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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吳昱賢被 告 陳冠洲即陳朝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源盟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邀同訴外人許寶釵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輛並共同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84,000元之本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尚欠本金1,611,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受讓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復觀諸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凡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契約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買賣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