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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蕭貞祺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周金蘭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蕭丁鏞為原告之弟,蕭丁鏞於民國91年

間因急需用錢,故徵得母親蕭陳秀媛之同意而將蕭陳秀媛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758 地號土地)於91年2 月26日出售並由蕭丁鏞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嗣原告於92年間知悉上情,蕭丁鏞即向原告表示願籌錢將買賣價金之半數給付原告,嗣因無力給付而於96年間口頭改稱願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充作上開買賣價金之半數,且經原告同意(下稱系爭契約),蕭丁鏞即依系爭契約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另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抵押債務未清償,故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基於兄弟間情誼及信任關係,當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

㈡又蕭丁鏞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鄒享玉,每月租金為8,

000 元,且鄒享玉自105 年10月1 日起續租10年,鄒享玉原將租金交予蕭陳秀媛代收,惟蕭陳秀媛自102 年底起無法代收租金,鄒享玉自103 年1 月起改將租金匯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嗣蕭丁鏞於107 年5 月10日死亡後,被告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向鄒享玉要求將租金改交被告收取,故鄒享玉始自107 年6 月起將租金交予被告,惟蕭丁鏞曾向鄒享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並請鄒享玉將租金改匯至原告帳戶。再者,原告之姐蕭三美、蕭世美及大哥之子蕭豪山均係家族成員,渠等均知悉原告與蕭丁鏞間存在系爭契約。而被告既為蕭丁鏞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蕭丁鏞依系爭契約所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就蕭丁鏞取得出售系爭758 地號土地全部價金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且關於其他兄弟姐未分配買賣價金之原因,亦未有何說明,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緣由屬實。況蕭陳秀媛均係由蕭丁鏞及被告照顧,若蕭陳秀媛758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全數贈與蕭丁鏞,亦與常情相符。

㈡又蕭陳秀媛自100 年11月起因患有失智症,經家庭協議由蕭

丁鏞全權代理蕭陳秀媛一切事務,蕭陳秀媛自斯時起即不可能代原告收取租金,惟因原告有時致電回家向蕭陳秀媛及蕭丁鏞索取金錢,蕭丁鏞迫於無奈,只好請鄒享玉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直接匯予原告,且鄒享玉匯款予原告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憑此而推論蕭丁鏞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一節為真正。再者,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原告與蕭丁鏞間自96年迄今卻未簽立任何書面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且原告未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任何賦稅,則原告應非實際所有權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夫蕭丁鏞為原告之弟,被告為原告之弟媳,蕭丁鏞於

107 年5 月10日死亡。㈡原告及蕭丁鏞之父為蕭烘煇、母為蕭陳秀媛。

㈢758 地號土地原為蕭烘煇所有,蕭烘煇於78年3 月31日將所

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陳秀媛,嗣蕭陳秀媛於91年

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振昌。㈣蕭丁鏞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鄒享玉,每月租金為8,000 元,鄒

享玉於105 年10月1 日續租10年,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至

115 年9 月30日,鄒享玉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5 月將每月租金8,000 元匯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㈤被告在蕭丁鏞於107 年5 月10日死亡後,要求鄒享玉自107

年6 月起改將租金交予被告,鄒享玉自107 年6 月起將租金改交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其與蕭丁鏞於96年間之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蕭丁鏞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夫蕭丁鏞為原告之弟,被告為原告之弟媳,原告及蕭

丁鏞之父為蕭烘煇、母為蕭陳秀媛;又758 地號土地原為蕭烘煇所有,蕭烘煇於78年3 月31日將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陳秀媛,嗣蕭陳秀媛於91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振昌。另蕭丁鏞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鄒享玉,每月租金為8,000 元,鄒享玉於105 年10月1 日續租10年,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至115 年9 月30日,鄒享玉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5 月將每月租金8,000 元匯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被告在蕭丁鏞於107 年5 月10日死亡後,要求鄒享玉自107 年6 月起改將租金交予被告,鄒享玉自107 年6 月起將租金改交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蕭丁鏞於96年間關於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並由蕭丁鏞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系爭房地之租約內容,出租人為蕭丁鏞、承租人為鄒享

玉,簽約日期為105 年10月1 日,租約期間自105 年10月1日至115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上開租約之出租人為蕭丁鏞,並非原告。而若謂蕭丁鏞自96年間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理應自96年起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為上開租約之出租名義人,惟上開約租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時,出租人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蕭丁鏞於96年間已合意由蕭丁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斯時起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節,即非無疑。

⒉又證人鄒享玉雖證稱:其認識被告、蕭丁鏞、蕭陳秀媛,惟

未見過原告。其之前有向蕭三美承租名間鄉董門巷2 之10號房屋並由蕭丁鏞代為處理,嗣於103 年前欲承租隔壁之系爭房地時,蕭丁鏞有向其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其於103年前與蕭丁鏞簽立租約開始承租並將每月租金8,000 元交予蕭丁鏞,嗣因蕭丁鏞稱收租金很麻煩,故請其自103 年1 月起改將租金匯至原告帳戶。另其與蕭丁鏞剛續約至115 年,且蕭丁鏞於107 年6 月間死亡後,被告前來向其稱系爭房地為蕭丁鏞所有並向其收取租金,其認為渠等都是兄弟姐妹,且之前都是被告之夫蕭丁鏞在處理,故其乃將租金改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另蕭三美陳稱:其與蕭丁鏞及兩造交情都很好,並無嫌隙,母親蕭陳秀媛於10

4 年9 月死亡前係由蕭丁鏞照顧且住在一起。關於系爭房地出租之情形,以前有聽原告說委託蕭丁鏞出租,且有看過原告向母親拿代收之租金。其不清楚母親將758 地號土地於91年2 月間出售之原因為何,且不知何人取走買賣價金,僅看見母親因758 地號土地出售後一直哭泣;另對於蕭丁鏞於96年間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足見依證人鄒享玉之證述及蕭三美之陳述,鄒享玉係於103 年前與蕭丁鏞簽立租約開始承租系爭房地,並聽聞蕭丁鏞向其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且依蕭丁鏞之指示而將租金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5月改匯予原告,且蕭三美至多亦僅聽聞原告委託蕭丁鏞出租系爭房地,惟鄒享玉及蕭三美對於蕭丁鏞是否於96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乙節,則均未知悉。本院審酌原告就96年之系爭契約成立後,關於系爭房地自96年至103 年期間之使用情形為何、蕭丁鏞是否已將系爭房地點交或交予原告管理使用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復衡以原告既已自承96年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並無書面契約,而原告就96年至蕭丁鏞於107年6 月死亡前之期間,長達10年餘之久,卻無法提出原告與蕭丁鏞間簽立之書面或由蕭丁鏞出具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承諾書等相關文書為據,此期間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舉措以維權益等情,即難憑證人鄒享玉之證述及蕭三美之陳述而認原告與蕭丁鏞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

⒊再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列: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1 日投地一字第1080001828號函檢附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233 頁):蕭丁鏞於103 年12月31日以系爭房地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資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證繳件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證繳件為所有權狀10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上開情形所示,蕭丁鏞於103 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應具備之資料均必須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始得辦理登記手續,且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並將原權利書狀註銷。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在蕭丁鏞或被告持有保管之狀態下。而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乙節屬實,則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理應要求蕭丁鏞交付所有權狀原本予原告保管,始符常情。然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就關於蕭丁鏞於96年後相隔近7 年之103 年12月3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亦未請蕭丁鏞出具相關承諾書或其他書面資料以維原告權益等情,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實難認原告主張蕭丁鏞於96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乙節為真。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故96年間並未立即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然而,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係屬二事,尚不能以有抵押權設定即認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既已自承其主張與蕭丁鏞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有

讓與合意之事實,並無書面契約,而原告自96年至107 年間長達10餘年之期間,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以維權益,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蕭丁鏞或被告持有保管中等情,則原告主張蕭丁鏞於96年間已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一節,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蕭丁鏞間於96年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既無書面可證,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蕭丁鏞有讓與之合意或原告自96年起已為實際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其與蕭丁鏞間就系爭房地有讓與所有權合意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就其與蕭丁鏞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其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11-01