診為107 年4 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則原告曾國欽固於系爭第2 次行為日(105 年10月20日)後之10

5 年10月31日至亞洲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經診斷為焦慮及睡眠障礙,惟亞洲醫院並未針對原告曾國欽是否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進行評估,且就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病症已予以藥物治療,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造成原告曾國欽不能工作之情形存在。再者,本院函詢亞翔公司關於原告曾國欽自106 年

7 月起是否有因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申請留職停薪之情形,亞翔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曾國欽於106 年6 月30日因健康狀況及處理家中事務申請留職停薪至106 年10月1 日返職,留職停薪期間並未受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 頁);復觀諸原告曾國欽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申請單之事由記載略以: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調養及家中事務待處理(已跟主管報告,照顧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足見原告曾國欽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係以其因身體健康狀況及照顧父親為由而申請留職停薪,核與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無涉。是原告曾國欽部分請求,尚難認可採。

⒊又本院審酌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因不滿母親財產分配之事

,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之期間,對原告為前開恐嚇行為之實際加害情節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持續時間長短;暨原告曾國欽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公司之專案經理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15 萬元,106 年度所得為1,148,26

9 元,財產總額為4,890,904 元;原告陳麗娟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公司經理,年薪約98萬元,106 年度所得為1,065,71

8 元,財產總額為2,853,506 元;原告曾美惠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6 年度所得為15,008元,財產總額為4,676,497 元;原告曾美玲為大學畢業,現為會計經理,年薪約66萬元,106 年度所得為659,892 元,財產總額為1,622,35

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公司之專員,月薪約38,000元,106 年度所得為664,528 元,財產總額為1,682,28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211 頁、246 頁、第

141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8-10頁、第173 頁至第

179 頁、193 頁至第198 頁)。是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控制本件情緒而為上開行為等情,認原告曾國欽、陳麗娟、曾美惠就系爭第1 次行為請求之慰撫金各在1 萬元範圍內;原告曾國欽、陳麗娟、曾美玲就系爭第2 次行為請求之慰撫金各在4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⒋基上,原告曾國欽、陳麗娟、曾美惠、曾美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1 萬元、4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國欽、陳麗娟、曾美惠、曾美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5 萬元、5 萬元、1萬元、4 萬元及均自109 年2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