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游鍾玉環法定代理人 游朝輝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洪翼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捌拾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游鍾玉環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發生車禍,頭部外傷,導致意識不清、肢體癱瘓,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裁定宣告游鍾玉環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游鍾玉環之配偶游朝輝為其監護人,此有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107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書附於原審附民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游朝輝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無訴訟能力之游鍾玉環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7年2月11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巷口(即省道台14 分
1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意識昏迷、胸部外傷併右側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胰臟血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4元、醫療用品費用6,32 1元、看護費用6,770,6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5,916元及因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受有損害8,968,201元。又因兩造同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4,484,100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62,834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421,2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闖紅燈穿越道路,且對向不明車輛違規使用遠光燈,使被告行車視距受干擾,致被告發現原告時,距離撞擊原告之時間已在1 秒以內,被告顯然無法在不足1 秒之時間中採取停煞或其他作為藉以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又被告本身並無交通違規行為,自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乙節,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而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需為系爭交通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364元、醫療用品費用6,321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5,916元部分均不爭執,惟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餘命較國人平均餘命為短,自不應以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來認定原告之餘命,且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單據,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770,600元,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被告認屬過高。此外,若認兩造之行為同屬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而對向不明車輛違規使用遠光燈之行為,妨礙被告行車視距,亦可認為係肇事次因,則該不明車輛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30%之肇事責任,而由兩造就剩餘70%之部分各負一半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需負擔35%之過失責任比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21時56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巷口(即省道台14分15.2公里處)時,撞擊正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法定代理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5,364元、醫療用品費用6,321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5,916 元之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2,834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成為植物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其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牽腳踏車步行穿越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傷重成植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原告所生之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責。經查: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
⑴檔案名稱:
107 年2 月11日芳草路三段363 巷口第3 秒至第11秒。勘驗結果: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被告行向之車道均為綠燈。
(2013/3/22 14:16:09)⑵檔案名稱:芬草路三段363 巷口第3 秒第11秒。
勘驗結果:
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為14點06分05秒,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從車道白色虛線處變換車道,14點06分07秒到達雙白線位置,14點06分08秒切入雙白線車道。14點06分07秒車體還在雙白線中間位置,右半部車體還在雙白線的右側,尚未切換完成。14點06分07秒至14點06分09秒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均有部分是壓在雙白線上行駛。
以上事實,有本院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281 至285 頁),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之起點雖非畫有雙白線之車道,惟於畫有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處,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仍在進行中,等同於被告於交叉路口前之雙白線處不當變換車道,以致變換車道完成後與交叉路口之距離過短,當有行人即原告穿越該路口時,因距離過短致無法為適當之閃避處置。再者,系爭交通事故事故發生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0 至
149 頁;第227 至223 頁;第245 至255 頁),原告穿越道路處有行人穿越道,而被告變換車道前之前車於原告由南向北穿越道路通行時,有減速之情形,益徵如被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路段時,未違規貿然變換車道,即有足夠時間可看見原告正在穿越道路(本院卷第315 頁)。被告因同向前車減速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變換車道後與行人穿越道距離過短,未能為適當之閃避行為致撞擊於行人穿越道旁行走之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無過失之行為。至原告牽腳踏車徒步行走穿越路口,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有闖紅燈之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仍無從解免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通過,尚無從執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情,逕認被告無庸負過失之責。
⒉至被告抗辯對向不明車輛違規使用遠光燈,使被告行車視距
受干擾,致被告發現原告時,距離撞擊原告之時間已在1 秒以內,被告顯然無法在不足1 秒之時間中採取停煞或其他作為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該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不明車輛應負30% 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倘若對向不明車輛違規使用遠光燈,使被告行車視距受干擾,確實阻擋被告觀察南向北之行人視線,則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自更應加強注意來車、行人情狀,而非為其卸責之事由。再如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應係原在被告前方之同向車道之不明車號車輛已預見行人即原告,因而減速閃避。被告見前方車輛減速後,貿然違規變換車道,致變換車道完成後與原告距離過短,致無法為適當閃避措施所致。此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論,亦認「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攝錄時間14:16:05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同向同車道前方不明車號車輛應已預見行人且減速後剎車燈亮起,若被告依序減速且不違規變換車道,此事故應可避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禁止變換車道路線處變換車道,至無法事先預見行人,而非對向不明車輛違規使用遠光燈,使被告行車視距受干擾乙情,尚堪認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委員會108 年9 月10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謂:「本會審視洪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於影像中雖可看出對象不明車號疑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導致畫面強烈白色光圈,是否因鏡頭角度、解析度、行車影像紀錄器設定或夜間攝錄、拍攝角度等因素所產生,無法明確判斷,爰本案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又參酌本院勘驗光碟時,所見影像仍可看見原告牽腳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本院卷第229 頁),且縱有對象不明車號疑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被告變換車道前同向之前車亦能看見原告穿越車道而減速閃避,並未因對象不明車號疑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致未能看見原告。則縱有對象不明車號疑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實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不影響兩造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謂:「對向不明車號車輛,使用燈光未依規定,妨礙對象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等語,亦難憑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393號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認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匝道銜接前開道路之外車道行駛,並漸向內車道變換車道,於尚未完全進入內車道,距停止線尚有2 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時,畫面已因對向車道不明車輛使用遠光燈,致其車道上是否有人穿越未能清楚辨識,嗣於接近號誌前停止線處,距被害人略長於2 個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即約10公尺(當時外車道之車輛前車輪已屆停止線,是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長約4.5 公尺計)時,仍因對向車道不明車輛使用遠光燈,致畫面中心均為白色強光光圈,面積為綠燈光圈之16倍(蓋畫面中白色光圈為綠燈光圈直徑之4 倍),僅隱約能見被害人在白色光圈之邊緣,上開路段速限為70公里,且時速70公里之汽車反應距離約為
13.52 公尺,被告能注意被害人闖越道路時,與被害人之距離僅約10公尺,顯然不足以反應(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縱立即煞車尚未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並無注意之可能性,又被告本身亦無交通違規行為,自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本件交通事故所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自非被告所應負責在案,有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偵字第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1385號處分書。然原告係由南往北穿越道路,被告變換車道後見原告之距離,果若如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即2台車之距離,此距離乃因被告於交叉路口貿然變換車道所致,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無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與被告於交叉路口違規變換車道之情形,顯有不合。本院經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係被告於交叉路口為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因對向車道不明車輛使用遠光燈,致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前方是否有人穿越未能清楚辨識等情,並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論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攝錄時間14:16:05前方不明車輛應已預見行人且減速後剎車燈亮起,若洪車依序減速且不違規變換車道,此事應可避免」(本院卷第315頁),就刑事偵查時對此部分均未經審酌,而就系爭交通事故責任部分認定被告縱立即煞車尚未能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無過失,尚難採信。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偵查認定之拘束。則被告未依標線規定行駛於車道上,而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行為,亦使被告於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欲通過系爭路口時,不易發現自右側行走由南往北穿越而來之原告,是被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與原告遭撞擊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另觀諸原告夜間行經畫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故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無過失行為。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對於防止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
合計45,364元,醫療藥品費用6,321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收據(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第45至7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而足認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之51,685元(計算式:45,364元+6,321 元=51,685元),洵屬有據,應予採憑。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於107 年
2月12日至佑民醫院急救後,當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07年4月6日出院,107年2月22日前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第208頁),是審酌原告在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尚無看護之必要,是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本院卷第41頁)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8,400元{計算式:(7+31+6)×1100=48,400 元},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⑵自107 年4 月6 日原告出院後,原告請求以僱用外籍勞工
之看護費用每月379,514 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註:即原告游鍾玉環)「診斷:⒈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意識昏迷(以下空白)⒉胸部外傷併右側血胸(以下空白)⒊腹部鈍傷併胰臟血腫(以下空白)⒋急性呼吸衰竭(以下空白)」等語,足見被告游鍾玉環雖已出院,惟仍屬意識昏迷狀態,再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裁定理由欄記載:「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4日經判定為植物人,於接受本件鑑定時,其四肢無力、雙腿萎縮、沒有動作,經搖晃後雖可睜開眼睛,有光反射,但表情淡漠、態度疏離,對於聲音無反應,無法以言語與之進行有效溝通,其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肢體動作回應,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目前使用氣切及氧氣鋼瓶、鼻胃管及尿布,其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而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配合施測,研判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意識昏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且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其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將來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告日常生活,已須他人照顧,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核屬必要,為有理由。至原告固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然揆諸前開見解,縱實際上並未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仍不能將此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仍非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且原告以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之一般聘僱外籍看護工全年度費用379,514 元,則平均每日看護費用為1,037 元,原告請求以1 日1037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諸一般市場行情,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採。再原告主張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年未滿58歲(原告出生00年0 月00日生),以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7.9歲,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7.9年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主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餘命較國人平均餘命為短,自不應以10
6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來認定原告之餘命等語,本院審酌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監護宣告事件委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 年5 月30日製發之鑑定書,並未提及原告生命跡象是否不穩定之情。且被告所引植物人平均餘命之研究尚非社會一般經驗所認應予肯認之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尚難採取。爰依原告為00 年0 月00日出生,於出院時之107 年4月6 日為58歲之人,據最新內政部統計處107 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8年,換算為334 月,且每月之看護費為1,03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98,435 元【計算方式為:31,626×211.00000000+(31,626×0.36)×(212.00000000-000.00000000) =6,698,434.000000000。其中2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28×12=339.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98,435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6,746,835元(計算式:48400+6,698,435=6,746,8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縱原告有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證明(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核屬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則依前述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監護宣告事件委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 年5 月30日製發之鑑定書記載,堪認原告已無法勝任任何體力或心智勞動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已達百分之百。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病狀,是如其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當有相當工作能力,故其主張按108 年起施行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礎,計算至65歲退休其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核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145,916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應予准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意識昏迷、胸部外傷併右側血胸、腹部鈍傷併胰臟血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其精神上固有相當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擔任鞋廠作業員,嗣在草屯黃昏市場打工,每日薪資約1,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科技大學五專部肄業,目前任職於檳榔攤,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2頁、第3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而原告所受前述傷害,已成為需家人照顧,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之人,而需終生看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
從上,是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44,436元(計算式:45364+6321+0000000+145916+0000000=0000000)。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違反號誌規定穿越馬路,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同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4,472,218 元(計算式:
0000000 元×50% =4,472,218 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62,
834 元乙節,原告亦未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業已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2,062,834 元,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09,38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2,409,384 元,及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主張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